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泰 康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欣怡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修文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彭泰康 、朱欣怡、林修文部分,均撤銷。
彭泰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朱欣怡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
林修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
事實
一、 新竹縣 家畜疾病防治所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組織架構編制有所長,所長之下有技正,技正之下為第一課至第五課5個平行單位,執掌有豬病防疫(第一課)、動物疫病檢驗、研究(第二課)、草食動物、家禽疾病防疫(第三課)、動物保護、寵物業及寵物管理、流浪犬貓認養(第四課)、屠宰衛生管理、動物藥品管理、畜產品衛生(第五課)等業務,各課均設有課長,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均任職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而負責上開業務,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竟利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各項業務計畫之機會,以 彭駿堯劉晉 汏(原名 劉祥 )擔任人頭之方式,詐領各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人員之工資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96年6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技佐,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竟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彭泰康及林修文並商得曾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擔任獸醫師即彭泰康就讀研究所時之同學 劉晉汏 (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根本毋庸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及劉晉汏各自就所配合之部分,分得2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4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為該計畫執行一情,然先推由林修文於96年6月29日,在上址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擬具僱用彭駿堯及劉晉汏執行該計畫之簽呈,呈核彭泰康層轉批准後,林修文於96年10月15日前2週內之某日,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7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8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9月份簽到簿」各2份,分別各交1份予彭駿堯、劉晉汏,由彭駿堯及劉晉汏各在前揭簽到簿上各自署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由林修文於96年10月15日,在上址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5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2份上,各登載內容為彭駿堯、劉晉汏為辦理該計畫按日計酬之臨時技術工,於96年7、8、9月份之工資各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7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8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9月份簽到簿」各2份分別各附於後,作為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公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林修文及彭泰康先後核章,逐級呈核,復據以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誤信彭駿堯及劉晉汏均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畫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開立支票核發彭駿堯及劉晉汏工資計30,000元、30,000元。嗣彭駿堯及劉晉汏取得前揭款項後,就所配合之部分,依約各自留下2成即各6,000元、6,000元,計12,000元,並將其中8成計48,000元交予林修文,林修文再依彭泰康指示保管(彭駿堯實際所得財物為6,000元;劉晉汏實際所得財物為6,
000元;彭泰康及林修文實際所得財物共48,000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各為24,000元),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
(二)97年7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朱欣怡甫因育嬰假結束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獸醫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由彭泰康再於97年7月間,指示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林修文乃向朱欣怡告知此事及上開96年間曾借彭駿堯及劉晉汏之名義詐領公款等作法,朱欣怡知悉後雖覺不妥,但礙於彭泰康係機關首長且亦為直屬長官之壓力,遂同意辦理,惟指示林修文本年度僅可僱用1位假人頭;而由林修文出面商得劉晉汏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根本毋庸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劉晉汏分得2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4人謀議既定,彭泰康、林修文、劉晉汏均承前同一犯意,而與朱欣怡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為該計畫執行一情,而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於97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劉晉汏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彭泰康聊天時,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8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9月份簽到簿」各1份交予劉晉汏,由劉晉汏在前揭簽到簿上署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由林修文接續於97年8月28日、97年9月23日,在上址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8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日期為97年9月23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各1份上,各登載內容為劉晉汏係辦理該計畫之臨時員,於97年8月、9月份之工資各為22,203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8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9月份簽到簿」各1份分別附於其後,作為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上開公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林修文及朱欣怡並先後核章,逐級層轉彭泰康批核,復先後據以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工資之正確性,並均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誤信劉晉汏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畫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劉晉汏工資22,203元、22,203元,計44,406元,並匯入劉晉汏之郵局帳戶內。嗣劉晉汏取得前揭款項後,留下其中2成計8,881元,並將另8成計35,525元交予林修文(劉晉汏實際所得財物為8,881元;彭泰康、朱欣怡及林修文實際所得財物共35,525元,平均實際所得財物,經四捨五入後,各為11,842元),林修文再與之前詐得公款一起保管,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
三、於100年4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 戴立紳 (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而依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該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彭泰康於100年4月間某日,指示戴立紳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戴立紳則於100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 謝承展 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 陳銘仁 告以上情,陳銘仁為求日後能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配合開立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維修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而與彭泰康、戴立紳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銘仁及謝承展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由謝承展告知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上址名人公司內,依戴立紳之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戴立紳收執;戴立紳隨即於100年5月24日前後之某日,在上址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逐級層轉彭泰康核章而據以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誤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確因執行該計畫,支出所需電腦設備維修費之費用20,000元而陷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而詐得之(彭泰康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為17,430元;戴立紳實際所得財物即核銷款項部分為2,570元)。
四、嗣戴立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並執行搜索,於102年2月25日16時10分許,在彭泰康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詳附表三相關物品之查扣時地及內容欄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復經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並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自動繳交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各人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財物。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劉晉汏、戴立紳;同案被告朱欣怡、林修文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彭駿堯、劉晉汏、戴立紳、朱欣怡、林修文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27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彭駿堯、劉晉汏、戴立紳、朱欣怡、林修文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
