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林文志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103年度執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文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元,由其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00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之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其上誤載為「 林文忠 」部分,業已通知更正為「林文志」)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