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 詹金仁 證述:「1、七十七、八年時,我父親 詹炎土 去世,只有我
母親在,我姪女就說每個人跟她買二十五坪,但當時是農地,不能夠過戶,當時有立字據,當時是以詹 瑞菊 之名義,價金是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是我寫字據的,是在 員林 寫的,在我哥哥 詹炎山 家裡寫的,在場有二個被告(即上訴人)、我及我哥哥詹炎山。2、價金壹佰萬元是我拿去,因當時是田地,不能分割,不能登記,希望以後如果可以登記再登記,我知道價金是他們姐妹二人各出五十萬元,後來是一00坪, 詹瑞菊 只有二十五坪,另外的五十坪是我哥哥詹炎山跟我母親買的。3、土地原是我母親名義,後來因要辦理農保,所以變更為我妹妹 詹秀香 名義,是以贈與名義過戶,沒有價金。4、詹炎山有跟 張隆志 借錢,因詹炎山被金光黨騙了約三百萬元,這是詹炎山跟我說的,說如果以後沒有錢可以還,就將土地給他。」,證人詹炎山證述:「1、土地當時是我父親出錢,以我母親名義買的,後來因我妹妹詹秀香要辦農保,所已(以)過戶給詹秀香。2、當時有立字據,是我弟弟詹金仁寫的,我女兒兩個人買的。3、因我年老不能耕作,所以出售給我女婿張隆志,一間二十五坪賣給他,價金一百三十多萬元,第二間是借錢抵土地,後來價金是壹佰伍拾多萬元,因被金光黨騙了三百多萬元,所以跟他借錢。
4、因詹瑞菊跟銀行(應係跟 余佳蓁 )借一百八十萬元,後來張隆志拿壹張支票交給代書余佳蓁(應係 王秋鵬 之誤),所以土地才過戶給詹瑞鳳,我有在場,我知道。5、因當時要過戶時,丁○○跟詹瑞菊買二十五坪,因詹瑞菊是招贅的,所以我寄二十五坪在詹瑞菊那裡,丁○○是嫁出去的,後來該二十五坪就是借錢抵債的,才過戶給他。」,證人 林雪娥 代書證述:「1、被告等二人及詹金仁、詹炎山四個人有到我那裡。2、是去辦過戶,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去的,因當時受限於法令關係,後來法令有修改才去辦理。3、當時已經是詹秀香名義,當時當事人有轉述是因要辦理農保的關係才變更為詹秀香的名義。4、除了公契約外,沒有另立私契約。5、原先過戶壹佰坪,要給丁○○、詹瑞菊,因當時丁○○在台化上班,薪資超過四十萬元,不能夠過戶,所以才將丁○○名字劃掉,過戶給詹瑞菊,我當時有建議說要不要另寫個字據,他們說不用都是自己人。」,證人 楊秀霞 代書證述:「1、我是接受詹炎山及被告二人之委託辦理的,詹金仁沒有到場。2、詹瑞菊部分要移轉給丁○○,我要求他們要提出買賣資金證明,他們說已經付過,他們說這樣太複雜,所以就轉到其他地方去辦。3、我有說丁○○要匯過去給詹瑞菊,但他們說詹瑞菊有欠人家錢不可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王秋鵬代書證述:「1、系爭土地有委託我辦理過戶,因原來詹瑞菊有跟他人借款,債權人要請求返還借錢時,她找他妹妹看能否幫忙,本來要辦買賣,因為繼承人農業用地,可以免徵贈與稅,所以聲請農業證明,才以贈與方式辦理,他們以贈與為登記,主要是節稅之故。2、丁○○有幫詹瑞菊還抵押借款,幫忙她還多少錢我沒有經手。3、丙○○○他們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他確實有欠余佳蓁的錢,要辦理時他姐妹都有到我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問證人 詹瑞琴 :「系爭土地持分如何而來﹖」,詹瑞琴答以:「我以一坪二萬元向 賴炳榮 購買,賴炳榮是鄰地地主,我將金錢交給我爸爸處理,我爸爸委託代書辦理,那位代書我不清楚,系爭土地現是我父親詹炎山耕種,提出合約書影本。」,並證述:「購買系爭土地以現金二次交給我父親,付二次各一半一半,在員林土地銀行辦理提款,存摺是我戶名。」,再問:「何時購買系爭土地﹖」,其再答以:「約十五年了,購買系爭土地未經人介紹。」,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詹炎山證述:「...3、賴炳榮部分是我送給他二釐,是因為他的部分作為市場,因他的持分無償作為市場,耕作沒有收成,才補償他二釐。後來由我第二個女兒詹瑞菊(應係詹瑞琴之誤)跟他買回來,即詹瑞菊(琴)是跟賴炳榮買的。抵押債務是我女婿張隆志(詹瑞鳳之先生)用郵局的支票償還。」,益明非虛。按上訴人丁○○與張隆志係夫妻,此觀之卷附之上訴人丁○○之身分證影本即明,其二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以張隆志之名義將錢交付或借錢、匯錢、還錢與詹炎山,及抵押債權人余佳蓁,依法亦如同以上訴人丁○○之名義為之,其後詹炎山及上訴人丙○○○將渠等所出售或抵債予上訴人丁○○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誠天經地義,理所當然之事,原審卻以上訴人之抗辯縱屬實在,則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中之七十五坪之移轉登記權利者,乃訴外人張隆志,並非上訴人丁○○,率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堪以採信云云,其違誤實甚彰明。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証言,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八八號著有判例,又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亦明白地指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罔顧證人詹炎山、詹金仁等人之證言與本件卷附相關之事證完全契合,徒以詹炎山、詹金仁分別為上訴人之父、之叔之至親關係,本於倫理親情使然,恒有迴護相隱之義等空泛之詞,全盤不予採取其二人之證述,而未詳細說明其二人之證述究竟有何非事實而無可採之理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審判決實亦為違誤。