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161頁至第183頁、第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組織架構編制有所長,所長之下有技正,技正之下為第一課至第五課5個平行單位,執掌有豬病防疫(第一課)、動物疫病檢驗、研究(第二課)、草食動物、家禽疾病防疫(第三課)、動物保護、寵物業及寵物管理、流浪犬貓認養(第四課)、屠宰衛生管理、動物藥品管理、畜產品衛生(第五課)等業務,各課均設有課長,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均任職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而負責上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9頁),並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朱欣怡、林修文被訴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欣怡固坦認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被告林修文雖對於上揭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事實坦承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朱欣怡、林修文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朱欣怡辯稱:當時林修文有跟伊說96年間有用假人頭的方式,而伊剛開始是拒絕的,也表示伊願意拿出一年約
6萬元的課長主管加給,作為第一課的公基金使用,但是林修文說之前所長就是以這樣的方法核銷,如果不這樣做會影響所長跟伊等第一課的互動,伊會成為影響第一課業務的人,基於長官的壓力還有承辦人員的壓力,伊才勉強同意,伊知道當時配合的臨時工是劉晉汏,後來相關核銷單據由林修文製作後,由林修文跟伊先後核章,再轉給彭泰康,因為當初林修文是跟伊說費用是用在公基金上,伊才勉強同意蓋章,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貪污的犯意云云。而被告朱欣怡之辯護人復執以本件以人頭申領取得之款項,依被告林修文之證述,均作為公基金,雖請領方式不當應受非難,然均支付於遇長官前來視察公務,或防檢局機動查核人員前來進行防疫工作查核,或有老師前來上課,或協助第一課辦理防疫業務之其他課人員於結束工作後,始動支該公基金,請上開人員用餐或吃便當等因公務行為所衍生的開銷,與單純私人之花用或私人友誼間之招待有別。況新竹縣政府更將「公務上所需之應酬、飲宴」頒布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足稽所謂公務員之「餐敘」或「招待」,尚有因公務之需而為者,難一概泛言為私用,是被告朱欣怡主觀上並沒有貪污的犯意等詞為被告朱欣怡辯護。
(2)被告林修文辯稱:上開交給伊保管的請領款項,由彭泰康指示伊保管在第一課,以用於公務,作為招待長官、其他支援的同仁或稽查員用餐的費用,伊並不會挪為私用,如果是基於私人原因的聚餐,伊等會自己出,並不會挪用公基金云云。而被告林修文之辯護人復執以系爭公基金之使用,均用於公務人員相互間,於業務往來時之餐敘及送禮,依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第3條及第5條規定,尚屬「公務禮儀」範疇,仍為公用,被告林修文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而被告林修文就系爭公基金,主觀及客觀上均作為公務禮儀之用而非私用,洵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林修文辯護。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文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
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84頁至第38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2頁反面、第125頁、第350頁),而被告朱欣怡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8頁反面、第125頁、第350頁),並核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劉晉汏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56頁至第362頁),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駿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五第57頁至第62頁)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度「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簽呈1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口蹄疫撲滅計畫)1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契約書(劉晉汏、彭駿堯)各3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10月26日付款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時技術工彭駿堯7、8、9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8、9月份簽到簿(彭駿堯)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5月2日(102)國世北新竹字第1020000021號函暨函附彭駿堯之開戶資料、96年11月20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10月26日付款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時技術工劉晉汏7、8、9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8、9月份簽到簿(劉晉汏)各1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2年4月12日竹北營字第10250003611號函暨函附之劉晉汏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3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250033631號函暨函附劉晉汏之96年10月3日至97年2月7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10月1日付款憑單(10月份約僱人員及9月臨時人員酬金)、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支出清單、97年9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劉晉汏
9月份薪資明細)、臨時人員97年9月份簽到簿(劉晉汏)、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9月1日付款憑單(9月份約僱人員及8月臨時人員酬金)、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支出清單、97年8月28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劉晉汏8月份薪資明細)、臨時人員97年8月份簽到簿(劉晉汏)、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儲字第1020001338號函暨函附劉晉汏之96年12月24日至98年1月19日之交易明細1份;調查報告書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12月17日(
102)國世銀新竹字第1020000137號函覆1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0頁),堪認被告朱欣怡、林修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2)被告朱欣怡、林修文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執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朱欣怡、林修文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均作為公用而非私用,其等所為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林修文於10
3年1月14日、103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劉晉汏、彭駿堯的款項都是伊跟他們聯繫,請他們交回
8成回來,他們是拿現金回來。這些款項伊拿到之後,伊有跟彭泰康講,彭泰康說這些款項就先放伊這裏。伊保管這些錢以後,沒有作帳,而伊使用這些錢是照彭泰康的指示,彭泰康跟伊講這筆款項的用途是同事聚餐、買便當,就是有家畜所同仁做第一課業務要請同仁吃飯,請吃飯的方式有時聚餐,有時買便當,還有長官或稽查員來時,或訓練課程的講師來時,跟他們聚餐、交際,都是交際應酬使用的。伊當時有告訴朱欣怡過去伊等如何使用這公基金,她就同意此作法,照舊的方式使用等語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85頁),而被告朱欣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就以假人頭報帳詐領之公款,是用在有相關業務的機關餐敘、禮盒,還有長官來的餐敘等情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足見被告朱欣怡、林修文等人就上揭事實二(一)、(二)所詐得之公款均係先落入彭駿堯、劉晉汏等人私囊後,先由彭駿堯、劉晉汏各別取得其中2成,復由彭駿堯、劉晉汏將其中
8成交回,並將分得部分交由被告林修文保管後,供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或各該課之成員用於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稽查員、訓練課程的講師,或供私人、同事間聚餐,或私下送禮等交際應酬等項目使用,而其性質上均屬各人交際應酬之私用,顯非公用,且該等私用之本質,尚不因各該款項係因由特定人保管,以供該課成員一同使用支應該等各人交際應酬費用,私用之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是被告朱欣怡、林修文均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至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第3條、第
5條雖分別規定:「本須知所稱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本須知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之社交餽贈、飲宴應酬,其標準如下:(一)在贈受財物事件方面,係指市價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二)在飲宴應酬事件方面,係指個人未超過市價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飲宴費用。」,然上開須知係新竹縣政府為確保民眾對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對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之處理有明確公開遵循標準所訂定(參見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第1條規定),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朱欣怡、林修文等人以上開所詐得之公款支應之前揭招待上級長官或稽查員等項目即屬公務禮儀之公用,而非私用性質,況據前述,被告林修文並未製作相關帳務紀錄,亦未提出憑證以資佐證是否均符合上開須知規定,且依前揭由負責保管、支出上開詐得款項之被告林修文所為之供述,可知上開詐得款項之支應項目尚包括供私人、同事間聚餐,或私下送禮等交際應酬等項目。從而,被告朱欣怡、林修文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足取。
(3)被告林修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另辯稱:被告林修文於偵、審始終回答將「公基金作為公用」,然經原審審判長於
104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斥責被告林修文謂「叫我寫公用,我寫不下去」,復於訊問時直接將私用作為問題結論,被告林修文深怕審判長從重量刑,迫於壓力始回答「是」,而以此種不正訊問方式,致被告林修文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一節,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04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106年3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485頁至第489頁)。惟原審104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其中有記載:「(審判長問:所以找劉晉汏、彭駿堯這二人來當家處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的臨時技術工,是彭泰康提議的,而且彭泰康也告知你不需要他們執行該項計畫,即可請領費用,再將他們二人還回的部分,作為第一課可以私下使用的費用?被告林修文答:是」(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02頁),而就此部分問答之訊問過程,為「審判長:嗯! 古煥椿 ,古煥椿的指導,齁!好,再問齁,我再最後跟你確認一次齁,所以找這個彭駿堯跟劉晉汏這兩位,來,當,口蹄疫撲滅計畫的臨時技術工,是彭泰康提議的,而且彭泰康也,告知你,不需要他們執行,該項計畫,即可請領費用,再將部分費用,再將他們二人還回的部分費用,作為第一課,可以,私下使用的費用,是不是這樣?嗯?是不是?…(聽不清楚)?是不是這樣?審判長:法官沒有辦法說出公款這個字啊!是不是?被告林修文:是。」,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三第489頁),可見原審審判長雖有在被告林修文回答前,陳述:「法官沒有辦法說出公款這個字啊」等語,然此應僅為其個人意見之表達,尚無對被告林修文有任何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之情,自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林修文上開回答內容,係經不正訊問之結果。況被告林修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是否供私用或為公用一節,係屬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以被告林修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為依憑,職是,被告林修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取,亦無足執為被告林修文有利之認定。
