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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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 林峰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健楷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充電器、SIM卡)壹個、電子產品(ASUS平板電腦,含充電器)壹個、電子產品(蘋果IPAD平板電腦,含充電器)壹個、名片貳張,應發還予林峰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聲請人所使用之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充電器、SIM卡)1個、電子產品(ASUS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個、電子產品(蘋果IPAD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個、名片2張,與本案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健楷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02年9月30日搜索扣押聲請人林峰輝所使用之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充電器、SIM卡)1個、電子產品(ASUS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個、電子產品(蘋果IPAD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個、名片2張,而聲請人林峰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3148、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經本院調取並檢閱,上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使用,而檢察官既未將該等扣押物列為被告陳健楷等人所犯各罪之證據方法,亦未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