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二
丙○○男二己○○男二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一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月、五年二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與乙○○猶不知悔改,緣 張志豪 、 華洺鋒 二人竊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該二人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即持往位於台中市○○路○○○號「主流派通訊行」欲出賣該支行動電話時,為通訊行負責人 廖健輝 發現此之行動電話前為其所售與丁○○且仍貼有該店之標籤,廖健輝隨即通知丁○○前來查證,經丁○○確認且取回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並由廖健輝報警處理中,適乙○○、戊○○、丙○○、己○○亦至該處,見張志豪表示願意以金錢賠償希望不要報警,乙○○、戊○○、丙○○、己○○四人遂介入而與廖健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以手打張志豪、華洺鋒二人耳光(尚難認已成傷且亦未據告訴),而以喝令張志豪、華洺鋒二人依其指示之脅迫方式,迫使張志豪、華洺鋒二人行半蹲、抽煙等無義務之事,乙○○、戊○○、丙○○、己○○四人並以喝令其等未能提出賠償款項前不能離去之方式,使張志豪、華洺鋒不得任意自由離去,迄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復推由戊○○強拉住華洺鋒衣領,丙○○則以手搭在張志豪肩膀,己○○走在後面,乙○○隨後再前往之方式,強令張志豪、華洺鋒前往位於台中市○○路一二四之三號二樓之「桃花紀事泡沬紅茶店」內,途中戊○○並向張志豪、華洺鋒二人恫以:要帶其等至他處被車撞死等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事,致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心生畏怖,而將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帶至前述泡沫紅茶店內繼續談論賠償事宜,因張志豪表示願意籌錢交付,即由己○○電知乙○○前來,其間乙○○、戊○○、丙○○、己○○四人並共同將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圍坐於角落處,仍使張志豪、華洺鋒二人不得自由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張志豪、華洺鋒之行動自由。嗣因張志豪表示僅能立即籌到一萬元作為賠償,並以電話向友人 許筱芃 借錢,經許筱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至上址發現張志豪、華洺鋒仍遭乙○○、戊○○、丙○○、己○○四人圍住坐在該處,經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以逃避刑責,復另行起意,冒用其兄 詹順凱 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各該「詹順凱」之署押(包括指印),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所提示之實為詹順凱之口卡資料上,偽造「詹順凱」之署押(包括指印),表示其即為口卡所示詹順凱本人之意,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在警員所交付之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詹順凱」之署押(包括指印),表示已收受該通知書之意,並均持上開資料交付與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凱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因於偵查中經詹順凱本人到庭陳述,並將己○○前述留存之指印送比對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豪、華洺鋒報警自首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之行為,並均一致辯稱:當時係因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主動表示願意賠償失主,才會在通訊內與其等討論賠償金額,並未不讓同案被告張志豪二人離去或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另辯稱:同案被告之張志豪、華洺鋒被罰半蹲、抽煙等,係伊見該二人很痛苦而加以制止,且後來因通訊行要關門,亦係由被告戊○○、丙○○、己○○帶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至上開泡沬紅茶店,伊未一同前往,事後因被告己○○以電話通知 伊才 前往,亦無從限制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要該二人半蹲等伊只是隨便講講,其二人卻照做,後來亦係因通訊行要關門才繼續前往泡沬紅茶店談,該段路途非短且行人絡繹於途,途中並未拉扯被告張志豪、華洺鋒,也沒有恐嚇張志豪二人之意,只是為告誡其二人不能竊取他人之物云云;被告丙○○辯稱:在通訊行談賠償事宜時伊僅在旁觀看,後來雖係由被告乙○○提議至上開泡沬紅茶店繼續洽談,伊並未與被告戊○○拉扯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之衣領,只有勾著同案被告張志豪之肩膀,在泡沬紅茶店內更未限制張志豪二人之行動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在通訊行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被罰半蹲時,伊有阻止,雖有一同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只是在該處聊天,並未限制該二人行動自由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張志豪於警訊時就被害經過指稱:「主流派通訊行」負責人廖健輝通知失