(4)被告朱欣怡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復辯以:公務員內部呈判或會簽之公文,若為職務之層轉行為,尚非行使行為,而本件被告朱欣怡就被告林修文所擬之公文為簽核,乃機關內部之公文層轉行為,並非被告朱欣怡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所主張,則是否應認被告朱欣怡構成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不無斟酌餘地等語。然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亦即,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朱欣怡、林修文等人就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提出,且依該文書之內容主張請款,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並因而支付計畫款項,自非僅屬單純機關內部之層轉,被告朱欣怡所為自應該當上揭「行使」之要件,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欣怡、林修文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尚非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欣怡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修文所為上揭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彭泰康被訴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泰康固坦承於96年6月間、97年7月間,伊分別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所長,有於被告林修文擬具執行「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簽呈,及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批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被告彭泰康及其辯護人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1)被告彭泰康辯稱:96、97年全國正在推動一個階段性拔針的計畫,採血的數量比歷年多,就伊而言,看到這個計畫一定會需要額外人力來支援才做的完,故看到承辦人拿額外聘用人員逐層核章上來後,伊認為需要,就批准人力需求,至於找何人來做臨時工,伊都沒有意見,而於96年間,證人劉晉汏確實是伊介紹來工作,但伊係要證人劉晉汏實際工作,證人劉晉汏說有餘款回流的部分伊並沒有收到,也沒有用過,若有需要,均係自己支出或用特支費支出,伊從未指示被告林修文為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未參與云云。
(2)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為被告彭泰康辯護以96年間「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所需之採樣數量,並非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所能負擔,而需其他人力配合方可完成檢驗項目之實施,當時被告林修文提出需僱用臨時技術工時,被告彭泰康認為係適當之處理方式,而被告彭泰康未曾指示被告林修文以假人頭方式領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作為第一課公基金使用,被告林修文所領得臨時技術工之款項亦未曾交付被告彭泰康,被告彭泰康未曾分得該筆費用,惟因被告彭泰康未實際去現場,嗣後自該計畫結果報告書書面審查並未見有任何問題,自當信賴被告林修文確實有僱用臨時工配合協助豬隻血液之採集,而本件確實有人力支出之需求,相關業務業以完成,則參與執行計畫之人員領取報酬應係當然之理,本件相關預算編列存在,相關人力也是真正做完相關計畫,雖然在申請人上面不符,但從實質來說公家機關並沒有受到實質損害,支付是有實質正當性,本件並沒有任何觸犯詐領財物問題。又於97年被告彭泰康已升任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因先前96年執行「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時,被告彭泰康已知需僱用其他人力協助執行計畫,故於97年時對第一課呈「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臨時僱員簽呈,並不會有任何疑問。況即便被告林修文係以假人頭名義將臨時技術工工資作為第一課公基金使用,支付第一課所需支付之餐費等開銷項目,亦與已擔任所長之被告彭泰康無涉,且被告彭泰康如有招待外賓及同事聚餐等事項,自有首長特別費得以支應,被告彭泰康無須指示被告林修文於97年間就臨時技術工工資為請領。另被告林修文之證述顯係為自身免刑利益所為之陳述,所述亦非事實,實不足以之為被告彭泰康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林修文早於95年間即自行找過彭駿堯擔任第一課臨時人員,更已將該筆費用挪為私用,被告林修文於96年間又何須透過被告彭泰康之指示及教導去找彭駿堯擔任臨時雇用人員,益徵被告林修文所證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96年口蹄疫撲滅計畫,並無限制技術工之必須具備獸醫師資格,故無須以借牌方式履行,證人劉晉汏所述借牌一事,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被告彭泰康當時僅係告知第一課執行之口蹄疫撲滅計畫有需要臨時技術工一職,未曾告知過要向其借牌擔任假人頭一事,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之供述欠缺可信性等詞。
(二)經查:
(1)就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彭泰康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被告林修文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技佐,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而被告林修文於96年6月29日,擬具僱用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執行該計畫之簽呈,呈核被告彭泰康層轉批准,再由被告林修文於96年10月15日,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原同案被告劉晉汏為辦理該計畫按日計酬之臨時技術工,於96年
7、8、9月份之工資,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各計為30,000元等事項,並將相關簽到簿附於其後,被告林修文及被告彭泰康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致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核發相關款項;另就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彭泰康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被告朱欣怡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被告林修文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獸醫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由被告林修文於97年8月28日及97年9月23日,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原同案被告劉晉汏係辦理該計畫之臨時員,於97年8月、9月份之工資各為22,203元等事項,並將相關簽到簿附於其後,被告林修文及朱欣怡並先後核章,逐級層轉被告彭泰康批核而據以行使,致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核發相關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彭泰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8
4頁至第385頁;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39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387頁至第391頁)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且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劉晉汏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56頁至第
362頁),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駿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五第57頁至第62頁)具結證述甚詳,復有上開理由欄二(二)(1)部分所載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度「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簽呈等各項書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文於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96年間的口蹄疫撲滅計畫,因時任第一課課長的被告彭泰康要求,找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及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充當假人頭來核銷酬勞費,伊當時沒有質疑被告彭泰康,被告彭泰康明白地講這只是要找人來把款項領出,意思是人頭,也就是這些人實際上不會來工作,被告彭泰康說款項會給人頭領走,要伊注意款項,匯款過去以後要打電話通知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及原同案被告彭駿堯,要繳8成回來,2成給他們報所得稅,被告彭泰康跟伊說這筆錢的用途是同事聚餐、買便當,就是有同仁做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業務時,要請同仁吃飯,還有長官或稽查員來時,或訓練課程的講師,跟他們交際應酬用的,至於執行該計畫的補償豬農的費用,另外有一筆補償費,買藥品的費用也可以核銷,不需要使用到這筆款項;就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出任人頭部分,伊跟被告彭泰康說伊沒有認識的人,被告彭泰康說可以找曾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的獸醫師即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剛好原同案被告彭駿堯有來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內,伊問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可否幫忙請領酬勞費,原同案被告彭駿堯說可以,至於原同案被告彭駿堯的身分證、獸醫師證書影本是如何拿到的伊忘記了,伊有拿簽到簿給原同案被告彭駿堯簽名,只是地點無法確定,酬勞費是同案被告彭駿堯來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拿給伊;至於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出任人頭部分,伊確定是由被告彭泰康去跟原同案被告劉晉汏接觸,也是被告彭泰康拿原同案被告劉晉汏的身分證、獸醫師證書影本給伊,簽到簿是伊拿去新竹肉品市場給原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名,一次請原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名3個月,原同案被告劉晉汏交回的款項是被告彭泰康拿給伊的,被告彭泰康說這些款項先放在伊那邊保管。另於97年8月前,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內,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之被告彭泰康跟伊討論業務時,有提到雇工費用這件事,被告彭泰康對伊說就按照96年的方式,再去找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及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充當人頭,後來伊跟時任第一課課長的被告朱欣怡報告此事,說這是被告彭泰康指示,並告訴被告朱欣怡96年伊等找假人頭的做法,這些事情伊都有跟被告朱欣怡說,當時被告朱欣怡本來不太想配合,但礙於剛上任,被告朱欣怡不想得罪被告彭泰康,不過被告朱欣怡決定只找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充當人頭。這次是由伊以電話告知原同案被告劉晉汏「今年酬勞費部分可否像去年一樣請你幫忙領出?」,原同案被告劉晉汏亦同意,有一次原同案被告劉晉汏來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被告彭泰康,在所長室,被告彭泰康對伊說:「有什麼東西要給劉晉汏簽的,拿來給他簽一簽。」,伊就拿97年8、
