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六)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四、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侵占所得財物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環保局技士、兼任該局所轄大屯區四鄉(太平鄉、大里鄉、霧峰鄉、烏日鄉)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大屯垃圾場)代理場長,負責綜理場務, 黃籐井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為該垃圾場地磅員,負責經收廢棄物處理費業務, 邱文宏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係該垃圾場監視員,兼辦經收廢棄物處理費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黃籐井、 邱文弘 均明知依該垃圾場收取廢棄物處理費之標準,凡小車(含拼裝車及載重六噸以下車輛)載送垃圾入場傾倒,每車次應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大車(載重六噸以上)每車次收取五百元,由黃籐井或邱文宏逐車開立廢棄物處理收據,再將收據存根聯併同經收款項交給該垃圾場負責經費收支之 吳敏男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按會計收支程序將收入款項存入在大里鄉(已更為大里市)農會所開立之專戶統籌支用。因垃圾場剛成立,地磅未裝設,噸位無法過磅,大車或小車無從確定,時有爭執,乃一律以小車每車次二百五十元收費給據,嗣因有部分運載垃圾進場傾倒之司機,不取收據,詎甲○○竟與黃籐井、邱文弘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各載運垃圾入場傾倒者,未必每車次均需取據報帳之機會,除對於取據部分按章收取費用外,對於不需取據部分,或按章收費,或減少收費,再將此部分之費用,分別由黃籐井、邱文弘收受後,未依規定交給吳敏男入帳,即轉交甲○○,或由甲○○自行收取。計自七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中旬許,由黃籐井、邱文宏未交付收據分別向 莊聖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約三萬五千元,向 陳春雄 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 鄒秋香 收取約六千元向 林滄琦 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 楊國長 收取約一萬六千元,向 張順興 收取約四千元,計八萬九千元交給甲○○,另由被告甲○○未交付收據直接向張順興收取約二萬一千元,向 蔡有國 收取七千五百元,計約二萬八千五百元,總計約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連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大屯垃圾場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始營運,於營運之初期,為試辦及示範之性質,因垃圾場人員編制基準表尚未蒙中央核頒,地方無以遵循,進用人員需借用各公所人員支援,亦無預算憑以支付各項費用,該垃圾場營運操作管理費用,係由大里、霧峰、烏日、太平等四鄉提撥配合款及收取廢棄物處理費來共同負擔,台中縣環保局並未預撥經費,場中各項收支狀況,都由大屯垃圾場自行辦理,到七月份局長才指示會計、出納由環保局兼辦,故在七十八年三月底啟用後至同年七月前,完全由大屯垃圾場營運自給自足,被告在此試辦期間調派為代理場長,負責指揮場內工作,而將收取之垃圾處理費,用於慰勞國軍士兵清掃水溝、外賓參觀便餐、行政事務費及垃圾機械維修費等,絕無侵占,又被告並無允許減半收費或不開收據之事,亦無直接向張順興、蔡有國收取款項之事,而現場工作人員黃籐井、邱文弘二人,收取未開立收據之廢棄物清理費約七、八萬元,並無公訴人所列十二萬九千元云云。
二、惟查:①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我兼任代場長期間未將月報表報台中縣政府環保局核備, 徐玉 在七十八年四月中旬將七千元交由 林以 轉交給我,後來陸續在五、六月間各交七千元由我親收,我將該款充垃圾場工作人員午餐便當費用,部分載運垃圾至場傾倒者乃要求簽名記帳,再按月結算廢棄物處理費,但部分經常載運垃圾至場傾倒者如楊國長、張順興、蔡有國、林滄琦等十餘人並未按規定預繳費用且常以載運量不足,暫緩繳費等理由,欠繳費用,使負責收費之黃籐井、邱文弘無法順利收取費用,因此向我反應,經我同意該十餘人可先行記帳,再按月結算費用,七十八年五月初楊國長等人又向黃籐井、邱文宏表示渠等無須如數取據報銷,因此黃、邱二人在收取渠等廢棄物處理費後乃未開足收據,有超收費用情形(即收費而未開據),該等超收費部分黃、邱二人直接交給我,我記憶自七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黃籐井先後交給我約六、七萬元,邱文弘交給我約一萬餘元,該款我除部分充作場內預付代墊款外,部分由我個人先行調用,另有關短收廢棄物處理費部分,由於楊國長等人以渠等載運垃圾數量多且部分還須開立收據為由,要求減收費用,經黃、邱二人減收費用後(減收標準約為楊國長等人未要求取據之半數),黃、邱二人曾向我反應此事,自七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先後減收費用約在三、四萬元間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於偵查初訊時供稱:調查站筆錄實在,我有看過,有自黃籐井處拿到六、七萬元,自邱文弘處拿一萬多元,所收費用用在啟用典禮、慰勞國軍土兵清理水溝、機器維護、隊員誤餐費上等語,於被訊及這些超收費用(未給據)為何不報公帳時,稱:我有向上級報告誤餐費,承認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與徐玉及 洪佰澤 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實在,向徐玉所收的錢付員工誤餐費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