再上訴人及詹炎山向詹 劉幼 妹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之時間係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距今已時隔十五年之久,至親之間為買賣土地或其他法律行為及交付款項,難免因彼此間之至親情誼而未立有字據以供日後查證或所立字據因時日過久而有滅、遺失之情事,而上訴人及詹炎山向大村鄉農會與郵局查詢始知該金融機關有關於客戶存、提款資料之保存期限只有五年,而十五年前上訴人與詹炎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亦因時日過久而遍尋未著,故上訴人方未能提出存提款記錄或其他收付憑證,以直接證明交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惟由上揭證人詹炎山、詹金仁、詹瑞琴、林雪娥等人之證言及本件卷存相關之事證,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及詹炎山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確曾向詹 劉幼妹 購買本件系爭土地各二十五坪、二十五坪、五十坪之事實,原審亦未詳析上情,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相關憑證或買賣契約書或備忘錄等證明,即率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中之七十五坪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云云,難以採認,實亦為違誤。
(三)、按上訴人丙○○○並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三十
萬元,本件卷附之借據,係因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利息每一元月息二角五分,上訴人丙○○○原均能按時清償部分本金與已到期之利息,後來因利息實在太高了,上訴人丙○○○不勝負荷,而無法再按時清償部分本金與利息,經雙方會算,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金,此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丙○○○未繳納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幾年下來,利滾利之結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丙○○○共欠其二百三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夥同一不詳姓名之人將上訴人丙○○○強押至彰化縣○○鎮○○里○○街○○○號 張彩玉 代書處,由張彩玉代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書寫本件卷附之借據,要上訴人丙○○○在其上簽章,上訴人丙○○○當時曾告以利息之金額與實情不符,且借據上記載之土地登記上訴人丙○○○之名義雖有一百坪,惟實際上,上訴人丙○○○只有二十五坪,被上訴人謂無妨,借據所書之內容只是寫個形式而已,沒有關係,上開事實,請惠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被告丙○○○涉嫌詐欺案(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之卷宗,可明被上訴人在該案並不諱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黃詹瑞菊並未向其借得二百三十萬元,上開金額係上訴人丙○○○幾年來多次向其借款所累積未還之金額,暨傳訊證人張彩玉代書即可究明,原審判決未詳查上情,徒以由本件卷附借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丙○○○在本件起訴前已明確承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亦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丁○○及詹炎山各向 詹劉幼妹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全部原均為上訴人丙○○○所有,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認,而本件上訴人丙○○○身為債務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借款後未逾五十日內之敏感時刻,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丁○○,客觀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應有部分求償...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違誤亦甚明顯。
(四)、上訴人丙○○○自八十年間起,經濟狀況即告惡劣,此由其自八十五年