9月份的簽到簿給原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在原同案被告劉晉汏簽名的時候,被告彭泰康也在場並知道此事。而被告朱欣怡知悉97年間所詐領的人頭費用放在伊那邊,當作第一課的公基金,伊當時有告訴被告朱欣怡過去是如何使用這筆公基金,被告朱欣怡她就同意此作法,所以使用方式照舊等語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84頁至第3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於96年、97年間,均依被告彭泰康之指示,找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彭駿堯充當假人頭來核銷「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臨時工酬勞費之經過情形及取得上開酬勞費後如何依被告彭泰康之指示作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公基金使用等情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
39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欣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7年1月14日起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而97年「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承辦人為被告林修文,被告林修文有告訴伊需要僱用臨時人員,伊與被告林修文討論後決定僱用劉晉汏一人,而因被告林修文已經有說這是被告彭泰康以前的作法,預算書都有保留,的確前幾年有這樣的任用情形,還有課裏其他資深承辦人員也有說過這種情形,所以伊認為的確有這樣的情形,沒有必要再跟被告彭泰康求證,被告林修文有說過報酬照往例是作為公基金,由他來保管,公基金收入的部分,他有口頭報告一下,支出的部分,伊並沒有詳細問等節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7頁至第391頁)。而證人林修文就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朱欣怡前揭證述情節一致,已難認子虛。
(3)再佐以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劉晉汏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96年間,被告彭泰康問伊「如果可以的話,你的牌可以借用一下嗎?」,當時沒提到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後被告彭泰康才跟伊提此計畫,96年間伊收到一張新竹縣縣庫30,000元的支票,伊問被告彭泰康這是什麼錢,被告彭泰康說是口蹄疫計畫的錢,被告彭泰康叫伊留下一部分的錢,不到一半,伊忘記實際數字,其他金額繳回去,伊把現金領出來帶去給被告彭泰康或林修文,不確定是哪一位,之所以有可能是交給被告林修文的原因是伊知道被告林修文是承辦人。另於97年間,被告彭泰康跟伊提到「今年你的牌還是跟你借一下」,伊亦同意,但伊並未實際從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度口蹄疫撲滅計畫,至97年8月份簽到簿,印象中是伊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被告林修文拿簽到簿給伊簽名,當時被告彭泰康也在場,一般伊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都是去找被告彭泰康聊天,97年間拿到45,000元,伊和被告林修文連繫後,一樣是自己留一部分金錢,剩下交回去,這種情況在獸醫界是很常見的陋習等語甚明(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復於104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很多事情,如身分證影本、證書等資料交給何人、伊所分得的成數等,現在都已經沒有辦法確定了,因為時間真的已經很久遠,伊現在實在不太有印象,伊現在記得的是被告彭泰康有向伊表示借牌的意思,伊認為是借牌的意思,但詳細的用字現在伊已經不知道了,伊也沒有實際去承做,伊記得應該是「2條錢」,1個是96年的錢,1個是97年的錢,96年是支票,97年是轉帳。之前在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伊都是照實陳述,都是老實說,所以請以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為準,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56頁至第362頁)。
(4)而觀諸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前揭證述,足見其等均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彭泰康明確指示證人林修文以「假人頭」申報費用之方式詐領公款,被告彭泰康並於96年親自聯絡證人劉晉汏要借牌乙事,且於97年證人劉晉汏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被告彭泰康時,證人林修文亦有拿簽到簿給證人劉晉汏簽名,當時被告彭泰康也同在現場等重要基本事實,甚至年份、金額、計畫名稱及領款方式等諸多具體細節及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及相互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無未合,參以被告彭泰康與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證人林修文、劉晉汏甚各為被告彭泰康之部屬、大學學弟及研究所同學,且有深厚情誼。況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均已具結,其等前揭證述,無從使自己免除貪污重罪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反之可能因此入監服刑,其中,證人被告林修文更可能因此失去公務員之資格,是實難認證人林修文、劉晉汏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誣告、偽證等重典,除使自己可能入監服刑、甚或失去公務員之資格,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彭泰康之動機及必要。況就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彭泰康於102年2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即已自承:96年間,伊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任內辦理口蹄疫撲滅計畫,照慣例,這筆口蹄疫的經費都用不完,被告林修文有問伊這筆預算的核銷方法,後來伊等就找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原同案被告劉晉汏來把這筆計畫的錢核銷完畢,當時伊就知道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原同案被告劉晉汏並不需要實際執行業務,但會配合虛偽簽到以請領款項,此部分口蹄疫專案不實核銷部分,伊確實知悉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頁至第4頁),且亦同時表示:就其他人頭詐領部分,伊絕對沒有指示,因為伊已經擔任首長,是不會到現場的,所以伊不清楚現場,故伊不承認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頁反面);又於10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自陳:伊在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課長期間,照慣例,看以往的人用這種「假人頭」方式去處理,才利用「假人頭」方式把錢領出來,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原同案被告劉晉汏實際上沒有擔任臨時技工,因為這些經費無法核銷,所以才找「假人頭」把錢領出來核銷完畢,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及原同案被告劉晉汏也知道沒有實際執行任務,只是配合簽名,96年間這樣做只有一次,96年6月29日的簽呈也是假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益徵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無共同設詞虛構誣陷被告彭泰康之情。稽此,被告彭泰康前揭所辯伊從未指示被告林修文為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行為等情節,及被告彭泰康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彭泰康未曾指示被告林修文以假人頭方式領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作為第一課公基金使用等情,均無從逕取,而被告彭泰康有為上揭事實欄二
(一)(二)所載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5)至就97年之口蹄疫撲滅計畫係被告彭泰康或林修文與證人劉晉汏聯繫部分,雖證人劉晉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由被告彭泰康與其聯繫,而與證人林修文所證述係由其本人以電話與證人劉晉汏聯繫一節有所出入,惟參以證人劉晉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實際從事97年口蹄疫撲滅計畫,伊一樣借牌給彭泰康,彭泰康當時有稍微跟伊提到「今年你的牌還是跟你借一下」,伊就同意。彭泰康在哪裏、何處跟伊講此事,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66頁),已見證人劉晉汏就此部分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記憶尚非明確,且證人劉晉汏從97年間經聯繫同意借牌至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其間距離已有近5年之久,其證述之內容隨時間推移,記憶難免不周,而證人林修文為97年「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承辦人,並負責相關以劉晉汏名義申領臨時技術工工資事宜而全程實際參與,故應以證人林修文所證述由其伊本人以以電話與證人劉晉汏聯繫等情較為可採。
(6)被告彭泰康固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就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於102年2月25日廉政官詢問、於10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辯稱:伊上開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但有些不實在云云,而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復辯以:廉政官於訊問前告知被告彭泰康當天會移送檢察官複訊,且會有強制處分情況也會有羈押可能,此已造成被告彭泰康內心莫大壓力,擔心有前述強制處分可能,遂依照曾聽聞之內容加以杜撰,依廉政官訊問方向陳述等詞。然被告彭泰康於前揭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身為機關首長,位高權重,學驗俱豐,顯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且未受任何基本教育之人可擬,且被告彭泰康於廉政官製作詢問筆錄時,律師均全程在場陪同,衡情已應無虛構伊本人涉犯貪污重罪之事實,而使自己反更易遭受羈押等強制處分之理,況細繹被告彭泰康前揭自承之內容,均係主動、積極的將前後經過、計畫名稱、公文簽呈之內容是否實在及如何分工等相關細節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針對其餘以假人頭詐領公款部分,選擇予以否認,且敘明何以否認之具體理由,此在在彰顯被告彭泰康係經過深思熟慮並審慎判斷選擇後始為前開供述,而被告彭泰康此部分供述,亦核與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彭泰康並無何驚慌失措或憑空捏造之情。據此,被告彭泰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憑可採。
(7)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指以: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雖曾證稱97年之口蹄疫撲滅計畫係被告彭泰康與其聯繫,然自證人林修文之相關證述可知,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所述顯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錯誤等語。惟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查證人劉晉汏先後證述被告彭泰康於96年親自聯絡證人劉晉汏要借牌乙事,且於97年證人劉晉汏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被告彭泰康時,證人林修文有拿簽到簿給證人劉晉汏簽名,當時被告彭泰康也同在現場等重要事項,均非有未合,且核與證人林修文所述之情節一致,另衡以證人劉晉汏、林修文分別於102年3月22、103年