主丁○○前來確認且取回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後,在場之被告乙○○、戊○○即要伊與華洺鋒至店內後方之休息室商談賠償之事,三分鐘後丙○○、己○○亦陸續到達,被告乙○○提議合計賠償十倍即二十萬元,一人十萬元, 伊等 表示沒錢,被告戊○○即用手打伊等耳光,又命伊等口含口香糖抽煙及半蹲十多分鐘,在場之被告乙○○、丙○○、己○○等人在旁附和,老闆廖健輝則在營業廳與休息室間來回走動,並表示如果交不出賠償金就要報警。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自上開通訊行,由戊○○拉著伊之衣領,丙○○拉著華洺鋒衣領走路前往上開紅茶店,至被查獲為止,伊心裡非常害怕等語。再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訴,並進一步指稱,在被告乙○○提議賠償二十萬元之前,伊當時提出以五倍賠償,乙○○表示一支手機才一萬多,五倍才五萬多元不夠,而要求一人十萬元,二人二十萬元和解才不報警,其他三位被告在場附和,叫伊等籌錢等語。被害人華洺鋒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被告戊○○強迫伊等半蹲、抽煙,另外三人在旁起鬨,乙○○要求賠二十萬元,當天要給,不然報警。凌晨戊○○拉著張志豪領子,丙○○拉著華洺鋒領子,己○○走在後面,前往上開紅茶店,他們是用拉的等語。
㈡Ⅰ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有打被害人等耳光二、三下,在伊打被害人等之
耳光時,其餘被告三人在場觀看,伊確與被害人華洺鋒一起走到紅茶店、「我及丙○○、詹順凱(即己○○,其冒詹順凱之名應訊)及乙○○都知道要被害人華洺鋒及張志豪各拿十萬元出來擺平竊手機之事情。但是由乙○○提議要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的。(失竊手機之丁○○對索賠之事)他不知道」等語。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有命被害人等半蹲等語。Ⅱ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在上開通訊行有聽到要被害人拿錢來處理竊取手機之事,有看到戊○○打華洺鋒耳光,並叫他們半蹲。因乙○○表示通訊行要關門,要去找個地方坐,經己○○提議遂至桃花紀事紅茶店,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係勾著被害人的肩膀前往紅茶店,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老闆向伊表示店裡有小偷,叫伊幫他顧一下,伊在才該處看和解過程。其後因通訊行要關門,乙○○提議到紅茶店,五人先行,乙○○後來才去等語。Ⅲ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丁○○對以二十萬元擺平手機遭竊一事並不知情、「廖健輝是有參與和解擺平」等語,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向張志豪之母親表示,要賠償五至十萬元,不然要報警等語。Ⅳ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看見乙○○與戊○○、廖健輝與被害人等在休息室談論手機之事,伊有叫華洺鋒半蹲,伊亦有看到張志豪半蹲,但不知是誰令其半蹲等語。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當時係與丙○○一起拿手機至上開通訊行修理,乙○○表示要伊幫忙看顧,不讓他們走。在前往紅茶店途中,戊○○、丙○○與被害人等走在一起,好像有用手攬著被害人肩膀帶著走。乙○○是後來才到,在紅茶店已是乙○○與戊○○問被害人等如何解決,在店內被害人等也是行動不自由,不能走等語。
㈢經核被告等上開不利於已之自白,與被害人等指訴情節相符,參酌:Ⅰ以在場之
被告乙○○、戊○○、丙○○、己○○等四人均年輕力壯,而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僅二人在場,被告戊○○又有打耳光及令被害人等為半蹲等行為,若非張志豪、華洺鋒二人當時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迫於無奈,其二人實無屈從被告戊○○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之理。Ⅱ證人即當時到場查獲之警員 洪狄炫 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其他警員進入泡沫紅茶店並呼叫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之姓名後,該二人即趕快跑過來,並表示其等所犯竊盜罪願意依法處理,並稱係遭被告乙○○、戊○○、丙○○、己○○四人自通訊行挾持至此泡沫紅茶店,張志豪、華洺鋒二人並有表現出似乎如釋重負、被搭救之感覺等語。Ⅲ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與被告乙○○、戊○○、丙○○、己○○四人談判賠償事宜之時間長達近四小時,時間且至深夜,其間張志豪二人且多次以電話向友人借錢等,若非其等確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自亦無由願意如此長時間又值深夜且多次以電話向他人借錢均無所獲之情況下,仍不先行離去或由其二人本人親至他處借錢以謀解決,及由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原本希望以金錢賠償而不要報警處理之方式,迄警員到達後反而主動表示願意依法處理等情,益徵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二人所指訴行動自由有遭被告乙○○、戊○○、丙○○、己○○四人剝奪之情形,顯非虛妄。