○號卷第二十九、三十及九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收之款用於外賓參觀時的便當,慰勞國軍挖水溝的約不到一萬元,業務費,誤餐費,這些錢我也是有登帳(因為有的業務費我先付了,有取據以後可以報銷,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②同業被告黃籐井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大屯垃圾場之收費標準原以廢棄物重量計算,..乃自行規定小車含拼裝車輛或重六噸以下之車輛每輛收取二百五十元,大車即車輛載重逾六噸以上之車輛,每輛收五百元,....依規定自每日製作收費日報明細統計表,..並將費用交吳敏男收受,可是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啟用至同年八月中旬甲○○擔任場長期間卻有短收廢棄物處理費及經收之廢棄物處理費未列載公庫情事,...楊國長等十餘人經常載運垃圾至本場傾倒者先行簽帳,再按月結帳,可是從七十八年五月初楊國長等人結帳時表示渠等無須如數取據報銷,我與邱文弘經收渠等繳交之廢棄物處理費後,乃未開足收據,對於收費未開收據部分我與邱文弘直接交給甲○○,我記憶自七十六年五月至八月我個人先後交給甲○○約六、七萬元,邱文弘交給他多少錢我不清楚,另外就我所知甲○○曾將楊國長等人之簽帳單向楊國長等人直接收費,對於短收廢棄物處理費部分,係因楊國長等人以渠等載運垃圾數量多且部分還須開立收據為由而要求減收費用,我與邱文弘向甲○○請示獲得同意後,乃酌量減收楊國長等人費用(減收標準約為楊國長等人未要求取據之半數),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先後由我經手減收之費用約三、四萬元,七十八年七月間甲○○指示邱文弘製作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之收費日報明細統計表,邱文弘即依據廢棄物處理費收據登裁內容逐日記載,甲○○向徐玉收取之錢係充為垃圾埸人員每日午餐費用,甲○○曾私下要求伊隱瞞本案詳情,且要求我製作一份經收三萬餘元廢棄物處理費並轉交給甲○○之不實證明,甲○○有向進入垃圾場拾荒者按月收取七千元充為本場人員餐費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四至七頁),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收錢沒開收據之情形,這些錢交給甲○○,調查站所言實在,載垃圾的人自七十八年五月始就以簽帳方式不須收據的部分減半收費,這是我們請示甲○○所作的決定,邱文弘也曾收過沒開收據的款項,甲○○有無自己收帳不知,帳簿有遺失,甲○○有叫邱文弘作報表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頁),於原審時證稱:有收取沒有開收據的錢並交給甲○○,我們有請示甲○○,有繳錢而不要收據的,甲○○要我們將這些錢交給他,是甲○○要邱文弘將有開收據的部分寫日報表,我有在其上蓋章(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一頁),③同案被告邱文弘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屯垃圾場之收費標準原以廢棄物重量計算,..甲○○乃自行規定小車含拼裝車輛或重六噸以下之車輛每輛收取二百五十元,大車即車輛載重逾六噸以上之車輛,每輛收五百元,....依規定自每日製作收費日報明細統計表,..並將費用交吳敏男收受,.........我在執行收費業務之際,黃籐井即向我表示過已向場長甲○○請示,獲甲○○同意,故我與黃籐井乃同意楊國長等十餘人經常載運垃圾至本場傾倒者先行簽帳,再按月結帳,可是從七十八年五月初楊國長等人結帳時表示渠等無須如數取據報銷,我與黃籐井經收渠等繳交之廢棄物處理費後,乃未開足收據,對於此超收費用(即收費未開收據),我大部分交與黃籐井,黃籐井再直接交給甲○○,我記憶自七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黃籐井先後交給甲○○約六、七萬元,而我親自交給甲○○一次約一萬餘元,對於短收廢棄物處理費部分,係因楊國長等人以渠等載運垃圾數量多且部分還須開立收據為由而要求減收費用,經向場長甲○○請示獲得同意後,乃酌量減收楊國長等人費用,酌減收費用由黃籐井逕指示我收取,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減收之費用約三、四萬元,統計表係我在七十八年七月間所製作,由於當時場長甲○○要求黃籐井製作以供其在委員會中提出報告之用,黃籐井乃要求我幫忙其製作,並以已開出之收據為憑逐日填具,甲○○要求我將來調查站調查時否認上情,據我所知張順興、蔡有國二人雖係以記帳方式繳費,但實際上均未向我及黃籐井繳納,有無直接向甲○○或林以繳納不知(詳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製作統計表本來是黃籐井的工作,他叫我作,