1月14日因本案接受偵訊時,距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時間已相隔多年,縱就97年之口蹄疫撲滅計畫係被告彭泰康或林修文與證人劉晉汏聯繫等細節之供述略有歧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劉晉汏、林修文證述全部不足採信而對被告彭泰康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前揭所指情節,尚無足執為被告彭泰康有利之認定。
(8)另查,證人林修文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彭泰康應該是有跟伊講過,被告彭泰康已經與原同案被告彭駿堯聯絡過此事乙節,而此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駿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然查,證人被告林修文於103年1月14日偵訊時雖先證稱:伊想被告彭泰康應該是有跟伊講過他已經與原同案被告彭駿堯聯絡過此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3頁),而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被告彭駿堯之相關證述內容後,復表示:經伊回想,原同案被告彭駿堯確實會回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老同事聊天,原同案被告彭駿堯所言確實有可能,應該是伊找不到人,因被告彭泰康告以可以找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幫忙…伊想起來了,應該是被告彭泰康跟伊提起後,伊趁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到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時,跟原同案被告彭駿堯提起此事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4頁),蓋此或因時隔已有6、7年之久,且亦屬甚為枝節之事項,以致證人林修文於偵查中無法在第一時間內,立即且為完整又精準無誤之證述,況本難期待證人林修文能於事發之際即清晰記憶周遭人事物等環境情狀及事後於司法程序之歷次陳述中,皆得以分毫不差的拼湊案發過程全貌,此亦為事理之常,且證人林修文於多所回想後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彭駿堯所證述:係與被告林修文接觸商談擔任人頭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20頁反面),互核均相符,基此,益徵證人林修文經回想後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自難憑此逕認證人林修文之證述具有瑕疵而全然不足取,且此亦無足影響證人林修文上開於偵查時證詞之憑信性,至上開前後並未全然一致之處,自應以證人被告林修文經多所回想並回復當時記憶後所為之證詞為準,附此敘明。
(9)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相關預算編列存在,相關人力也是真正做完相關計畫,雖然在申請人上面不符,但從實質來說公家機關並沒有受到實質損害,支付是有實質正當性,本件並沒有任何觸犯詐領財物問題等語。惟參諸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口蹄疫撲滅計畫)之記載(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頁反面),可知口蹄疫撲滅計畫用途別科目其中列有人事費;約聘僱人員待遇;約僱人員酬金、薪俸、年終獎金、保險費;退休離職儲金;約僱人員退休離職儲金;加班值班費;超時加班費等科目,而各科目均編列有預算數金額,以支應預期可能須支出相關費用,當亦有可能於實際執行時,預算支出比預期金額少,節省剩餘之費用則應歸還國庫,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執行計畫時本應據實核銷相關人事費科目,自不得僅因計畫已完成,即認原編列之全部相關人事費用應屬參與人員所分得,甚因無法以自己名義申領,而以無實際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名義申領編列之相關人事費用預算,造成預算已執行支出之結果,此舉顯將致使國庫受有損害,更難認此詐領行為有何實質正當性,則以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10)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復辯以:97年被告彭泰康已升任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因先前96年執行「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時,被告彭泰康已知需僱用其他人力協助執行計畫,故於97年時對第一課呈「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臨時僱員簽呈,並不會有任何疑問。況即便被告林修文係以假人頭名義將臨時技術工工資作為第一課公基金使用,亦與已擔任所長之被告彭泰康無涉,被告彭泰康無須指示被告林修文於97年間就臨時技術工工資為請領等節。惟據前述,被告彭泰康於96年間即指示被告林修文以「假人頭」申報費用之方式詐領公款,並於96年親自聯絡證人劉晉汏要借牌乙事,且97年8月份簽到簿,係於證人劉晉汏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找被告彭泰康時,證人林修文拿簽到簿給證人劉晉汏簽名,當時被告彭泰康同在現場,被告彭泰康復於上開由被告林修文於97年8月28日及97年9月23日所製作登載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批核,足見被告彭泰康就上開97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確與被告林修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彭泰康之犯罪動機本不以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增加公基金目的為單一必要,或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預算執行之成效亦非無可能,則縱被告彭泰康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而非第一課課長,亦無礙被告彭泰康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職是,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均不足採信,亦無從執為被告彭泰康有利之認定。
(11)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修文之證述顯係為自身免刑利益所為之陳述,所述亦非事實,實不足以之為被告彭泰康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林修文早於95年間即自行找過彭駿堯擔任第一課臨時人員,更已將該筆費用挪為私用,被告林修文於96年間又何須透過被告彭泰康之指示及教導去找彭駿堯擔任臨時雇用人員。又96年口蹄疫撲滅計畫,並無限制技術工之必須具備獸醫師資格,故無須以借牌方式履行,證人劉晉汏所述借牌一事,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被告彭泰康當時未曾告知過要向其借牌擔任假人頭一事,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之供述欠缺可信性等詞。然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前揭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而足採信,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證人彭駿堯於106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任職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期間?)大概91、92年開始,大概94年開業前離職;(林修文有無找過你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之臨時雇用人員?)不確定是不是第一課,因為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裡面有五課,我不確定林修文是哪一課,我有擔任過第一課的臨時人員。林修文曾經有過一次找我去過,確實職稱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剛開業生意普通;(林修文找你擔任過臨時人員時,有無向你特別表示過什麼?)沒有;(【提示上證6付款憑單、領取簽名單】有無看過該份資料?)沒有印象;(上面蓋章的彭駿堯是否是你蓋印?)我沒有印象;(是否有領到簽領單上所載的工資29,600元?)沒有印象;(上開29,600元你是否有交給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的人員?如果有你交給誰?)沒有印象,應該沒有;(95年間是誰請你去擔任臨時工?為何會有上證6之95年間付款憑單?)沒有印象。我只記得常常要幫忙他們做抽血,是什麼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至第64頁),可見證人彭駿堯或因事隔逾十年而就是否領取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所提出上證6(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5年11月1日付款憑單及彭駿堯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五第75頁至第77頁)所示款項及相關領取之原因已不復記憶,然依證人彭駿堯上開所證,被告林修文於本案前曾經找證人彭駿堯擔任一次臨時工,並未特別向證人彭駿堯表示何事,而證人彭駿堯所領取工資亦未交付給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人員,且證人彭駿堯確曾幫忙抽血事宜,是以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林修文早於95年間即自行找過彭駿堯擔任第一課臨時人員,更已將該筆費用挪為私用云云,難遽認有憑可採。至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雖證及被告彭泰康向其借牌一節,然觀以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可知其所稱借牌之意,應係指借人頭申領計畫費用之意,且據前述,證人劉晉汏亦確有提供身分證、獸醫師證書影本等件以供申領計畫費用,故96年口蹄疫撲滅計畫技術工是否必須具備獸醫師資格,均不影響證人劉晉汏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亦不得因此逕認證人劉晉汏上開證詞即具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彭泰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泰康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彭泰康被訴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泰康固坦承伊有於原同案被告戴立紳所登載上開「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並於如附表三相關物品之查扣時地及內容欄所載時、地,經查扣HTCDesireS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本可合法請領1支公務手機,資訊設備維護費也可以去購買設備,而所購買的設備亦可登帳,伊不可能指示戴立紳去購買1支沒有帳的手機,伊於核章時,並不知道戴立紳係購買何物品。伊亦無要侵占系爭手機的意思,當初系爭手機要報廢時,總務說沒有登帳,伊為了善盡保管人責任才帶回家放在家裡而被家人誤用到云云。而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時,本得依規定請領手機作為公務機使用,無須特別要求戴立紳以無帳方式採買手機,被告彭泰康係請戴立紳以合法編列之預算購買公務手機,戴立紳並購得系爭手機,多年來被告彭泰康所有手機通話費用皆係自行繳納,未曾領取過任何通話費補助(約可請領24,000元之通話費補助),又怎會要求戴立紳以無帳方式貪圖一支價值僅15,000元之手機?被告彭泰康實無任何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另系爭手機綁定之googl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該帳號為被告彭泰康所有,檢視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5月9日信件內容可知,該帳號係被告彭泰康公務往來之用,故系爭手機為被告彭泰康作為公務使用,並無交付太太使用占為私用之不法意圖。況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用資訊設備維護費購買設備非無前例可循,故就被告彭泰康認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內並非不得用維護費購買設備,此種經費購買之設備亦非不能登帳。故被告彭泰康於101年11月21日取得第3支手機時,有依相關規定前去總務課辦理歸還報廢公務手機行為,斯時方知悉系爭手機並未登帳,因此無法辦理歸還動作。當下被告彭泰康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又怕放在辦公室內恐不慎遺失,故將之帶回家保管, 嗣不慎 遭被告彭泰康之妻誤用,期間僅102年1月至遭搜索時等語為被告彭泰康辯護。
