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傍晚,工暇返家前,與同事飲用含有中藥成分之保力達B酒二杯,致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機車返家,造成自己與他人身體、生命威脅之行為,實不值取,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宣告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考量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計僅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在卷可佐,家庭收入不豐,仍有一名甫就讀私立長榮大學之女兒,有長榮大學學生證乙枚及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憑,被告自述原以駕駛工程挖土機為業,現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無法駕車至各處工地受僱服勞務,以致家中經濟窘迫,兼衡被告因本件事故另經處以行政罰,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繳納違規罰鍰、移置費與保管費完竣,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竹市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等情,且被告於遭查獲本件犯行後,數日內即完納罰鍰與規費,並恪遵不得無照駕駛之規範,致暫時無法操其舊業,顯然被告受此行政處罰後已知警惕,再經此刑事處罰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另考量被告並無特別非酒後駕車不可之原因,只為求返家致有本件犯行,雖犯後接受行政與刑事處罰之態度良好,然亦足見被告主動、積極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較為薄弱,對法規範要求人民遵守之原因並不明瞭,為使其不致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體認法規範要求尊重他人權利之含意,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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