㈣被告乙○○雖辯稱:其在通訊行內有阻止張志豪、華洺鋒二人繼續被罰半蹲等,
且亦未陪同該二人前往泡沫紅茶店云云,然而被告乙○○既自承當時非惟在場,並有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張志豪母親前來賠償以謀解決,而被告己○○更供稱其到達通訊行時,亦係被告乙○○要其幫忙看住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被告丙○○則供稱前往泡沫紅茶店繼續談判且係被告乙○○所提議,事後其亦有到場並繼續要求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提出款項解決之行為,復為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指陳明確,均足見被告乙○○與其餘被告戊○○、丙○○、己○○間,就此剝奪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非惟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縱使其在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半蹲一段時間後加以制止,要屬其行為情狀、惡性之斟酌問題,仍難解免其上開罪責。另被告戊○○於原審時辯稱,令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半蹲、抽煙等伊只是隨便說說,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卻照做云云,如前述,以其等出言表示須籌錢才能離開,人數又達四人等狀,其對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對其指示將有受強制脅迫之感,實難諉為不知,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證人即大誠派出所警員 沈添貴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接獲報案稱發現失竊案
,伊前往通訊行處理,伊看到被害人等在休息室,因負責人表示沒事,隨即離開,伊不知有手機失竊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上開通訊行負責人廖健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等四人處理賠償金問題,一開始伊即想報警,也有報警,係因被害人二人苦苦哀求我打發警察走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於被發覺行竊之初,確有為避免刑責追訴,而謀和解之意,參酌被害人張志豪前開所指,其提議賠償手機價值五倍等語益明,然此究與被告等認金額過低且要求給付完畢而起意妨害自由不相妨害,自難憑此為被告等有利認定。至被害人華洺鋒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當時只想如何解決行竊之事,沒有感受行動受到限制云云,非但與其前詞不符,亦與上開證據及事理不合,難以採信。被告等聲請再訊問被害人張志豪,本院認張志豪係原審共同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多次與被告等同庭參與訴訟程序,有多次對質相互辯白機會,且其指訴前後亦無明顯扞格之處,無再予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丙○○、己○○四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丙○○、己○○四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詹順凱本人及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指訴在卷,其為警查獲時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己○○存檔之指紋相符,有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均堪認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要旨),亦即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戊○○、丙○○、己○○四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四人雖並有強制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行半蹲、抽煙等無義務之事,並有以加害其二人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之行為,均在其等同一剝奪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內,應視為此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另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部分,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卡資料上,業經被告己○○載明該口卡所示者即為其本人之意始簽名並捺指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上所為之署押,依其習慣用法係表示收到該通知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其偽造而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六所示署押(包括指印)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此因與前述附表編號二、四口卡資料之記載及