(二)經查:
(1)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泰康時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原同案被告戴立紳則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被告彭泰康於100年4月間某日,指示原同案被告戴立紳購買手機1支,原同案被告戴立紳依被告彭泰康指示購得HTCDESIRES手機1支後,並將該手機交予被告彭泰康,而原同案被告戴立紳於100年5月24日前後之某日,在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等事項,並將名人公司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逐級層轉被告彭泰康核章而據以行使,致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核發相關款項,而被告彭泰康則於如附表三相關物品之查扣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時地,為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扣得如附表三相關物品之查扣時地及內容欄內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彭泰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核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戴立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2年度他字第328號卷一第9頁至第14頁;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63頁至第367頁),復有名人公司100年4月14日出貨單〈更正單⑴〉(訂單編號:00-000000)、100年4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100年5月24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之100年4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及名人公司估價單、100年5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100年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中央款-資訊服務費)、100年5月31日付款憑單(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各1份;原審法院
102年2月21日102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3份(對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名人公司、彭泰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名人電腦、彭泰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案物<B-
2>HTC手機照片2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函暨函附門號0000-000000之101年8月份至102年3月份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年11月26日101年度廉查北第112號勘驗紀錄(對象:扣案物<B-
2>HTC手機)1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財產目錄1份;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98年度)、非銷耗品清冊、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100年度)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4日廉北得101廉查北112字第1031500119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1年度廉查北第112號調查報告書、扣案物<B-2>HTC手機之通聯對象分析各1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一第85頁至第116頁,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42頁至第248頁、第
249頁至第284頁、第341頁至第344頁),及HTC手機
1台等物扣案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0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2)又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戴立紳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為如下之證述:
①10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間
,被告彭泰康直接到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五課辦公室對伊說「 小戴 ,你知道HTC的手機嗎?型號我給你,買沒帳的」,之後被告彭泰康交給伊一張寫有DESIRE型號的紙條,要伊去買,當場同事 鄧琬 諭也有聽到,同月14日,伊到名人電腦購買1支HTC手機,金額是15,500元,開立發票金額20,000元,品項是「電腦設備維修費」,其餘4,500元是購買碳粉、3C小產品,如電池、隨身碟、延長線、耳機、光碟等,這些都跟資訊設備維護費無關,當初是被告彭泰康來找伊說他要用公款買手機,叫伊去買「沒有帳的」,這是我們裡面的術語,因資訊設備維護費是沒有實體的,事後無法查核,被告彭泰康叫伊用「沒有財產帳」的公款去買等語歷歷(見102年度他字第328號卷一第9頁至第14頁)。②102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彭泰康親
自指示伊,說他想買一台HTCDESIRE的手機,叫伊自己想辦法銷帳,把手機給他,這件事伊同事 鄧琬諭 在旁有聽到。伊就用15,500元買,剩下的錢用來買其他產品,並以電腦設備維修費的不實名義核銷20,000元的發票等語甚明(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③102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等分物品帳
、財產帳,如果買10,000元以上的物品就是列在財產帳內,10,000元以下採購物品,就列成物品帳,登帳是總務人員登帳,如果採購物品回來,在核銷時,會計會主動通知總務登帳,如果是用維修費採買的物品,因為會計看到上面是維修費,無法看出伊等去採買物品,就無法用上述方式登帳,所以伊依照被告彭泰指示用「維修費」去買的3C產品,都沒有登帳過。伊等每年寫計畫向農委會爭取補助款時,要在上面填寫公務手機,農委會核准才能採買,現款給的設備費已經有指定用途,無法用現款採買手機,被告彭泰康在100年4月間,叫伊去買手機,他說「買沒帳的(台語)」、「你會不會弄(台語)」,意思是指伊等用資訊備維修費去買,因為伊等過去用這方式買,都不用列帳,用其他的品項採買都要指定項目,無法這樣處理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
④104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彭泰康有拿
1張紙條,寫DESIRE型號的紙條給伊。被告彭泰康有跟伊說要買手機,當時跟伊說要「買沒有帳的(台語)」。而用資訊設備維護費這個名目,是伊之前也有配合其他的人,包含長官、課長那些,買過這樣的東西,而被告彭泰康也有講。之所以沒有依辯護人所問的,為何不循正式程序上簽,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流用經費,購買手機?是因為最大的長官即被告彭泰康沒有叫伊上簽,況且最大的長官即被告彭泰康是叫伊「買沒有帳的(台語)」,是要伊這樣做,那伊還敢上簽嗎?伊今日做證壓力很大,因為被告彭泰康還是伊的所長,伊每天上班都水深火熱,但伊說的都是實話,伊不怕,所以不用行使拒絕證言權。本案伊之所以主動檢舉,是因為挪用公款等壓力真的很大,伊檢舉前就知道伊檢舉的話,自己也有法律責任,而且伊自己所涉及的事件比被告彭泰康還要多,但是伊想清楚後,還是決定要檢舉等語詳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63頁至第367頁)。
(3)再佐以證人即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名人公司業務謝承展亦於廉政官詢問時就名人公司應原同案被告戴立紳之要求開立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維修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等情證述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而核與證人戴立紳前揭證述,尚無未合,則證人戴立紳上開證述,已難認無稽。
(4)復觀諸證人戴立紳前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足見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泰康明確指示證人戴立紳去買「沒有帳(台語)」之HTC牌DESIRE型號手機1支等重要基本事實,甚至年份、金額、計畫名稱及領款方式等諸多具體細節及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無未合,參以被告彭泰康與證人戴立紳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又證人戴立紳為本件之檢舉,其本人所牽涉之犯罪事實,明顯較被告彭泰康所牽涉者廣泛且眾多,而其前揭證述,除使自己身陷遭貪污重罪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尤有甚者,證人戴立紳亦可能因此入監服刑,甚至因此失去公務員資格,是實難認證人戴立紳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誣告、偽證等重典,甚至使自己可能入監服刑、失去公務員之資格,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彭泰康之動機及必要。況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泰康於102年2月26日偵訊時即已自承:伊當初請原同案被告戴立紳幫伊採購HTC手機,伊是跟原同案被告戴立紳說看能否以「維護費」的方式報支,這支手機一直放在家裡,給伊、伊母親、伊太太使用,而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長期以來都以「維護費」購買3C產品,伊看到公文也心知肚明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益徵證人戴立紳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彭泰康之情。基此,被告彭泰康前揭所辯伊不可能指示戴立紳去購買1支沒有帳的手機,伊於核章時,並不知道戴立紳係購買何物品等節,及被告彭泰康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彭泰康係請戴立紳以合法編列之預算購買公務手機一情,均非得以逕取,而被告彭泰康有為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5)至被告彭泰康固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於10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而於本院辯稱:當時檢察官是提示這兩張發票,發票上明細是寫資訊設備維護,檢察官問伊這是用什麼經費去買,伊當下就直接回答是用資訊設備維護費去買云云。然觀諸被告彭泰康前揭自承之內容,均係主動、積極的將前後經過、如何分工及要求以「維護費」方式報支等相關細節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表示該機關長期以來都是以「維護費」名義來買3C產品,伊一看到公文也心知肚明,所以就這樣使用等背景緣由,此在在彰顯被告彭泰康係經過深思熟慮之判斷下,始為前開供述,而被告彭泰康此部分供述,亦核與證人戴立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彭泰康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6)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時,本得依規定請領手機作為公務機使用,無須特別要求戴立紳以無帳方式採買手機,且多年來被告彭泰康所有手機通話費用皆係自行繳納,未曾領取過任何通話費補助,又怎會要求戴立紳以無帳方式貪圖一支價值僅15,000元之手機等語。惟據前述,被告彭泰康指示原同案被告戴立紳係以「電腦設備維修費」購買系爭手機,並非以經核准補助購買公務用手機之款項核實支應,自與被告彭泰康是否得依規定請領手機作為公務機使用無涉,亦不得據此推斷被告彭泰康即無要求證人戴立紳另以無帳方式採買手機之情。至被告彭泰康使用系爭手機所自行支付之費用,核屬被告彭泰康詐取財物後之使用系爭手機情形,尚與被告彭泰康所涉上揭事實三欄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足依憑被告彭泰康支付手機通話費用情形逕為被告彭泰康即無此部分犯行之有利認定,是以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情節,尚非可取。
