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中堅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複代理人 蔡馥宇 律師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一號八樓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大穎PVC廠副料倉庫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七百六十萬元(不含稅),付款辦法為:㈠材料進場加工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㈡鋼構結構主體完成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㈢DECK板與剪力釘完成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㈣全部完工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㈤保留款百分之十,於業主驗收完成,請款後再估驗時給付。
二、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全部完工,完成估驗後,被告已將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給付原告,另百分之十保留款,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統一發票後,經一再函請被告給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七十九萬八千元。
三、被告雖以本件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且金額亦未確定為由,拒不給付系爭保留款。惟系爭工程若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且金額未確定,被告斷不致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予以使用,且若未能完成驗收,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向被告請領系爭保留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未予退還,顯然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完成驗收。又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一再函催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在長達半年期間,被告從未加以反駁,亦有違經驗法則。且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工程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已逾完工期限多時,足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所辯不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催告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交通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華僑銀行或萬通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彰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結清一切糾紛後始行結算發還,此係兩造於簽約當時就系爭款項給付時點所合意之停止條件,因本件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故條件尚未成就,且金額亦未確定,是被告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給付之內容亦不確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大穎PVC廠副料倉庫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七百六十萬元,付款辦法為:㈠材料進場加工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㈡鋼構結構主體完成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㈢DECK板與剪力釘完成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㈣全部完工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㈤保留款百分之十,於業主驗收完成,請款後再估驗時給付。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全部完工,並完成估驗後,被告已將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給付原告,另百分之十保留款,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統一發票後,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七十九萬八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系爭保留款須俟業主驗收合格、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結清一切糾紛後始行結算發還,而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大穎PVC廠副料倉庫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七百六十萬元,付款辦法為:㈠材料進場加工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㈡鋼構結構主體完成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㈢DECK板與剪力釘完成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㈣全部完工估驗,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㈤保留款百分之十,於業主驗收完成,請款後再估驗時給付。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全部完工,並完成估驗後,被告已將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給付原告,另百分之十保留款,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統一發票後,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催告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保留款一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依上說明,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先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無非係以:㈠原告已將請領保留款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以報稅,㈡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保留款,被告均未回函,亦未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㈢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為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完工期限多時等三件間接事實,為其證明之方法。然查:㈠被告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與系爭工程有無經業主驗收完成,要屬二事,被告將原告請領系爭保留款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其稅捐,縱有違其公法上義務,仍不能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實;㈡被告消極不回應原告請領系爭保留款之催告,亦不能推認被告係承諾給付,或默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實;㈢依原告所陳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付款辦法,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合計僅能請領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至於本件保留款,則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請款後再估驗時給付。足見系爭工程之全部完工,係業主驗收前應完成之事,則原告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為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完工期限多時等語,即與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無經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實無關。是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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