間不惜向被上訴人借高利貸,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名義之應有部分向余佳蓁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觀之即明,上訴人丙○○○自不可能有資力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詹秀香購買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一百坪,其理至明。而詹秀香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亦沒有必要將其名義下之土地,過戶到上訴人丙○○○之名下,又詹秀香若要脫產,亦應全部過戶,不可能尚留一六00分之四三一之應有部分,上開事實,請惠予傳訊證人詹秀香即可究明。揆諸上述,可明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係真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加詳析,遽爾准許之,實係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函、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彩玉、詹秀香、林雪娥等人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偵查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因系爭應有部分原
為上訴人之祖母詹劉幼妹所有,為使其女詹秀香辦理農保,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詹秀香名下,嗣上訴人及訴外人詹炎山各向詹劉幼妹購買其中之二十五坪、二十五坪、五十坪,總計一百坪均信託登記在上訴人黃詹瑞菊名下,又詹炎山積欠上訴人丁○○夫婦合計二百萬元,詹炎山乃將所買之五十坪讓渡予上訴人丁○○,另因丁○○之夫即訴外人張隆志代上訴人丙○○○清償積欠訴外人余佳蓁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丙○○○才同意一併將其所承購之二十五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影本一件、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復經證人楊秀霞、林雪娥、王秋鵬、詹炎山、詹金仁等人到庭附和其說。惟查:
1、據上訴人所提右開資料或所援引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詹瑞鳳之夫張隆志曾先後代上訴人丙○○○清償抵押債務,並借款予詹炎山而已,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縱屬實在,則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中七十五坪之移轉登記權利者,乃訴外人張隆志,並非上訴人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彼此間並無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堪以採信。
2、上訴人另辯稱:渠等及詹炎山各以五十萬、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代價,向原地主 即渠 等祖母詹劉幼妹各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中之二十五坪、二十五坪、五十坪,然均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云云,並經證人詹炎山、詹金仁等人到庭附和其說,業如前述,惟上訴人自承與證人詹炎山係父女關係,與證人詹金仁則為叔侄之至親關係,本於倫理親情使然,恆有迴護相隱之義,則證人詹炎山、詹金仁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均非少數,依一般交易常態,買方若以現金交付,理應有買賣雙方之存提款紀錄可查,又買方倘以支票或電匯等方式交付價金,亦應有支票、電匯單或其他收付憑證可參,奈何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之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移轉契約書之當事人則為「出賣人詹秀香,承買人丙○○○、詹瑞琴」,顯非上訴人丁○○或證人詹炎山向詹劉幼妹交付價金之相關憑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諸如買賣契約書或備忘錄等具體事證,以證明上訴人丁○○及證人詹炎山曾向詹劉幼妹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中之二十五坪、五十坪, 則渠 等辯稱系爭應有部分中之七十五坪均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云云,自難採認。
3、據卷附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借據影本載明:「借款人丙○○○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乙○○君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附帶條件:借款人共有土地座○○○鎮○○段一五五七地號,面積一九四八平方公尺、持分一六00分之二七二,雙方協議借款人如無法還款,由金主乙○○君購買借款人之土地陸拾坪,且將來上述土地可分割時,雙方協議由乙○○優先選擇所占之位置.