(7)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復辯以:系爭手機為被告彭泰康作為公務使用,並無交付太太使用占為私用之不法意圖,嗣被告彭泰康知悉系爭手機並未登帳,無法辦理歸還動作,故將之帶回家保管,而不慎遭被告彭泰康之妻誤用等詞,而被告彭泰康辯稱:系爭手機要報廢時,總務說沒有登帳,伊為了善盡保管人責任才帶回家放在家裡而被家人誤用到云云,並提出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登記資料、被告彭泰康之[email protected]信箱截圖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三第610頁至第626頁)。惟據前述,系爭手機係於被告彭泰康上址居所經搜索查扣,而被告彭泰康於102年2月26日偵訊時已就系爭手機一直放在家裡,供伊、伊母親、伊太太使用一節供明在卷,復參以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報告書及所附通話對象資料所示(見10
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42頁至第344頁),亦見使用系爭手機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2月24日之通聯對象,次數最多者為被告彭泰康,其次係與被告彭泰康夫妻同戶籍地之 陳文枝 ,其餘通聯對象均為被告彭泰康之配偶 葉智琪 居住於屏東或新竹之親友,而研判系爭手機於上開期間應係葉智琪所使用,足認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有間。至系爭手機所綁定之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206頁反面),縱為被告彭泰康所有,蓋因電子郵件信箱所得以登錄之行動裝置本不限單一,仍無足憑此逕推斷系爭手機均為被告彭泰康所使用或供公務使用,而未提供予其配偶使用。再者,證人 李家嫚 於106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彭泰康有無在去年(105年)4月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跟伊說手機要如何核銷的事情,在該時間,應該沒有問伊手機如何報銷或如何銷帳的事情。於
101年,伊在幫彭泰康購買HTC手機時,伊不知道有另外同時幫他辦理另外1支HTCDESIRE手機銷帳的事情,因為伊不知道他手機有沒有登帳,如果沒有的話,應該就不會處理到。伊沒有印象105年1月間,彭泰康有無跟伊問過
HTC手機要報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4頁至第63
8頁),則自無從依據證人李家嫚上開證述以證明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彭泰康前曾依相關規定前去總務課辦理歸還報廢公務手機行為一節。至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彭泰康前分別於105年1月6日、105年4月20日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詢問證人李家嫚系爭手機報廢、銷帳事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7-1頁),性質上係屬證人李家嫚審判外之陳述,已難逕以採認,況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6日、105年4月20日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證人李家嫚之記憶是否仍能清晰而無記憶錯誤之情,已非無疑,且參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其中對話並未具體明確提及被告彭泰康於101年11月21日取得第3支手機時曾去辦理歸還報廢系爭手機一節。從而,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8)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雖辯稱: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用資訊設備維護費購買設備非無前例可循,故就被告彭泰康認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內並非不得用維護費購買設備,此種經費購買之設備亦非不能登帳等語,並提出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8月2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黏貼憑證、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非清耗物品收發分類帳節本等為佐(即上證1至3,見本院卷三第544頁至第549頁)。然觀以上開97年8月2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非清耗物品收發分類帳節本所示,該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記載開支科目為「重要外境動物疫病之預警及管制,資訊設備維護費」、用途說明為「執行草食動物防疫業務用」,其中並載明:多功能事務機、墨水匣、中央處理器等物品之機型、單價及總金額;黏貼憑證上則附有名人公司所出具出售該些物品之統一發票,另上開非清耗物品收發分類帳則登載有多功能事務機等物品,固見上開97年8月2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開支科目為「重要外境動物疫病之預警及管制,資訊設備維護費」,惟將該次動支費用所採購相關設備物品之機型、單價、品名等項均明確登載,並附有相對應之統一發票,復將購得物品如實登載於上開非清耗物品收發分類帳中,而審諸證人戴立紳上揭所登載「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採購品名亦記載「電腦設備維護費用」,且所附名人公司統一發票之品名同載明「電腦設備維護費用」,被告彭泰康復進行批核,顯與辯護意旨所舉事例之辦理情形有間,亦徵被告彭泰康知悉得以資訊設備維護費採購相關設備並登帳之辦理情形,而證人戴立紳上開證述被告彭泰康明確指示證人戴立紳去買「沒有帳(台語)」之HTC牌DESIRE型號手機1支等情節應屬真實,是認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法執為被告彭泰康有利認定之憑佐。
(9)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戴立紳於本次採購出貨單總價為18,500元(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6頁出貨單),但名人公司開立之發票卻為20,000元(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5頁),此1,500元差額比對出貨單,其中電腦總價為31,500元(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7頁出貨單),然該次電腦採購核准金額僅30,000元,證人戴立紳顯係為了補平自己購置電腦不足之1,50
0元,而在同日(即100年4月14日)以虛列費用方式辦理電腦設備維護費之採購,戴立紳所稱經被告彭泰康交辦云云,是為隱匿自己不法之推諉之詞等節。然證人戴立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證人戴立紳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而證人戴立紳所證述之內容,亦使自身受到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刑事追訴,並經原審判決確定,衡常證人戴立紳實無由僅因可能自己需補平購置電腦不足之1,50
0元,而就本案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刻意捏造不實證詞使自身因此受到刑事追訴,甚使自己可能入監服刑、失去公務員之資格,況證人戴立紳於
100年4月14日同日所為之電腦採購行為,亦與本案被告彭泰康是否有為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關,更無礙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所為前揭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職是,被告彭泰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前揭各節,尚屬臆測之詞,並非得以採取。
(三)據上所述,被告彭泰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泰康所為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等為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因該次修正是將該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的原構成要件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未曾變更。修法理由是認為:「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的條文內容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的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的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的困擾之謂。據此,可見這次條文的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修正,並不屬於法律的變更,故本件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的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該等計畫所衍生申領財物之機會,自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二、查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林修文因身兼申報業務,依其職務,本須由其申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是其所製作之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本係屬職務上所應行造具之文件,而其將前揭簽到簿,作為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內容之一部分,自同屬其在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事實三所示部分,係原同案被告戴立紳身兼申報業務,依其職務,本須由其申請相關費用,亦如前述,是其所製作之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係屬職務上所應行造具之文件,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三、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自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四、核被告彭泰康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核被告朱欣怡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核被告林修文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七、被告彭泰康、林修文等人就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等人就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及被告彭泰康等人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均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彭泰康、林修文及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劉晉汏間,就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及原同案被告劉晉汏間,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再者,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彭泰康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陳銘仁、謝承展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彭泰康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彭泰康及原同案被告戴立紳與陳銘仁、謝承展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犯行;被告彭泰康及原同案被告戴立紳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又被告彭泰康及原同案被告戴立紳等人係利用名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遂行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十一、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就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基於詐取同一計畫預算款項之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十二、被告彭泰康、林修文就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及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均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分別以達詐得計畫預算款項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彭泰康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同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手段,以達詐得電腦設備維護費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十三、被告彭泰康所犯上開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林修文所犯上開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而據前所述,被告林修文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自白,被告彭泰康則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自白,且被告林修文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彭泰康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全部繳交(詳見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林修文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彭泰康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一)、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彭泰康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被告朱欣怡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有任何自白,則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十五、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揭事實欄二(一)、
