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海產店,與二名友人飲用臺灣生啤酒,至當晚十一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一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先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至新竹市○○路某處KTV後,又沿新竹市○○路轉向同市東大陸橋行駛,欲前往新竹市○○路清華大學附近尋訪友人,惟在途中因酒後駕車能力降低致車速過快併轉彎不當,右前輪撞擊到東大陸橋橋墩,後終因車輛機件發生故障無法正常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大門前方,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停車地點即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大門前,因與其兄癸○○發生爭執而遭警路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仍高達○‧九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庚○○、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撞擊新竹市東大陸橋橋墩,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七毫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被告之召至清華大學門口,而與被告起爭執之被告之兄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到現場時,見到被告已有胡言亂語之酒醉現象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車雖可發動,但已無法行駛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酒後駕車長途行駛,本件犯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潛在的威脅,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光復中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觀諸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駕車失控自後追撞同向適時因紅燈暫停於外側車道,待燈號變換後,正欲起步行駛,由告訴人戊○○所駕駛,附載告訴人庚○○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庚○○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詎被告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係以告訴人戊○○、庚○○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雨刷處所查獲之紅色塑膠燈罩碎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撞毀之後車燈罩進行比對後,認外觀及成分皆相似,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人,也沒有肇事逃逸,伊是自己撞到東大陸橋的橋墩,當天凌晨一點半之前,伊就將車子停在清大門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即遭撞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戊○○於警訊時指訴:聽到後方有煞車聲,往後轉頭時就被撞上,僅看到肇事車輛之燈光,沒有見到肇事車,且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八八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因強大的撞擊力使眼鏡脫落,所以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事後採證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痕與本件車禍相符,所以被告應該是肇事者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故告訴人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清楚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車牌等重要特徵,尚難僅因其事後推測之詞,即遽為推論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甚明。
(二)又告訴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庚○○於事故發生後即因頸部受傷送醫而未立即接受員警詢問,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接受偵訊,告訴人庚○○指訴:當時只確實知是白色車,自警方處瞭解才知道是被告開該部車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惟參以車禍發生當時係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正值深夜,該路段亦無照明設備,且告訴人庚○○所乘坐之車輛係自後被追撞,衡諸常情,己身所乘坐之車輛突遭不明車輛自後猛烈撞擊,甚而被推擠打轉,被撞擊者勢必驚惶失措、不及反應,告訴人庚○○並因撞擊力道之大,而當場受重傷昏倒,是告訴人庚○○焉有可能清楚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其指訴容有懷疑,況縱告訴人庚○○所指訴肇事車輛之顏色為白色一節正確無誤,白色車身之外表,在社會客觀通念上並未具有何獨特識別性,告訴人戊○○、庚○○既無法明白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之車輛,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庚○○指認肇事車輛為白色,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任職於埔頂派出所之警員 陳弈昌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前往處理光復中學前面的車禍,處理完畢後,沿光復路往東行駛要回派出所的時候,在清大的門口附近聽到被告跟他旁邊的人有爭執,下車查看後發現一部白色汽車,車頭右側部分有受損的痕跡,因為車子狀態是剛開停下來在清大附近,離車禍發生時間很短暫,地點又是同方向,遂請車禍小組過去處理,本件是經過時發現的,並未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復參以證人即查獲被告車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初接獲通知前往清華大學附近查緝疑似肇事車輛時,並未經告知車輛之顏色及車號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頁),是本件既無目擊者提供肇事車輛之特徵,僅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顏色恰與告訴人庚○○指訴者相同,停放之位置離事故地點相去不遠(約二百公尺)、車身有幾處刮痕等間接證據,即遽指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尚嫌速斷。
