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伍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新竹市○○○街○號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放入注射針筒加水再打入手臂吸食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二小包淨重5.19公克(包裝重0.6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及吸管一支等物。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5.19公克(包裝重0.6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及吸管一支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可證。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見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以下)在卷可查。
(五)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一及第三十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二次勒戒後,仍不知自制,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從刑(沒收銷燬、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5.19公克(包裝重
0.6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海洛因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