..」等內容觀之,上訴人丙○○○在本件起訴前已明確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亦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及詹炎山各向詹劉幼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提出答辯狀第六頁辯稱詹炎山在八
十八年間被金光黨騙去三百多萬元,而求助上訴人丁○○夫婦,上訴人丁○○之夫張隆志遂再以一百五十萬元借與伊,約期若屆期未清償,伊願將其所剩之二十五坪過戶與張隆志以抵償云云。查被金光黨騙錢,被害人均是以自己在銀行之存款領出交付金光黨者,絕無向他人借款來交付予金光黨者,既然被騙之款項為被害人自己已有之存款,則何必在被騙後再向張隆志借款,請傳詹炎山作證其何時被騙?有無報案?被騙之錢領自何處?被騙後何需向張隆志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又詹炎山所收到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彰化台化郵局之支票亦與塗銷余佳蓁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簽發予余佳蓁之期日亦相同(設定一百八十萬元,實借一百五十萬元,有本票可證),而依本票所載是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才屆清償期,為何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前於借後四個月即先行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二筆款金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時間又相同,復均為提前清償或成立買賣,可見上訴人確實有意脫產,以避免被上訴人之查封執行。
(三)、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一張借款書,該借款書即載明「金主張隆志,借款
人詹炎山,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萬壹無法償還時,員 林莒光 段在瑞菊土地所有權狀內取得二十五坪地來償還張隆志所得」,益見是張隆志借款予詹炎山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丙○○○借款予詹炎山,依該借款書所載如詹炎山無法償還時,應將系爭土地內之二十五坪登記予張隆志,而不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具體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同法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丁○○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之財產(包括現金在內),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各自清償,丈夫並無替妻償債之義務,並非如上訴人所說未採分別財產制,即應屬同財共居,又夫妻共居不一定同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十四頁稱以張隆志之名義將錢交付或借錢、匯錢、還錢與詹炎山及抵押債權人余佳蓁,依法亦如同以上訴人丁○○之名義為之,其後詹炎山及上訴人丙○○○將渠等所出售或抵債予上訴人丁○○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誠天經地義,理所當然之事云云,顯於法不合,再者,夫妻乃屬個別之權利主體,不能混為一談,是系爭土地之移轉,顯屬詐害行為。
(四)、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第六頁稱「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二人之父親詹炎山
亦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向詹劉幼妹購買五十坪之本件系爭土地,是時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編定為農業區,依法令農地不能細分,故當時並未辦理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詹炎山後來陸續向上訴人丁○○之夫張隆志借錢,因無力償還,遂以借款八十四萬元充當買賣價金賣了半間房子之基地(即十二坪半)與上訴人丁○○,八十七年間,再以五十萬元價格再將另半間房子之基地(即十二坪半)賣與上訴人丁○○。」,詹炎山在原審證稱:伊向詹劉幼妹買五十坪,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又伊年老不能耕作,所以出售給我女婿一間二十五坪賣給他,價金一百三十多萬元,第二間是借錢抵債的才過土地,後來價金是一百五十多萬元,因被金光黨騙三百多萬元,所以跟他(指張隆志)借錢,才過戶給他諸語。查詹炎山向詹劉幼妹購買五十坪之資金如何而來?契約何在?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可見詹炎山對系爭土地有無五十坪之權利已甚為可疑,則又如何信託登記在上訴人黃詹瑞菊名下?又如何將之出賣予上訴人 詹秀鳳 之夫張隆志之證據何在?況依詹炎山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出錢買,以我母親名義買的,既然是其父親所買的,並非母親所買,而將來母親死後,衡情酌理,即應由其子女分得,為何還會由兒子向母親買受,實有違常情。證人詹金仁在原審證稱:七十七、八年時,我父親 張炎土 去世,只有我母親在,我姪女就說每個人跟她買二十五坪,價金是一百萬元,是我拿去,土地既為母親所有,為何出賣之價金會由詹金仁拿去,同屬兄弟,而詹炎山竟需出錢向母親買受,豈非有違常情?
