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惟於八十八年間另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確定)共同基於以洗錢方式而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前數日某時,透過自由時報刊登之「小錢換大錢」廣告,由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即共以一萬元代價,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縣、市○○道附近,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一千元券紙鈔五十張。
二、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丁○○駕駛羅壽年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一四五號黑色 克萊斯勒 自小客車,搭載戊○○,攜帶上揭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五十張,由嘉義市某處出發,經嘉義縣東石鄉,往雲林縣口湖鄉方向等沿海鄉鎮行駛,途中找尋鄉下由老年人看顧之商號、雜貨店,利用老年人不易辨識紙鈔真假情況下,連續以上揭千元偽鈔購買小額物品及找零之洗錢方式,而行使上揭偽造紙幣:
㈠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起迄下午二時止之不詳時間內,約有七次,利用行經嘉義縣東
石鄉及雲林縣口湖鄉等沿海鄉鎮之不詳地點,均推由戊○○下車,分別向不知情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老年人購買香菸或飲料等物,並各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一張,交付各該姓名年籍不詳老年人找零而加以行使,二人於得逞後隨即離去。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頂揖村頂揖子寮三二號之一甲○○○經營
之雜貨店,推由戊○○下車入內購買祭拜用紙錢一百元,並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一張(紙鈔號碼為EK848217VD)交付甲○○○而加以行使,甲○○○未查覺有異,因而找零九百元予戊○○,得逞後隨即離去。
㈢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後厝三六號楊丙○○所經
營之雜貨店,推由戊○○下車入內購買祭拜用紙錢九十元,並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鈔一張(紙鈔號碼為EK788876UC)交付楊丙○○而加以行使,楊丙○○未查覺有異,因而找零九百一十元予戊○○,二人得逞後,隨即離去。
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二人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乙○○經營
之「能通商店」時,丁○○將前開汽車停放在該商店右前方路邊,仍推由戊○○下車入內購買祭拜用紙錢七十五元,並以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一張(紙鈔號碼為EK351128UJ)交付乙○○而加以行使,乙○○未查覺有異,因而找零九百二十五元予戊○○。
三、嗣至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即派警前往梧南村文光路巡邏,並請當地村長先行廣播有行使偽鈔情事,惟戊○○因遭叔叔 黃再旺 家人撞見,致未及將所購買之紙錢帶走,即步行前往「能通商店」斜對面即文光路十四號黃再旺住處,而未返回車內,警員 李龍柏 則因發現丁○○所駕駛黑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涉有犯罪嫌疑,趨前盤查,即在車內扣獲裝於紙袋內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張、長壽牌香菸三百八十包、祭拜用紙錢二包、裝在塑膠袋內之零錢共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惟未及當場逮獲戊○○,嗣在前開三家商店,查扣前開戊○○所行使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三張,合計共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四十三張(號碼EK788876UC十四張、EL676761WD十三張、FM212922UA三張、EK786278UC六張、EK351128UJ三張、EK848217VD、AM130037UC、E676331LWD、BL265253XC各一張),並自乙○○經營之「能通商店」內起出戊○○所購買未帶走之紙錢一包拍照存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有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惟矢口否認有行使上揭千元偽鈔犯行,辯稱:丁○○係於該日下午二時許,從嘉義縣太保市○○路伊經營皮革買賣之處所載伊去雲林縣口湖鄉找叔叔黃再旺,途中伊只下車買二次東西,均在椬梧附近,伊當天未到嘉義縣東石鄉,第二次丁○○有拿千元紙鈔要伊下車購買物品,此外車上除丁○○外,另有一名綽號「 黑仔 」男子坐在駕駛座右側,伊坐在後座,並由「黑仔」交付千元偽鈔給伊購買物品,伊不知道是偽鈔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丁○○歷次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
供述翔實,核與證人甲○○○、楊丙○○、乙○○之證述相符,並經到場查獲警員李龍柏結證屬實,現場情形復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第一審法院並到場勘驗攝有照片屬實(見第一審卷地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復有贓物認定收據三紙(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警方查證照片十張(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為證。此外另有千元偽鈔四十三張、真鈔百元券計三千八百元(由甲○○○、楊丙○○、乙○○各認領回九百元、九百一十元、九百二十五元,餘三千八百元因未能找到被害人乃隨案查扣)、長壽牌香菸三百八十包(其中一百六十包分裝為十六條,餘二百二十包則為散裝,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保管)、祭拜用紙錢二包(分經甲○○○、楊丙○○各自領回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頁)。
