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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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 沈秀燕 即詮勝企業社
甲○○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沈秀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秀燕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沈秀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秀燕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其中被告沈秀燕應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全部,其中被告沈秀燕應與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沈秀燕訂立詮勝企業社股東合約書,加入由被告沈秀燕經營之詮勝企業社,但仍登記為被告沈秀燕獨資經營,其後因被告沈秀燕諸多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不利於合夥事業之中飽私囊行為,經多次溝通皆無效果,雙方協議由原告退夥,被告沈秀燕則應返還原告三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且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給付一十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同年三月底給付三百零七萬元,惟三百零七萬元部分,被告沈秀燕並未依約給付,而被告甲○○、乙○○為被告沈秀燕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沈秀燕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沈秀燕苟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退夥契約書,及偽造其父、弟之簽名,則系爭退夥契約書上被告三人之簽署字跡應為一致,然今系爭退夥契約書上被告三人之簽名字跡僅以目視,即已得見係截然不同,並非係由一人所書寫,其何以有此差異,被告恐難自圓其說,是脅迫之說顯然不實。
(三)原告所以加入合夥,乃因被告沈秀燕造訪原告十數次,鼓舌如簧,極力遊說之故,但原告入夥後,發現被告沈秀燕巧立名目,將合夥資產為不實及不當之支出,中飽私囊,多次溝通無效果後,原告不得不退夥,然被告沈秀燕毫無返還原告出資之意,且偽造文書,阻撓原告由合夥資產取償,致原告無從取回出資,就被告沈秀燕此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原告已向檢察署提起告訴。於茲被告沈秀燕不省己過,反設詞如左,若原告曾有被告沈秀燕所指叫囂怒罵、脅迫行為,何以被告沈秀燕不訴諸有司,維己權益?其為子虛烏有而心虛不敢妄為甚明。
(四)如係原告見有利可圖而向被告沈秀燕主動表示入夥意願,豈非謂在原告入夥前,被告沈秀燕經營之詮勝企業社,並無資金不足,而需外來資金浥注之情形,則原告之投資,即屬錦上添花。是於事經年餘,原告退夥時,被告沈秀燕之返還原告出資,應無不能之情況,惟茲原告之出資二百四十萬元,自本年一月三十日原告退夥迄今,仍未受償分文,足見,原告所述前開事實,誠屬信而有徵,遑論被告沈秀燕始終未能就其所稱遭脅迫怒罵乙節,及原告入夥、退夥經過,舉證以實。
(五)被告沈秀燕主張以原告配偶及原告分別欠伊之會款六萬七千八百元、二十萬八百元,抵銷其所欠之系爭款項,姑不論其所陳會款數額屬實與否,其以原告配偶未付會款抵銷其所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已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雖被告沈秀燕謂原告以原告配偶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惟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再者,原告係自本年四月十日起,始未支付會款,並無被告沈秀燕所稱本年二月十日之會款亦未給付之情事,乃前開二月十日之會款,原告苟未支付,在翌月十日原告標得合會金時,被告沈秀燕既知於交付合會金予原告前,逕行扣除當月之會款,則前月未付之會款,又焉有不併予扣除之理,有違經驗法則至鉅。可見,原告尚欠二月十日會款乙說,不足採信。另本年十一月十日之會款,未尚屆期,原與右揭法文所定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不合,不能抵銷,然在被告沈秀燕無意清償系爭款項之情況下,原告自乏給付之意願,職是,右開十一月十日之會款,原告同意抵銷系爭款項其中同額部分,故被告沈秀燕可得主張抵銷之會款,應為原告自本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未付之每月二萬二千六百元,合計十八萬零八百元之會款。又被告沈秀燕所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付之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沈秀燕已承認乃遲延清償系爭三百零七萬元債務,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焉能抵充系爭債務,顯於法無據。
(六)此外,被告沈秀燕所指原告自詮勝企業社存款帳戶所提領之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固有此事,惟非如被告沈秀燕所稱,係原告強行取走存摺、印章私自提領,實為被告沈秀燕無法依系爭退夥契約書履行給付義務時,其即將右開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併告知提款密碼,言由原告逕行提領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取償,是若係原告強行取走存摺、印章,在不知提款密碼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私自提領存款?被告沈秀燕已難自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股東合約書、退夥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宣稱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沈秀燕訂立詮勝企業社之退夥契約書,其中列明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二人完全不知該詮勝企業社原告為股東,亦不知原告有退股之事,更何況原告所舉為證物之退夥契約書,被告二人當時並未參與亦未曾在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捺手印,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按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為被告沈秀燕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今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接到原告委託李文傑大律師所發第九二一八號催告函時,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發第六三八號、六三九號函,說明被告從未擔任被告沈秀燕之保證人,更無在任何文件、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今被告既否認有在退夥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退夥契約書、律師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沈秀燕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沈秀燕原獨自經營詮勝企業社,從事快送貨物業之服務,嗣原告見該行業有利可圖,乃投入資金約二百四十萬元,因詮勝企業社「貨車險」、「貨物運送險」投保「泰安產物保險」,承辦業務員為 陳明儒 ;只因原告及原告之夫先前曾與「泰安保險公司」之陳明儒等人發生鬥毆之不愉快事件,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得悉原告是投保「泰安產物險」,立即以股東身份強制要求撤換,原告亦立即答應,當轉投保「富邦產物」完成後,立即向原告回報。