(五)、我國信託法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才公佈,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
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由此可見,信託法未公佈以前,信託登記之財產在信託人未終止信託契約及登記為信託人所有財產即為受託人所有,而非信託人所有,既然如此,則縱使詹炎山所有向其母親購買五十坪之土地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名下,即屬上訴人丙○○○所有之財產,在信託法公佈後,詹炎山既未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則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詹炎山及上訴人即不能根據新頒佈之信託法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一六00分之二七二既為上訴人丙○○○所有,而上訴人丙○○○既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丙○○○又書立借據予被上訴人載明如無法還款時,伊願將六十坪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抵沖價金,則上訴人及詹炎山即不能將上訴人丙○○○之持分移轉予上訴人詹瑞鳳,因債務人之財產應屬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不能厚此薄彼,將財產移轉予自己之親妹妹,以抵償自己妹婿之債務。
(六)、系爭土地原屬農牧用地,迨八十七年間才被編定為住宅區,查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規定,得細分或增加共有人,農牧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時,唯有細部計劃之限制,絕不禁止部分持分之移轉或分割,絕無如上訴人所述因未完成員林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而不能將產權移轉予詹炎山或上訴人丁○○,又因上訴人丁○○、張隆志夫妻均在台化公司任職,有薪津所得,致無法將系爭土地中之二十五坪過戶與上訴人詹瑞鳳,故無法將向詹劉幼妹所購買之二十五坪與向詹炎山所購買之五十坪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之名下,唯得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云云,此顯然強詞奪理,如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則在八十七年變更為住宅區時,即可辦理持分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為何遲未辦理,可見上訴人之辯解及詹炎山之證詞均不足採。
(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控告上訴人丙○○○詐欺、偽造文書乙案,在偵
查中承認上訴人丙○○○所欠被上訴人之二百三十萬元,並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立借據時一次貸給的,此固屬非虛,但總是上訴人黃詹瑞菊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之金額,微論二百三十萬元是一次所借或長年累計而來,伊積欠被上訴人貸款總是事實,伊既應允如將來無法還款時,願以系爭土地六十坪出賣予被上訴人抵債,則伊即不該違背約定,暗中將其持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丁○○。上訴人曾舉證人詹秀香作證系爭土地是因為上訴人丁○○之夫有替上訴人丙○○○還款及詹炎山有欠上訴人丁○○之配偶債務,上訴人丙○○○才將系爭地之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對詹秀香之證言認為不實,縱使其證言實在,上訴人丁○○既未替上訴人丙○○○還款,亦未替詹炎山還債,則系爭地即不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既從未替上訴人黃詹瑞菊還債,則上訴人間之脫產行為對被上訴人即構成詐害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一件為證,另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員 林地政 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過戶有否資格限制,及請求傳訊詹炎山證明其遭金光黨詐騙之情節。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案卷影印本二宗,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過戶有否資格限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伊借用二百三十萬元後,為了脫產,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合一百坪左右)贈與上訴人丁○○,致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求償利益,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起訴請求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收件年期、原因發生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僅須主張上訴人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無須訴請上訴人丙○○○共同塗銷,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丙○○○共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原因倘屬有償行為時,則本於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同先位聲明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合一百坪左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乙節,及上訴人丙○○○對於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於張彩玉代書處,書立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之借據,該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固均不加爭執,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上訴人祖母詹劉幼妹所有,為使其女詹秀香辦理農保,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詹秀香名下,嗣上訴人各向詹劉幼妹購買其中之二十五坪,上訴人之父詹炎山亦購買其中之五十坪,上訴人及詹炎山所購買合計一百坪,因是時本件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編定為農業區,依法令農地不能細分,故當時並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詹炎山後來陸續向上訴人丁○○之夫張隆志借錢,因無力償還,遂以借款八十四萬充當買賣價金,賣了系爭應有部分中之十二坪半給上訴人丁○○,至八十七年間,再以五十萬元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中之十二坪半賣予上訴人丁○○,八十七年間,本件土地之使用編定已變更為住宅區,上訴人與詹炎山遂要求詹秀香要將其三人先前向詹劉幼妹所購得之一百坪土地過戶與上訴人,在辦理土地過戶之過程中,因本件土地雖已變更為住宅區,但尚未完成員林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仍應依原來之農業用地使用管制,而上訴人丁○○與張隆志夫妻二人均因任職台化公司有薪資所得,而無法將當時尚應依農地使用管制之系爭應有部分過戶與上訴人丁○○,故上訴人丁○○與詹炎山先前購買之系爭應有部分中之七十五坪只得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八十八年