㈡扣案之千元紙鈔四十三張(號碼EK788876UC十四張、EL676761WD十三張
、FM212922UA三張、EK786278UC六張、EK351128UJ三張、EK848217VD、AM130037UC、E676331LWD、BL265253XC各一張),除經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庭勘驗「一○○○數字下方浮水印與真鈔不同」外(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轉由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紙質與真鈔不同,無隱藏字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號碼EK848217VD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另安全線以燙印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偽鈔均以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或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另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八九三三號函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背面)在卷可按。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陳稱車上只有伊與被告二人,並
稱:「(問:「黑仔」(台語)係何人?)我不知道,當時車上僅有我與戊○○在場。」(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一審偵聲六二號卷第七頁、訴字第四八號第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證人即本件到場查獲被告丁○○之警員李龍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到時,車上只有一個人就是在庭的丁○○(當庭指認)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我到達時也沒有看到有人從車子離開。」(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另李龍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所製作之報告書亦載明係有民眾報案稱:「有兩名男子駕駛一部車號不詳克萊斯勒黑色自小客車,行使偽鈔購物以騙取真鈔。」(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足認本案行為人僅有被告戊○○及丁○○二人;又果如被告戊○○確實坐在後座,如何能看見共同被告丁○○係將偽鈔至於駕駛座右側腳踏板處(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辯稱坐於後座,車上除丁○○外,另有一名綽號「黑仔」男子交付千元偽鈔予被告,託被告代為購買物品等情,即不足採。
⑵證人李龍柏證稱:「金紙部分,車上起出二包,另外一包是從乙○○店內找到
,‧‧‧真鈔是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後座,詳細位置太久已經記不清楚,假鈔是從駕駛座旁邊的乘客座位的腳踏板下面找到的,金紙和現金、香煙都一直放在後座。」(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且共同被告丁○○亦自承:「後面乘客座放金紙,香菸有的放在後車廂,有的放在後面乘客座。」(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佐以該二包金紙、三百八十包香菸(其中一百六十包分裝為十六條,餘二百二十包則為散裝)之合計之體積非小(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照片),並散亂置放在自小客車之後座,顯然不適宜再坐上一名乘客,亦可佐證被告戊○○所辯車上另有第三人為不可採。另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之證人甲○○○亦證稱:「有二名男子共同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到我所經營雜貨店持偽鈔向我購買金紙,警方帶回派出所之嫌疑人(即丁○○)我沒見過,換偽鈔之男子年約四十多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瘦高。」(見警卷第四頁),其後並指認確實為被告戊○○(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另被害人楊丙○○固因年老視力衰弱無法具體指認照片(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但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仍確信地指認以偽鈔向其購買紙錢之人不是到場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另依前揭照片及第一審法官審理時所視,被告戊○○之身材瘦高,而丁○○則相對呈矮胖,二人體型差異頗大,且被告戊○○於勘驗現場時亦無故遲到,致未能接受指認,可認被告所辯僅在雲林縣口湖鄉以偽鈔偽鈔購物二次,當天未到嘉義縣東石鄉等情,實不足採。
⑶被告戊○○雖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朱瑞誠 欲證明伊當日係要去雲林縣口湖鄉看
