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第一0七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其新竹縣○○鎮○○街朋友住處及新竹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每兩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意,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鎮○○街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二包淨重0.54公克(包裝重0.
47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49公克。旋其再經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54公克,包裝重0.47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49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宗第十六頁可證。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下稱第一0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及第七頁)、姓名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以下)在卷可查。
(五)另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第一0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併予審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五時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分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止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科刑:
1、主刑: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二次勒戒後,仍不知自制,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從刑(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54公克(包裝重0.47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49公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針頭四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以當日在汽車旅館遭查獲者尚有 廖汶炫李文鈞曾文鑫 等人,而廖汶炫並稱針頭係曾文鑫的等語,佐以被告吸食一級毒品的方式係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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