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第二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時、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採尿查獲。經本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前開事實,有1、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二份。2、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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