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U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三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卷附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行經臺南○○○區○○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陳世輝 ,以受處分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予以舉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上開事由裁決受處分人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製有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U00000000號裁決書,然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自社區管理員處接收上開裁決書,故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異議,應仍較法定期間早一日,並未逾時,且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即遷籍臺南市○○路○段○○○號八樓,任職單位於同年八月六日進駐臺南科學園區上班,故受處分人早已遷居臺南市居住,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再遷戶籍至臺南市○○路○段○○○號二樓,並非原裁定所稱於是時始遷居臺南市,是異議人所為異議並未逾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應認巳符送達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此一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之。又送達文件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九號亦著有判例。經查:管理員為大樓住戶收受文件時,其身分係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從而郵務機關將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付大樓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是否有轉交文書,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四五九號、八十八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親自收受,並簽名於送達證書之上,並非如異議人所稱是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後轉交,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見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三號審理卷宗《下稱第十三號卷》第十八頁)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上開之辯解顯不足為採,仍應認其收受裁決書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非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設籍於新竹縣○○鎮○鄰○○○路○○○號九樓,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即已遷入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八樓,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再遷入同路三段七十八號二樓,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見第十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五頁)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南市東戶三字第○九二○○○五五九七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聲請通訊地址之登記,是本件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係以汽車駕駛人即行為人為通知及處分對象,則監理機關依法應對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八樓為送達,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受處分人該時確居住在「臺南市」,既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亦非居住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各二日相加,應有四日在途期間,故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處分機關裁決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異議,其間共二十四日,尚未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受理,特此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三號)訊問時雖不否認有逆向行駛,且路上確實有遵行方向指示等情事,惟辯稱:因為該路段都在施工,動線一直在改變,施工單位應在施工地點前方一公里處就設立標誌,而不是突然說變就變,否則駕駛人無從遵循,且若不逆向要多繞一公里左右路程(見第十三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等語。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區○○路○段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警員陳世輝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該汽車駕駛人甲○○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點數一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U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在卷足稽;又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之地點,依據臺南科學園區籌備處的規,該路段為單行道,非因道路或高鐵施工所致,且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劃均明確妥適,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本應遵守單向管制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保(四)(二)警創字第○九一○○○二二八三號函及所附之報告書在卷可憑;再且,就異議人之辯解可知,異議人應屬明知該路段為單行道,不得駛入,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即使異議人違規之地點距其目的地僅餘二百公尺距離,亦不得因遵行方向行駛需增加一公里路程,而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率爾違規,逆向行駛,否則將枉顧其他用路人之權利與安全,置交通秩序於度外。
五、綜上,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為本件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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