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屬接續行為,而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己○○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乙○○、戊○○、丙○○、己○○四人與證人廖健輝間,由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所指訴當時其中一人表示須籌錢解決時,其餘人則在場附和等情,及證人廖健輝部分亦有在場參與賠償款之討論,甚至持棒球棍在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前揮舞,縱使因通訊行尚營業中,證人廖健輝其間有進出而非從頭至尾均在場之情形,惟參諸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所為竊盜行為之被害人丁○○僅委託證人廖健輝處理該事,地點又在其經營之通訊行內,且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在該處停留時間復長達三小時,其間甚至有被罰半蹲、抽煙等情事,證人廖健輝對被告乙○○、戊○○、丙○○、己○○四人有剝奪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行動自由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戊○○、丙○○、己○○四人與證人廖健輝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戊○○、丙○○、己○○四人上開強制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半蹲等行為部分,及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僅論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署押罪,惟前者既為其餘論罪科刑者之部分行為,而後者關於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署押罪部分,因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此偽造署押犯行屬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分別如前所述,本院均得併與審理之。再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月、五年二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被告戊○○則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乙○○、戊○○、丙○○、己○○四人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手段,而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罪動機不僅逃避一己之犯行,復致被冒名人有受追訴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之妨害非輕,但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戊○○均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己○○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與被告丙○○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偽造之署押、指印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戊○○、丙○○、己○○並有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恐嚇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稱:竊手機要罰十倍,每人要拿十萬元出來解決,否則要報警等語,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回以沒那麼多錢時,被告戊○○即出手打其二人耳光,並強迫二人口吸香煙及罰半蹲,再恐嚇二人,說:如果再拿不出錢來,就要載二人到文心路上讓車撞,如果沒撞死再帶回來談等語,其餘三人亦不斷在旁附和,致使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心生畏懼,惟被害人張志豪以電話向友人許筱芃借錢時,因許筱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因認被告乙○○、戊○○、丙○○、己○○四人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查:
㈠證人廖健輝結證稱:當日通知被害人丁○○前來確認失竊行動電話為張志豪、華
洺鋒持有一事後,丁○○離去前有向其表示交給其處理等語,證人丁○○於偵審中雖均證稱未委託證人廖健輝或被告乙○○、戊○○、丙○○、己○○向被告張志豪、華洺鋒索賠,惟其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不管這件事,其餘由通訊行負責人廖健輝處理等語,而證人廖健輝雖進一步證稱其認為報警處理即可,並未委託被告乙○○等四人向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索取賠償款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初始雖已報警處理,於警方到達處理前因同案被告張志豪、華洺鋒懇求不要報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丁○○,其始向到達之警員表示沒事,警員始行離去等情,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沈添貴證述屬實,已見前述,足見證人廖健輝應有同意由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提出金錢賠償之處理方式,縱使如其所證稱並未口頭明確委託被告乙○○、戊○○、丙○○、己○○處理後續賠償款項事宜,惟其既自承當時被告乙○○、戊○○、丙○○、己○○四人在場,又為其友人,則被告乙○○、戊○○、丙○○、己○○主觀上係為證人廖健輝處理該事,且認為其等有權處理是因證人廖健輝受被害人丁○○所託之故,即非無可能。