(四)證人即負責本件車禍證據採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法確定自被告車輛雨刷處所採集之燈罩碎片是否與告訴人戊○○車輛上燈罩碎片吻合;依照其處理車禍之經驗,沒辦法判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戊○○所駕車輛曾經發生車禍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又該燈罩碎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告訴人戊○○所駕自小客車後方完整與破碎之燈罩各一片比對結果,雖發現顏色外觀相似,標準品成分相似,均含丙烯酸類(Acrylic)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五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中可考。惟關於燈罩碎片部分,經該局另為裂痕比對結果,未發現吻合之處,且備註有「汽車燈罩塑膠部分常用丙烯酸類(Acrylic)材質」等語,按物體受外界應力作用產生破裂時,碎裂之形狀,會因該物體之結構、形狀、受力之大小、方向與當時所處之環境等各式各樣因素之交互作用,而有所不同,縱欲在實驗室中,藉人為之控制以產生完全一樣裂痕之機會,亦屬微乎其微,此乃現今科技無法窮盡各項物理上因素之必然結果。是本件送件之燈罩碎片,係於事故發生後始於被告車上所採集,該燈罩碎片是否於事故發生之時即留置於被告車上已屬有疑;況若本件在被告車輛上採集之燈罩碎片,如經比對,確與告訴人戊○○自小客車車上或事故發生當場採集到之碎片吻合,即難排除燈罩碎片係非出於被害人之車上,惟本件經鑑定結果,既無合於上述物理上裂痕不重複經驗法則之跡證,且燈罩碎片亦無成分上之獨特性,即難認定該採集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燈罩碎片係來自於告訴人戊○○遭撞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難遽以該燈罩碎片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又查,本件在被告自小客車上採集送件之物,除上開燈罩碎片外,尚有在兩車擦痕處採集之白色與紅色漆塊,經鑑定結果發現漆塊之外觀比對顏色相似,惟另發現:
1、告訴人戊○○車後保險桿上附著之白色漆塊(丙烯酸類—聚酯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填充劑高嶺土)與被告車前保險桿上之白色漆塊(丙烯酸類—醇酸類—胺基甲酸酯)成分不相似。
2、告訴人戊○○車排氣管後截上之附著白色油漆(聚酯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及填充劑高嶺土)與被告車前保險桿上之白色漆塊(丙烯酸類—聚酯類—胺基甲酸酯)成分不相似。
3、被告車前保險桿上之附著三處紅色漆塊(丙烯酸類—醇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填充劑白土,丙烯酸類—醇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硝化纖維樹脂填充劑二氧化矽及雲母)與告訴人戊○○車後保險桿上之紅色漆(丙烯酸類—醇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無機顏料三氧化二鐵及填充劑高嶺土)成分不相似。
上開鑑定結果,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按汽車車身之色澤,會牽動消費者之喜好與購買意願,故各汽車製造商莫不竭力調配不同之車身油漆成分,甚至作為商業秘密之一種,使得市售之汽車各有其獨特之油漆成分。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戊○○車上擦痕處採集之油漆塊,經鑑定結果發現並無成分上之相似,即無從藉成分上之獨特性予以比對,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戊○○車輛上之漆痕並非對方車輛所留下,故無從以該油漆跡證,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再證人即被告之兄癸○○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當天被告從凌晨一點多開始,連續打了二、三通電話,大約以電話騷擾證人二十分鐘以上,要證人陪被告喝酒談事情,證人怕被告騷擾家人,才答應赴約,從證人住處至清華大學不用五分鐘,被告沒有告知發生車禍一事,且被告之前即常常在三更半夜叫證人出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被告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電請其兄癸○
○至清華大學門口,又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是被告辯稱當天凌晨一點半之前,已將車子停放在清華大學門口等情,尚非無據。另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清華大學門口,因覺可疑即查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到清華大學門口查獲被告之警員己○○、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與被告遭查獲之處,僅相距約二百公尺,若被告果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豈可能時隔五十分鐘仍在肇事現場附近逗留,而未與前來赴約之兄嫂提及有關車禍之隻字片語,甚或搭車離去現場,此再再均與常情有違,尚難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遭查獲之地點、停車之方向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戊○○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損凹陷十分嚴重,而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引擎蓋、葉子板等處僅有細小擦痕,車體結構均尚稱完好,另佐以告訴人戊○○指述等待變換號誌燈後剛起步即遭撞擊,證人丙○○亦證述本件事故是因後方肇事車之速度比前方被撞車快很多等情,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剛起步,即遭肇事車自後方以大速差之方式撞擊,致車尾嚴重損毀,則兩車之撞擊方式並非是在高速行駛中發生擦撞,而是接近肇事車以高速撞擊靜止物體之方式碰撞,肇事車理應會有所凹陷或毀損,始合於物理慣性,被告之車輛,於告訴人等遭人撞擊後約一小時餘,即遭警查扣,留置在埔頂派出所前,而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照片,卻依然呈現於接近完好之樣態,且未於撞擊及被撞之車上留下任何足以辨識雙方曾發生撞擊之痕跡,實難想像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遭扣押前一小時許,發生過導致告訴人庚○○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及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之事故。是告訴人等縱確有遭人追撞,致有身體傷害與汽車毀損之侵害,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案之證據與論述,既有如上所述之不合理處,自難逕採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本件告訴人等遭過失傷害之行為有何關連,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本件告訴人等遭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庚○○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人,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即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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