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二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泰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泰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彭泰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前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09年9月19日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中聽取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並考量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原審、前審審理中遵期到庭,但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