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四號判決免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者,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該針筒適足為施用之工具,復在被告之持有中,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者,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