㈡被害人張志豪已陳稱其因前述竊盜行為遭發覺後,係由該通訊行負責人即證人廖
健輝要其等進入裡面休息室內(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偵查卷八十六頁),其有主動提出願意賠償,當時在場之人包括證人廖健輝與被告乙○○、戊○○、丙○○、己○○,其等應均有聽聞,且其間被告乙○○提議賠償二十萬元時,證人廖健輝亦在場且手持棒球棍揮來揮去,證人廖健輝在談論過程雖進出多次,但其能確定談到金錢賠償時證人廖健輝在場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以證人廖健輝當時均在場聽聞此賠償款項討論過程,非惟未表示反對,甚至有催促其等盡快解決之行為,益徵被告乙○○、戊○○、丙○○、己○○四人主觀上應有代證人廖健輝處理此賠償情事之意;加以,張志豪、華洺鋒二人均明確指稱張志豪當場有主動提出願意就前述竊盜行為提出賠償,只是未提及賠償數額如何計算等語,在通訊行及該泡沫紅茶店雙方均就賠償數額多次討論,並為被告乙○○、戊○○、丙○○、己○○及張志豪、華洺鋒所是認,再參諸張志豪、華洺鋒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最後因其等只能拿出一萬元作為賠償,當時在場之被告戊○○、丙○○、己○○等人亦不反對,為籌錢即由張志豪以電話向其友人 許筱梵 借錢,被告乙○○此時亦到達與其餘被告詢問其等何時可拿出該筆款項時,因該友人報警而為警查獲等語,均足見張志豪、華洺鋒二人於該段期間內,仍得就賠償數額若干與被告乙○○、戊○○、丙○○、己○○為協調,而非由被告乙○○、戊○○、丙○○、己○○片面指定數額若干之方式,亦可見被告乙○○、戊○○、丙○○、己○○四人應僅係為證人廖健輝處理該事宜之意,始對張志豪、華洺鋒為上開妨害自由(包括恐嚇)之行為。至於依張志豪、華洺鋒所指訴情節,被告乙○○固曾提議賠償二十萬元,惟亦僅向其等稱不賠償將報警處理,此報警處理之內容本屬一般發現犯罪之人所得行使之告發權限範圍,尚難認屬非法惡害之通知,亦無從認屬恐嚇取財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所為,始足成罪,而本案被告乙○○、戊○○、丙○○、己○○四人既係為證人廖健輝處理此賠償事宜之故,而證人廖健輝又係受被害人丁○○委託處理,雖證人廖健輝受託當時本係欲以報警處理之方式,惟事後又係其向警員表示沒事而不如此處理,並有參與賠償數額之討論過程,復如前述,則此賠償款既係因被害人張志豪、華洺鋒二人竊取被害人丁○○上開行動電話而主動表示願意加以賠償者,自無從認被告乙○○、戊○○、丙○○、己○○四人就此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丙○○、己○○四人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被告乙○○、戊○○、丙○○、己○○四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K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偽造署押及數量│所在位置│├──┼────┼────┼──────────┼───────────┤│一│90.3.13│台中市西│偽造「詹順凱」簽名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凌晨○○○區○○路│枚、指印一枚│號偵查卷內臨檢表之在場│││四十分許│一二四之││人簽章欄。││││三號桃花││││││紀事泡沫││││││紅茶店│││├──┼────┼────┼──────────┼───────────┤│二│90.3.13│台中市警│偽造「詹順凱」簽名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上午三時│察局第一│枚、指印一枚│號偵查卷內口卡上,表示│││三十三分│分局西區││為其本人無誤之記載。│││許│派出所│││├──┼────┼────┼──────────┼───────────┤│三│90.3.13│同右編號│偽造「詹順凱」簽名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上午十時│二│枚、指印一枚│號偵查卷內台中市警察局│││三十分許│││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偵訊││││││筆錄。│├──┼────┼────┼──────────┼───────────┤│四│90.3.13│同右編號│偽造「詹順凱」簽名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上午十一│二│枚、指印一枚。│號偵查卷內逕行拘提、逮│││時五十分│││捕通知書簽名捺指紋欄,│││許│││表示已收受該通知書之意││││││。│├──┼────┼────┼──────────┼───────────┤│五│90.3.13│同右編號│偽造「詹順凱」簽名二│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上午十一│二│枚、指印二枚。│紀錄表備註欄,及拍攝詹│││時五十分│││成章本人照片下方之簽名│││許│││欄。│├──┼────┼────┼──────────┼───────────┤│六│90.3.13│台灣台中│偽造「詹順凱」簽名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下午九時│地方法院│枚。│號偵查卷檢察官訊問筆錄│││五十八分│檢察署││受訊人簽名欄。│││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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