間,詹炎山被金光黨騙了三百多萬元,而求助上訴人丁○○夫妻,上訴人丁○○之夫張隆志遂再以一百五十萬元借與詹炎山,約期若屆期未清償,詹炎山則將其所剩之系爭應有部分中之二十五坪過戶與張隆志以抵償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依法令本件土地,有薪資所得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丁○○遂要求上訴人丙○○○將應歸上訴人丁○○所有之七十五坪過戶到上訴人丁○○名下,卻發現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向余佳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丁○○不願意其所有土地被他人設定抵押權,遂與上訴人丙○○○約明代上訴人丙○○○償還上開抵押債權一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丙○○○買受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中之二十五坪,在上訴人丙○○○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之過程中,因代書告以兄弟姐妹或一定親等之親屬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時,需附資金往來之證明,上訴人間因係以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之款項為買賣價金,而無法另提買賣資金往來之證明,方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丙○○○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名義,而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丙○○○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之時,上訴人丁○○並不知道上訴人丙○○○另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多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積欠伊二百三十萬元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及前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原審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申請書謄本查詢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書立借據之代書張彩玉證述在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據以登記之實際緣由,是否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原因:贈與」有所不符,及有否詐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第六頁稱「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二人之父親詹炎山
亦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向詹劉幼妹購買五十坪之本件系爭土地,是時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編定為農業區,依法令農地不能細分,故當時並未辦理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詹炎山後來陸續向上訴人丁○○之夫張隆志借錢,因無力償還,遂以借款八十四萬元充當買賣價金賣了半間房子之基地(即十二坪半)與上訴人丁○○,八十七年間,再以五十萬元價格再將另半間房子之基地(即十二坪半)賣與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然詹炎山在原審證稱:伊向詹劉幼妹買五十坪,伊年老不能耕作,所以出售給伊女婿張隆志,一間二十五坪賣給他,價金一百三十多萬元,第二間是借錢抵土地,後來價金是一百五十多萬元,因被金光黨騙三百多萬元,所以跟張隆志借錢,後來該二十五坪就是借錢抵債的,才過戶給他諸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查詹炎山向詹劉幼妹購買五十坪之資金如何而來?契約何在?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可見詹炎山對系爭土地有無五十坪之權利,誠屬可疑,又如何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況依詹炎山於原審同日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出錢買,以伊母親名義買的(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既然是其父親所買的,並非伊母親所買,而將來伊母親死亡後,衡情酌理,即應由其子女分得,何以還會由其兒子即詹炎山向母親買受,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詹金仁在原審證稱:七十七、八年時,伊父親詹炎土去世,只有伊母親在,伊姪女就說每個人跟她買二十五坪,價金是一百萬元,是伊拿去諸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土地既登記為詹炎山及詹金仁之母親所有,為何出賣之價金會由詹金仁拿去,而同屬兄弟,詹炎山竟需出錢向母親買受,更有悖常情?另就證人林雪娥、楊秀霞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彼等間受上訴人委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之情形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應有部分確屬何人所有,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待多論;另證人詹秀香係上訴人之姑姑,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再稽諸詹秀香於本院結稱詹炎山出售予上訴人丁○○乙節(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亦與詹炎山所證係出售與上訴人丁○○之夫張隆志有所出入,則詹秀香迴護之情,灼然甚明,當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彰彰明甚,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實際上並非贈與,因系爭應有部分原為上訴人之祖母詹劉幼妹所有,為使其女詹秀香辦理農保,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詹秀香名下,嗣上訴人及詹炎山各向詹劉幼妹購買其中之二十五坪、二十五坪、五十坪,總計一百坪均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又詹炎山積欠上訴人丁○○夫婦款項,詹炎山乃將所買之五十坪讓渡予上訴人丁○○,另因上訴人丁○○之夫張隆志代上訴人丙○○○清償積欠余佳蓁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丙○○○才同意一併將其所承購之二十五坪移轉證登記予上訴人丁○○等情,是否屬實,即值懷疑。再者,證人 黃既濟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詹炎山購買土地,他沒有說是他妹妹的名義,是二十五坪。」,同日庭期證人詹炎山亦陳稱:「該土地是我父親買了後由我在耕作,後來我賣給黃既濟,賴炳榮部分是我送給他二釐,是因為他的部分作為市場,因他的持分無償作為市場,耕作沒有收成,才補償他二釐,後來由我第二個女兒詹瑞菊跟他買回來,即詹瑞菊部分是跟賴炳榮買的,抵押債務是女婿張隆志(丁○○之先生)用郵局的支票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姑不論證人詹炎山於此所述之詹瑞菊是否為詹瑞鳳之誤,然綜合彼等之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已至為灼然,實無庸一一論述。
(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第七頁稱「八十七年間,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
