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泰康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洪崇遠 律師(本院訊問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泰康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彭泰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
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