隨後原告向被告索取之前借貸二百萬元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數歸還,並叫被告開立各五十萬元之支票,被告儘全力籌錢已歸還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元,原告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初無理由的強制提出退夥,並要求被告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投資股金、借貸金額五十萬元全數歸還。被告不同意原告之退夥請求,原告即邀其好友 郭明德 多次與被告協調,惟均無法達成協議,其間原告亦強將企業社大小章拿走,原告夫婦並多次到企業社叫囂怒罵,欲使企業社無法營運,態度十分強硬,毫無溝通、協調空間。嗣原告即請郭明德擬定所謂「退夥契約書」設立歸還金額、期限、連帶保證人,其中歸還金額包含:投資股金二百四十萬元,其利息以百分之四.六計算十六個月,計一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另借款五十萬元,其利息以總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計算百分之十四.五,七個月計一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故股金二百四十萬元加欠款五十萬元加利息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被告因不堪原告等人多次至公司內叫囂怒罵,又多次打被告電話威脅如不同意原告退夥,返還股金,將找兄弟出面處理,被告始在原告等人之脅迫下簽下該退夥契約書。另原告還強制要求指定被告之父親及弟弟二人同時作保,於被告回以其二人不可能同意作保時,原告乃強迫被告簽署其二人之簽名,並稱只要將錢如期歸還,就算偽造其二人簽名亦無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退夥契約書中之各項意思表示。
(二)縱本院認被告不得撤銷該退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三百零七萬元,惟被告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被告主張抵銷之:
1、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其夫 洪清富 名義參加被告所起合會,採外標制,每月會款二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二千六百元標得合會金,惟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會款,其所欠會款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各二萬二千六百元,共計六萬七千八百元。
2、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參加被告所起合會,採外標制,每月會款二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二千六百元標得合會金,惟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會款,其所欠會款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萬元、四月十日至十一月十日共八期各二萬二千六百元,共計二十萬零八百元。
3、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無法如期歸還給付金額,即強迫拿走詮勝企業社公司之銀行戶頭簿冊,九十二年四月詮勝被迫暫停歇業後,原告於四月一日起私自提領公司戶頭共一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待被告思及解決之道始於四月十七日至新竹商銀以企業社負責人身份辦理停止原告再繼續私自提領企業社款項。原告既已自企業社退夥,被告為獨自經營詮勝,則於原告竊取企業社款項時,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返還該等款項。
三、證據:提出合會單二件、取款憑條五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亞傑林麗琴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0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內指紋鑑驗書。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退夥契約書聲請本院對被告沈秀燕核發支付命令三百零七萬元;嗣被告沈秀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準備書狀追加退夥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沈依位 、乙○○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三百零七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行使抵銷權,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被告沈秀燕應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元,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立於被告沈秀燕是否須依退夥契約書之約定而為給付,二者具有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沈秀燕訂立股東合約書,加入由被告沈秀燕經營之詮勝企業社,但仍登記為被告沈秀燕獨資經營,嗣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協議由原告退夥,被告沈秀燕應返還原告股本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其中一十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被告沈秀燕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惟三百零七萬元部分,被告沈秀燕則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款,而被告甲○○、乙○○為被告沈秀燕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沈秀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甲○○、乙○○辯稱渠等未曾擔保被告沈秀燕之連帶保證人在退夥契約書上簽名或捺指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沈秀燕則以:其原獨資經營詮勝企業社,從事快送貨物業之服務,嗣原告因見有利可圖,乃投入資金約二百四十萬元,惟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初無故強制提出退夥,並要求被告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投資股金二百四十萬及借貸金額五十萬元、利息全數歸還。