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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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表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及異議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