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
71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源聯(源昌)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之全聯結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同路四段二0七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已打方向燈示意,變換入左側車道由 蘇來發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適蘇來發 亦貿然不當變換車道,致所騎之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子車發生擦撞後,導致機車失去平衡摔倒,蘇來發隨即跌落並遭全聯結車子車之右後車輪輾壓,造成頭顱骨碎裂、左鎖骨部、左鎖骨下部十乘六公分挫傷合併骨折、右、手背部擦傷、右膝前部二乘四公分擦傷、左膝前部八乘七公分挫擦傷、左外踝部六乘三公分擦傷,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駕駛全聯結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致被害人蘇來發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被害人蘇來發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而上開全聯結車之子車左後輪煞車痕長達二十四.七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以乾燥一至三年路齡瀝青路面估算,煞停前速度為每小時六十八.六公里,唯本案煞車痕終點並非車輛停止點,係再經四次點煞後才停止於現場,則推估煞車前速度應大於每小時七十公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地點係限速時速七十公里路段,上訴人之行車時速既大於七十公里,顯已超速無疑。又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重機車左方向燈仍點亮,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機車左方向燈仍閃亮等情以觀,可見蘇來發於向左側變換車道時有打左方向燈;而車禍發生時蘇來發年已七十多歲(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駕駛全聯結車自後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蘇來發所騎機車,應能注意已打左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之蘇來發,採取保持間隔、煞停或警示動作,然上訴人並未採此措施,致擦撞不當變換車道之蘇來發,顯有疏失。本件經先後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前者認:蘇來發駕駛重機車貿然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上訴人預見蘇車正逐漸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其動向,仍依原速行駛,致其子車與蘇車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則認:蘇來發騎駛重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全聯結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上訴人確有疏失,益臻明顯。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雖均認上訴人駕駛全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亦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單純違反法令規定,與本件肇事並無關係。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王杏苑 固證稱:路上並無機車,只有一部自小客車急駛而過,從後照鏡即看到蘇來發的機車碰到上訴人之子車右後輪云云。然依常情而論,如該自小客車較上訴人之全聯結車更為快速地疾駛而過,蘇來發必有所警覺,殊不可能馬上向左轉換車道,證人王杏苑之證詞有違常理,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駕駛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超速,致與蘇來發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蘇來發當場死亡,上訴人為有過失甚明。雖蘇來發亦與有過失,但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且蘇來發因本件車禍致死,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從中彰公路下來後即直接走內車道,只覺有一輛白色車子疾駛而過,從後視鏡即看到被害人擦撞伊車,煞車已來不及,伊並未超速或擦撞被害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於肇事後向派出所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及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超速,與理由欄之記載不相符合;且本件並非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貿然超車,即有未當;又肇事後全聯結車右後車輪距分隔線將近一公尺,可見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突然變換車道所造成,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緊急採取煞車應變措施,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無過失,原審未詳為調查,遽認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上訴人竟疏於注意……云云,理由內亦引用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說明上訴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並無所謂未認定超速之情形;又不論是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抑或不同車道兩車併行之超前,駕駛人均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擦撞,二者並無不同,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至肇事後全聯結車右後車輪距分隔線尚有若干距離,與上訴人駕駛該全聯結車在緊急煞車前有無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屬兩事,不能相提並論;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係過失犯,且上訴人已於案件繫屬本院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與源聯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上訴人個人另外賠償三十萬元,並已於和解當時給付大部分款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支票影本附本院卷可憑。上訴人經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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