說依有開收據的重新作,並叫我問場長,我才去問甲○○如何製作,他說要配合收據來作,作完後我拿給黃籐井看,他看完才自己蓋章,本來在三月份以後就有作日報表,因七月份有管理委員會要查,所以才重作,確有經收過沒開收據的錢,將錢交給黃籐井,他再交給甲○○,我亦曾親自交給甲○○一次一萬元左右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一二二頁),於原審證稱:有收取沒有開足收據的錢交給甲○○,甲○○叫我依據有開收據部分製作日報表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四十二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④證人陳春雄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大屯垃圾場起先係採逐車繳費才可進入倒垃圾,因十分不便,後來黃籐井、邱文弘才允許我等按車記帳,次月繳費,我從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七月十八日間按車記帳,再於六月三日.........,據上述廢棄物處理費收據對表所載,...邱文宏、黃籐井約短計一萬四、五千元入庫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⑤證人林滄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大屯垃圾場起先係採逐車繳費才可進入倒垃圾,因十分不便,在四月間起黃籐井、邱文弘才允許我們按車記帳,次月繳費,我從四月七日日以後先逐車記帳,再分別於五月.......,經我核對上述一百一十八冊收據,...邱文宏、黃籐井應有短列五、六十車次,合計有一萬四、五千元未予入庫情事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⑥證人楊國長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大屯垃圾場起先係採逐車繳費才可進入倒垃圾,因十分不便,後來黃籐井、邱文弘才允許我們按車記帳,次月繳費,我從四月間起按車記帳,再於次月繳交費用,..........據上述廢棄物處理對照表所載,...可見邱文宏有短計六、七十車次收據之情事,金額約為一萬六、七千元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⑦證人蔡有國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大屯垃圾場起先係採逐車繳費才可進入倒垃圾,因十分不便,後來黃籐井、邱文弘才允許我們按車記帳,次月繳費,我從四月間(確實日期不詳)起按車記帳,但至六月初才由黃籐井通知我繳費,我乃前往垃圾場繳費,黃籐井要我直接找甲○○核算,因此我乃單獨隨甲○○一同進入收費處內一間儲室,甲○○向我表示要繳七千五百元,我即交付他七千五百元,並未向他要求開收據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⑧證人莊聖賢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從四月間至七月中旬先逐車簽帳,再於次月結算費用..上述提示之一百十八冊收據顯有漏列一百四十車次左右之情形,邱文弘、黃籐井二人有短計三萬五千多元入庫情事等語,(詳七付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我一個月約載運四十次左右,在我運到垃圾場期間,他們約少收三十車次的錢約七千多元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一一七頁)。⑨證人鄒秋香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應開收據而未開收據部分,收費員黃籐井向我表示既有部分車次免開立收據,則可免按簽帳車次繳足費用,經我清算結果,我每月平均四十車次應繳費用約一萬元,而實際每月繳納僅約八千五百元(包括有開立收據之款額),平均每個月短收約一千五百元,實際有以記帳按月結算繳費之月份為七十八年四、五、六、七等四個月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六十四頁)。
⑩證人張順興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七十八年五月初我持款項至大屯垃圾場欲向收費員黃籐井結算四月份我應繳交費用時,黃籐井告訴我,你既不需要收據可免按簽帳車次繳足費用,後來經清算結果,我從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應繳交二萬二、三千元費用,黃籐井告訴我可僅繳交一萬八、九千元(由於時日已久且未記帳故無法詳記正確數字),我遂依黃籐井之指示繳費給黃籐井收執,嗣後在七十八年六、七、八月係由甲○○持我之簽帳單至我家中收費(我已忘記正確日期),當時甲○○亦曾告知我,若我不需收據可免繳足費用,後來經結算結果每月甲○○均允我短交三、四千元費用,我亦應甲○○之指示繳交費用予 江炳煇 ,我記憶所及七十八年五月份我應交二萬三、四千元費用,在六月初甲○○僅向我收取二萬餘元,六月份我應繳交一萬餘元,後來在七月初交給甲○○約六、七千元費用,至於七月份我應交費用在二萬二、三千元左右,可是在八月初江僅向我收取一萬八、九千元,從七十八年三月底至八月中旬,我並未向大屯垃圾場逐車取據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
