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盧蓮慧 相對人 陳秀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但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提起之異議之訴須合法,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原告(即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消滅。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56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98
226號)應予撤銷」,且聲請人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茲因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如遭拍賣,勢必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執字第13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有上開民事案卷可佐。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有何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5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