叔叔黃再旺,伊不知道所行使之千元紙鈔係偽造等情。惟證人朱瑞誠於偵查中亦證述九十年十月初有二、三次,伊均於中午十二時以後,駕駛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富力豪旅社,載戊○○到他嘉義縣太保市買賣皮革之處所,但伊已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確實有搭乘朱瑞誠所駕駛計程車之事實。另被告雖提出另有他人同涉本案,惟證人 吳明杰 亦證稱未涉及被告二人行使偽鈔之行為,其被起訴部分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無罪等語(有該判決主文影本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戊○○所舉證人朱瑞誠證詞,及另有綽號黑仔或 阿杰 之人等等,其用意無非在模糊本案之焦點,被告此一行為,適足反徵其辯詞,顯與事實不合。
⑷又有關被告戊○○辯稱當日去探視其親戚黃再旺乙節,經查:被告戊○○案發
當日何以與丁○○一同駕車外出,分別辯稱:「丁○○打電話給我說要到處逛逛。」(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我向丁○○表示想去雲林縣口湖鄉拜訪我叔叔黃再旺。」(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丁○○打電話說要去北港。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問:如何去找黃再旺)事先沒約好,那天因為我最後一次下車買東西的商店,剛好是黃再旺住的隔壁,黃再旺小孩有看到我,我想說沒有過去和他打招呼不禮貌,我才臨時決定過去找他。」(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問:你原來是想去那邊找你叔叔還是無意中路過?)不是,他們要找我去水林。」「(問:為何你會坐上丁○○的車子?)那天要到土庫處理婚姻仲介的費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七頁),其陳述矛盾百出,佐以證人黃再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戊○○有一年多未來找伊,九十年十月四日突然來找伊,待了二十分鐘就走了。」(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沒有事先約好,我也沒出去叫他,他自己進來,看到我在泡茶,就坐下來個喝茶,並抽了一根煙,約十分鐘左右,我有問他最近在做甚麼,他說沒有;四、五年前他在嘉義開店,有去買海產時,才會到我這裡來一下而已。」(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且被告戊○○亦自承與黃再旺一年約聯絡一、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其所辯有違常情。又被告戊○○當日係由共同被告丁○○駕車,搭載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果如被告戊○○所言警察攔檢丁○○僅是交通違規(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自可待警察舉發違規後,隨丁○○駕車離去,何需復返回其親戚黃再旺家中,再自行搭車返回嘉義,亦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戊○○見員警盤查時,已知本案東窗事發,為求躲避而不敢現身,可證被告戊○○確實有行使偽鈔之犯意。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共同被告丁○○供稱係與被告戊○○透過報紙「小錢換
大錢」之廣告,共同購得約五十張千元偽鈔,其後並推由戊○○行使千元偽鈔購物找零,共約十次之事實,應屬可信。又觀諸車內以假鈔兌換真鈔所得之零錢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及所扣得之長壽牌香菸三百八十包,其金額及數量均非在少數,更足證明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偽造千元通用紙鈔應非僅止於四十三張。另衡之常情,一般人購物後所找零錢之紙鈔,通常亦會與千元鈔放在一起,且先前購物後若找有零錢,為方便起見,亦會以該零錢購買小額物品,而不會再支付千元紙鈔;然而被告二人卻連續以千元鈔購買小額物品,且所交付之紙鈔剛好都是偽鈔,已悖於一般生活經驗。並且被告二人所持之偽鈔與真鈔,又故意分別置放在汽車前、後座。從被告二人上開違背經驗法則之購物及置放鈔票之行為,及由被告二人之購物路線及已查明之交易對象判斷,顯見被告二人係故意循嘉義縣東石鄉及雲林縣口湖鄉等沿海鄉鎮,且均尋找由老年人看顧之商店,利用老年人不易辨識紙鈔真假情況而以千元偽鈔購買小額物品,而換取百元真鈔等真錢,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故被告戊○○明知所行使者是偽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於收集後持以行使,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及丁○○間,就行使偽造紙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紙幣約十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惟於八十八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其收集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約五十張,並持以購物、換取真幣,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另扣案之上揭一千元紙幣四十三張,均係偽造之紙幣,業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屬實,並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肆拾叁張(號碼EK788876UC十四張、EL676761WD十三張、FM212922UA三張、EK786278UC六張、EK351128UJ三張、EK848217VD、AM130037UC、E676331LWD、BL265253XC各一張)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及長壽牌香菸,除部分經被害人領回外,尚有三千八百元及長壽牌香菸三百八十包,既未能查明被害人使其以領回,且均係被告以偽鈔購買之物或找零之金錢,自可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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