⑪核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及邱文弘、 黃籐井上 開供述相符,證人張順興、鄒秋香等嗣否認前情,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莊聖賢確於偵查中為上開供承,雖檢察官以其於調查站時曾稱於逐車繳費期間有逐車確實繳費,而處分不起訴,未審酌被告邱文弘、 黃籐井上開 供述及證人楊國長、莊聖賢、陳春雄、林滄琦、蔡有國、張順興、鄒秋香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檢察官認證人鄒秋香、張順興既依收費人員之要求而繳費,縱繳交有短缺,亦不能遽認與收費員共謀圖利,且其既以載運垃圾為業,對減少收費之事未予拒絕,亦為人之常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日報明細統計表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等確有未開立收據分別向證人莊聖賢、陳春雄、林滄琦、楊國長、蔡有國收取前述八萬六千五百元及短收證人張順興、鄒秋香、莊聖賢上開應繳交之費用之情事,⑫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在收錢後未交總務即花掉,沒有法令依據及授權,而台中縣政府環保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一環計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函覆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書之主旨雖記載台端申請釋示台中縣大屯區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七十八年三月至六月本局未派會計人員兼辦會計業務,該期間之經費核銷依據,應依照台中縣大屯區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埸臨時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辦理,然查卷附大屯區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埸臨時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臨時會議主要討論該垃圾場七十八年度三月至六月所需經費一百五十三萬元應由何項預算科目去用,決議由大屯區四鄉公所按人口比例先行提撥至臨時管理委員會使用,臨時動議亦僅就啟用營運之急需設備(電話、桌椅)、消耗品(廢棄物管制卡、查核表、收據等)擬先行採購,俟下次委員會再詳細報告提出追認,追認者並未包括誤餐費、機器維修等費用(詳上更卷(一)一一七、一一八頁),又依卷附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八府環四字第一○九一四號函載大屯區垃圾場廢棄物處理費係公庫帳,其收入、動支均應依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詳七十九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證人 吳惠玉 即台中縣環保署會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因為這是個臨時成立的獨立單位,它的經費要受到管委會的監督,所以他的資料並沒有提到環保局來,且因這只是個臨時單位,沒有成為正式編制,所以經費沒有納入公務預算受審計單位的監督等語自不足採,況被告亦未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之大屯區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埸臨時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中就系爭花費提出追認,(詳卷附會議記錄、本院重上更五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六九頁),被告嗣(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亦申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擬將系爭嗣後所提未報銷之開支明細及收據影本送交大屯區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臨時管理委員會追認,經台中縣環保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一環計字第一九五三八號函覆應提出收據正本,財物採購應提出採購單,經核准後辦理採購,所提出之收據請附核准之請購單,誤餐費請補附用餐人員名冊,業務費支出,所購物品用途僅寫業務用與規定不符,請詳細說明用途,部分收據未列統一編號及地址,重機械維護費、修理堆土機及挖土機廠商係國號重機企業有限公司為開立統一發票廠商,所簽收據與規定不符,請補送統一發票(詳本院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卷一第一五七頁八十一環計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函),是以上開台中縣政府環保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一環計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函即非有據。