並脅迫被告簽訂退夥契約書,強制被告簽署被告之父親及弟弟二人同時作保,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退夥契約書中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被告不得撤銷該退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主張對原告之六萬七千八百元會款、二萬元會款、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勝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投資被告沈秀燕所經營之詮勝企業社二百四十萬元,嗣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立退夥契約書,被告沈秀燕同意返還原告退夥金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給付一十萬四千零七十五元,餘款三百零七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退夥契約書、律師函各一紙為證,被告沈秀燕對於其確有在退夥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尚餘三百零七萬元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退夥契約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聲請傳訊證人張亞傑、林麗琴復未能提供住址以便傳訊,所辯自不足採,所為撤銷退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二)被告沈秀燕雖又辯稱原告將其所欠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以月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共七點五個月,計一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又股金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亦向其以月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利息十六個月,復將借款、股金、利息總合之三百零七萬元,以月息百分之十四點五重覆向其收取二個月利息,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書有計算式之傳真紙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則對其向被告沈秀燕收取前開利息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向被告沈秀燕收取高利,另三百零七萬元部分,因被告需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才能給付,故兩造同意加收二個月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即使有複利問題,亦是兩造同意等語。經查,依被告沈秀燕所提出傳真紙計算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七個月所得之利息適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沈秀燕稱原告以月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顯係誤算。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沈秀燕自承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傳真其前開計算書,上載債權總金額三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為借款、股金、利息總合,同年月三十日雙方簽立退夥契約書,被告沈秀燕並同時簽發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利息支票交原告收執等情,足見被告沈秀燕於簽發前開支票時,已明知原告將餘款三百零七萬元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重覆計息,兩造既均同意,自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是被告沈秀燕上開所辯,及主張以其所支付之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利息抵銷原告之債權,難認有理。
(三)被告沈秀燕另主張原告以其夫洪清富名義參加被告沈秀燕所起合會,尚欠會款六萬七千八百元,另原告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參加被告沈秀燕所起合會,採外標制,每月會款二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二千六百元標得合會金,惟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即未繳付會款,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十八萬零八百元會款原告同意抵銷並自願減縮聲明外,原告尚欠其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會款二萬元,而主張抵銷共八萬七千八百元之會款債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沈秀燕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沈秀燕迄未能對原告確以其夫洪清富名義參加合會及原告欠其二萬元會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徵諸常情,原告若於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會款未付,則於翌月原告標得會款時,會首即被告沈秀燕於交付會款時,焉有不先行扣除反而全額交付之理?足見被告沈秀燕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結算後始訂立退夥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沈秀燕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餘款三百零七萬元,被告沈秀燕復不能證明其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退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沈秀燕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被告沈秀燕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沈秀燕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退夥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捺印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沈秀燕復自承其在退夥契約書上偽造被告甲○○、乙○○之簽名並捺其指印,所涉刑事責任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三0號偽造文書偵查中,且經該署檢察官採集被告沈秀燕、甲○○、乙○○指紋與系爭退夥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乙○○欄位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者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二二九0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本院當庭命被告甲○○、乙○○書寫其姓名、住址與退夥契約書上所載姓名、地址以肉眼比對,二者運筆、轉折、氣勢明顯不同,足見被告甲○○、乙○○確實未在退夥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捺印,自難令被告甲○○、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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