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原告 蔡嘉慧 被告 楊欣蓓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4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欣蓓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48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於民國
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5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在卷足憑。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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