再查卷附台中縣政府號函載大屯垃圾場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檢據報銷之經費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其中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由該廠墊付充銷,證人 吳孟雄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我去時發現他們收支比較雜亂,所以我有請環保局派會計人員來管理,事後追認是依據被告提出的憑據,提出於管委會討論,不清楚有據報銷的部分與無據報銷的部分有無重複」等語,證人李同誌即台中縣環保局會計主任於原審且證述:「自七十八年七月份准許大屯垃圾場檢據報銷後,他們有檢送七十八年三、四、五、六月份的收據報銷,但收據須經我們審核,准許才可,不准剔除,不符規定部分退回他們自行負擔,如合於規定,如有代墊人即支予代墊人,如為欠帳即支予商人」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卷附大屯垃圾場以吳敏男名義開設於大里市農會之帳戶顯示,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有存款迄七月三十一日仍有餘額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尚非不夠使用,證人即負責大屯垃圾場經費收支之總務吳敏男於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有關廢棄物處理費用均由黃籐井、邱文弘二人按廢棄物處理費收據所載數額如數交給我,而我亦按確實收入款項額詳列會計帳冊,並彙整存入大里鄉農會帳戶內...,至支出方面,本垃圾場需支付者,.....均需憑證向我請款,我即取自上述廢棄物處理費之收入予以支付,故上述支出若有人先行墊支,事後我亦均憑據歸還」等語(詳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衡以被告所稱花費於慰勞國軍士兵清掃水溝,外賓參觀便餐、行政事務費及垃圾機械維修費等,苟確有花費之情事,儘可取據依法向當時負責總務收支之證人吳敏男申報支領,何以未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提出,於原審方提出爭執?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所收之款用於外賓參觀時的便當,慰勞國軍挖水溝的約不到一萬元,業務費,誤餐費,這些錢我也是有登帳,因為有的業務費我先付了,有取據以後可以報銷」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對何者可報銷顯然知悉,又證人 林以於 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我在大屯垃圾場主要是負責現場操作業務,並負責垃圾車現場車輛調度及機動性調度堆土機現場掩埋垃圾作業,甲○○並要求我負責垃圾場所有車輛油料採購及機械保養工作,大屯垃圾場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啟用後即新購壓實機、挖土機、剷土機各一部,並因業務需要向民間廠商承租二部堆土機使用迄今,有關租用之堆土機,由於係以每日每部三千元之費用承租,因此該二部堆土機之維修、保養均由出租廠商負責,而大屯垃圾場所擁有之機械、車輛係新購買,所以迄七十八年八月底之前均無因保養、維修而有支出任何費用之情形,......經我向甲○○、吳敏男說明徐玉之困境後,他們才致同意徐玉每月繳七千元,准她進入垃圾場拾荒,之後在七十八年四月中旬左右,徐玉將四月份所應繳之七千元透過我轉交甲○○,而後徐玉在五、六月所應繳之各七千元,均在各該月中旬陸續繳交甲○○(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八、
十、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午餐是回家吃,在甲○○當場長時都叫便當吃,該款就是從徐玉的費用籌出來,後來才知道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五頁),另證人徐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為謀生計乃在四月十四日左右拿七千元交給林以,拜託他轉交給甲○○,之後又交付二次各七千元等語,證人洪佰澤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證述:徐玉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六月按月交付七千元給甲○○,計交二萬一千元,徐玉向我表示她經濟困難,故七月份並未交七千元,同時徐玉要求我陪她向甲○○等人請求減收款項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並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參,核譯文所載證人徐玉應係自七十八年七月起才未繳納七千元,證人 徐玊 嗣後於偵查中所稱僅繳二個月尚難採信,依上開被告及黃籐井暨證人林以調查站時之證述,大屯垃圾場人員之誤餐費係以徐玉所繳之入內檢拾垃圾費支付,而國號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係使用發票公司,就大屯垃圾場租用車輛部分有開立發票,何以就收取賠償費部分未開立發票?