已變更為住宅區,上訴人二人與詹瑞琴、與詹炎山遂要求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秀香要將上訴人二人與詹炎山先前向詹劉幼妹所購得之一百坪土地及詹瑞琴向賴炳榮所購之五十六坪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二人及詹瑞琴(上訴人丙○○○因係招贅婚,故證人詹炎山遂將出賣與上訴人丁○○後所剩之二十五坪一併登記在丙○○○名下),在辦理土地過戶之過程中,因本件系爭土地雖已變更為住宅區,但尚未完成員林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仍應依原來之農業用地管制,而上訴人丁○○與張隆志夫妻均因任職台化公司有薪資所得,而無法將當時尚應依農地使用管制之本件系爭土地中之二十五坪過戶與上訴人丁○○,故而上訴人丁○○向 詹幼妹 與詹炎山所購買之五十坪土地只得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本件系爭一百坪之土地因之而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諸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然查證人即代辦過戶手續之代書林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要過戶給丁○○,但是報稅時查出因為丁○○薪資超過年度基本薪資所得兩倍,所以不能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故把她的名字刪掉而轉寄予詹瑞菊名下」、「純綷是為了省稅所以才把丁○○名義刪掉,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才過戶到詹瑞菊的名下,而非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顯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間因上訴人 黃瑞鳳 有薪資所得不能過戶乙節,即不相符;再者,依卷附上訴人丙○○○所簽發予余佳蓁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顯示,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何以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前於借款後四個月即先行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啟疑竇,復臨接於上訴人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書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之後,可見上訴人丙○○○確實有意脫產,以避免被上訴人查封執行之意圖,昭然若揭。
(三)、證人張彩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借據是我寫的沒錯,當時是詹瑞
菊及乙○○到我的事務所來要我寫的,借據內容他們自己事先有談好,我是依據他們所言寫借據。」、「我當時是依據所有權狀影本等證件抄寫,我印象中詹瑞菊好像沒有提到有二十五坪土地之事。」、「我沒有印象(詹瑞菊是否有強調她有一百坪土地),我只是單純代筆寫借據,其餘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頁),而上訴人黃詹瑞菊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確有於證人張彩玉代書之事務所書立右開借據乙節,亦不加爭執,即稽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自承二百三十萬元是陸陸續續所借及上訴人丙○○○自認借據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寫等情,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案卷影印本二宗足稽(該影印本因借調機關要求用畢後須歸還,故無法存卷),益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待論。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丙○○○係遭強押而至張彩玉代書處,由張彩玉代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書寫本件卷附之借據云云,與證人張彩玉所述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憑採。
(四)、依卷附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借據影本載明:「借款人丙○○○君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乙○○君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附帶條件:借款人共有土地座○○○鎮○○段○○○○○號,面積:1948㎡,持分272/1600,双方協議借款人如無法還款,由金主乙○○君購買借款人之土地陸拾坪,且將來上述土地可分割時,双方協議由乙○○君优先選擇所占之位置...」等內容觀之,上訴人黃詹瑞菊在本件起訴前,已明確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再者,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一張借款書,該借款書即載明「金主張隆志,借款人詹炎山,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萬壹無法償還時,員林莒光段在瑞菊土地所有權狀內取得二十五坪地來償還張隆志所得」,益見是張隆志借款予詹炎山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丙○○○借款予詹炎山,依該借款書所載如詹炎山無法償還時,應將系爭土地內之二十五坪登記予張隆志,而不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再者,夫妻乃屬個別之權利主體,不能混為一談,則張隆志縱有替上訴人丙○○○清償抵押債務,要不能因此即謂該代為清償債務之主體係上訴人丁○○,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上訴人間顯然並未有價金之交付,自屬詐害行為,要可認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丙○○○身為債務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書立借據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後,未逾五十日內之敏感時刻,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丁○○,客觀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應有部分求償,則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至為顯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脫產行為,致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求償利益,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屬諉卸之詞,當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附表│├────┬─────────┬─────┬───────┬──────┤│不動產種│坐落、地目、面積、│登記原因、│收件年期│原因發生日期││類│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土地│彰化縣○○鎮○○段│贈與、民國│彰化縣員林地政│八十九年一月│││一五五七地號、地目│八十九年八│事務所八十九年│二十七日│││田、面積一九四八平│月九日│八月七日第一0││││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四三0號││││一六00分之二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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