(二)、三所示各該被告於各次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均各在50,000元以下,復考其等詐取財物之手段皆尚屬平和,各該犯罪之情節亦尚屬輕微,是就被告彭泰康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朱欣怡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修文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十六、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並未以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排除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林修文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林修文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供述與被告彭泰康等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亦供述與被告彭泰康、朱欣怡等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見102年度偵字卷第7679號卷二第331頁至第339頁),使檢察官因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得以追訴被告彭泰康,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得以追訴被告彭泰康及朱欣怡,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102年度偵字卷第7679號卷二第
338頁),均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林修文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七、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就被告朱欣怡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本院酌以被告朱欣怡之素行,及平日服公職多年對國家之貢獻,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重罪之刑章,復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然面對所為,堪認頗具悔意,又犯罪所得財物非多,並就未扣案之各人實際所得部分,已全數繳還,認被告朱欣怡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朱欣怡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洽。(二)又據前述,被告彭泰康前就上揭事實欄二(一)、三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原審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上訴各執前揭陳詞,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均任職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而負責前揭業務,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非是,及被告3人分別之犯罪情節、詐得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告彭泰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朱欣怡、林修文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尚佳,且已繳回各人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修文所犯上揭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均依法諭知免刑,至被告彭泰康、朱欣怡所犯各該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泰康、朱欣怡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復就被告彭泰康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之3年執行之,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朱欣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且其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亦已繳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稽此,被告朱欣怡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泰康所分別詐得如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被告朱欣怡所詐得如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林修文所分別詐得如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均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固均已由被告3人自動繳交國庫,惟揆諸前揭說明,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彭泰康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事實欄二(一)所示│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二│事實欄二(一)所示│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三│事實欄三所示│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申報執行該│申報左列人員執行該等計畫之時間或執行業務內│││等計畫對外│容等不實事項│││所招募之人││││員││├────┼─────┼─────────────────────┤│一│彭駿堯│96年7月3日、96年7月4日、96年7月5日、││(即事實││96年7月6日、96年7月11日、96年7月25日、││欄二㈠)││96年7月30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96年8月2日、96年8月7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96年8月21日、││││96年8月28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11日││├─────┼─────────────────────┤││劉晉汏│96年7月3日、96年7月4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11日、96年7月17日、││││96年7月19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7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96年8月22日、96年8月23日、││││96年8月28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10日│├────┼─────┼─────────────────────┤│二│劉晉汏│97年8月1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8日、││(即事實││97年8月9日、97年8月10日、97年8月11日、││欄二㈡)││97年8月12日、97年8月15日、97年8月16日、││││97年8月17日、97年8月19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3日、97年8月24日、97年8月26日、││││97年9月1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6日、97年9月7日、97年9月8日、││││97年9月13日、97年9月14日、97年9月15日、││││97年9月18日、97年9月19日、97年9月20日、││││97年9月21日、97年9月22日、97年9月25日│└────┴─────┴─────────────────────┘附表三:
┌──┬─────┬────┬────┬────┬─────┬──────┐│犯罪│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所詐得之核│相關物品之查││事實│發票號碼│總計金額│第一聯存│第二聯扣│銷金額,實│扣時地及內容││││(即詐得│根聯品名│抵聯品名│際上用於購│││││之核銷金│欄內所載│欄內所載│買之電子產│││││額)│內容│不實內容│品││├──┼─────┼────┼────┼────┼─────┼──────┤│事實│TF00000000│20,000元│電腦週邊│電腦設備│HTCDesire│於102年2月││欄三│││、耗材│維修費│S智慧型手│25日16時10分│││││││機(簡配)│許,經彭泰康│││││││1支、HTC│同意搜索,在│││││││BAS510原│彭泰康位於新│││││││廠鋰電池1│竹縣 竹東鎮榮 │││││││顆、創見│樂街117號4│││││││USB接頭AC│樓居所,查扣│││││││充電器TS-P│HTCDesireS│││││││A2A2組、│智慧型手機(│││││││創見8GSD│簡配)1支、│││││││卡1片等物│HTCBAS510││││││││原廠鋰電池1││││││││顆│└──┴─────┴────┴────┴────┴─────┴──────┘附表四:
┌──┬──────────┬───────────┬──────────┐│編號│各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各人實際之全部犯罪所得│各人自動繳交之資料及│││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出處│││之時間及金額│││├──┼──────────┼───────────┼──────────┤│一│彭泰康於偵查中就事實│53,272元│本院106年5月12日10│││欄二㈠、三自白,並於│(即事實欄二㈠:24,000│6年贓字第5號贓證物│││106年5月12日,自動│元、事實欄二㈡:11,842│款收據1份(見本院卷│││繳交53,272元│元、事實欄三:17,430元│四第123頁反面)││││之加總)││├──┼──────────┼───────────┼──────────┤│二│朱欣怡於審判中自白,│11,842元│原審法院104年10月23│││並於104年10月23日,│(即事實欄二㈡:11,842│日編號0000000號之自│││自動繳交11,842元│元)│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1│││││頁反面)│├──┼──────────┼───────────┼──────────┤│三│林修文於偵查及審判中│35,842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均自白,並於103年2│(即事實欄二㈠:24,000│署103年2月7日沒字│││月7日,自動繳交83,5│元、事實欄二㈡:11,842│第00000000號之自行收│││25元│元之加總)│納款項收據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8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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