況大屯垃圾場迄七十八年八月底之前均無因保養、維修而有支出任何費用之情事,亦有上開證人林以調查站之證述及八十一環計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嗣後所提單據及所辯將收取之款項用於慰勞國軍士兵清掃水溝、員工誤餐便當、外賓參觀便餐、行政事務費及垃圾機械維修費,不足採信,證人 呂榮欽 、 簡文芳 、 廖茂榮 、 林位堂 、 伍玉霞 、何陳白香、 唐文宗 、 田光義 、 楊奎祥 、 唐術春 等人之證述及證人 林以嗣後 於偵查中證稱:有修理機器,由何人付費不詳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稱:堆土機由別的操作員弄壞,因為水箱沒有加水等語,證人吳敏男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稱:因為經費不足,有些經費沒有經過我,有些經費是甲○○自掏腰包墊付,我代理期間並無發現重複報銷的情形,因為水災有請軍方支援沒錯,沒有經費,無法修理,有由甲○○拿錢出來墊付,黃籐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因為水災人力不足,有請軍方支援,甲○○有拿自己的薪水墊付某些款項等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大屯垃圾場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之費用,既已設專戶且有專人辦理,自無再由被告墊付之理,被告稱此間尚有支出業務費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亦不足採,被告所辯上開花費既屬不實如上述,既未能向台中縣環保局報銷,自難以案發後三年多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經大屯垃圾場管理委員會之追認即視為合法,證人即原台中縣環保局課長 邱皇源 於本院更三時證稱:「沒有去調查實際開銷,依其申報單據來追認開銷,及實際上他們收入、開銷我們也不清楚,且當時該掩埋場為示範場,多處單位來參觀,開銷很大,我們判斷他們開銷並不浮濫,故予追認」,另證人即原台中縣環保局長 林克謨 於本院前審證述:「關於被告代理場長期間所收款項未依正常程序繳納,事後追認之依據----因為當時沒有編制,沒有預算,我們是調派環保局人員擔任臨時場長,所有開支我們事後選管理委員會來追認,被告將開支提報管理委員會,因費用是由四個鄉鎮負擔,各鄉長認為合理即決議通過」,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⑬被告甲○○及黃籐井、邱文弘均依法執行公務,自應依規定處理收支事宜,被告於代理大屯垃圾場場長期間,雖未編列預算及撥付經費,但既有證人吳敏男負責經費之收支,自應依規定收費並將收取之費用繳交吳敏男再依法支付報銷,捨此不為,竟就部分收費未開收據,又未將此部分所收之費用交證人吳敏男入帳,其有侵占之意圖,事證已臻明確,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吳孟雄、張順興,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比較其輕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此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被告奉派擔任大屯垃圾場代理場長之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務罪,被告與黃籐井、邱文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邱文弘、黃籐井雖經本院前審為無罪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多次侵占公用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依證人張順興、鄒秋香、莊聖賢上開調查站所述,被告等減收證人張順興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之費用四千元(於次月初即五月收費,下同),五月、六月、七月每月約減收三千元,計一萬三千元,減收證人鄒秋香七十八年四、五、六、七月之費用(自五月初收費)每月約一千五百元,計六千元,減收證人莊聖賢七十八年四月至七月應繳之費用共減收七千元,惟此部分應為被告等為達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所採之手段,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另有圖利該三證人之單獨犯意,且圖利部分亦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之列,又無從認為與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間,有何牽連關係,故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派任代理場長新職,行政經驗不足,一時貪念,侵占公款,所侵占之款項數額非鉅,却觸犯重典,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三分之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八十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被告侵占所得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間亦犯侵占罪責,惟查據證人陳春雄、林滄琦、莊聖賢、楊國長、張順興、蔡有國、鄒秋香等人上開證述,被告等係在七十八年四月間起准許證人等按車登記,於次月即五月才繳費,被告於此時方侵占,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此部分之侵占罪嫌,因與右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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