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財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峰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何美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義夫 ,已變更為何美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附卷可稽,何美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台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物資局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由伊接管。依系爭租約第二、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繳付營業利益給伊,即應於每月十日以前預繳「保證營業利益」並於次月二十日前一次付清未繳「抽成營業利益」餘額,否則應自欠繳日起加算比例之違約金。上訴人逾期繳付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保證營業利益,其繳款期限、收款日期、遲延天數及金額等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伊有違約金債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違約金,惟此違約金應自次月二十一日起算(計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因伊如未於每月十日前繳足保證營業利益,尚得於次月二十日前將「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一併付清。另依「財洋公司繳交南港倉庫場地使用費及營業利益一覽表」所載,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場地費(即保證營業利益)之收款日均在每月十日以後,因保證營業利益若於次月二十日未繳始有遲延而構成違約,故當時原租約當事人物資局未曾向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況契約就義務人給付期限之約定,亦有給予變通、寬限情形。又前開租約為定型化契約,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伊得請求核減。再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僅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物資局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接管系爭房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代管之系爭房地交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營業利益(包含保證營業利益、抽成營業利益)屬於租金性質,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給付租金遲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十日前預繳「保證營業利益」,並於次月二十日就其餘未繳之「抽成營業利益」一次繳清。系爭租約第二條區別「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分段繳納而為約定。「保證營業利益」依租約同條第一款約定「自契約公證日起前三年乙方應按月繳付甲方之保證營業利益每月含稅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第四年及第七年起乙方應繳之保證營業利益均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最近三年之總幅度調整」,可知保證營業利益係固定應支付之數額。而「抽成營業利益」依租約同條第二款約定「由乙方按月依附表營業利益標準計繳」,可知須依當月之營業額為計算,因當月營業額須於次月始得知悉。本件租金繳納之期限,即應以每月十日繳納「保證營業利益」,次月二十日繳納「抽成營業利益」,無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若未於每月十日前繳足『保證營業利益』,尚得於次月二十日前將『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一併繳清」之情。上訴人執其前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保證營業利益之收款日期均在每月十日以後,物資局未曾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抗辯違約金計算之起點應為次月二十一日云云。查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應於當月十日前繳納保證營業利益,否則即屬違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將租金區分為「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通觀租約全文,不論何人均清楚當事人真意在於將該二者規定不同之繳納期限,根本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租約之原始當事人物資局最能明瞭租約之真意在於二者之繳納期限均為同一天,洵非可採。上訴人違約,物資局或基於其它因素之考量,未行使其得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究不能據此推斷上訴人並未違約。至於租約給付期限之約定,固得因當事人之合意而為變通、寬限,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原租約約定之「保證營業利益」繳納期限業已合意變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非可取。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內容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苟訂約時並無上述情形,即不得於訂約後不為履行。設詞違約,反有悖誠信原則,有害交易安全。上訴人自認其事前知悉契約條件,其既事前詳閱租約條件,經審慎評估始參與投標,必對租約內容深思熟慮後始參加競標,如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租約條件,大可不參與競標,是上訴人以高價得標後,反指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委無可取。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原審審酌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除契約期間起迄日外,均係以電腦打字印刷為內容,則兩造就租約之內容(含違約金數額)予以明白約定,顯見兩造已就可能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而有所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初,即基於上訴人一方違約,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為督促雙方誠實履行契約條款,考慮雙方經濟條件後,以雙方經濟能力許可之範圍內,將違約金分別以逾期給付之日期計算違約金之比例。且公開招標時,「保證營業利益」(及「抽成營業利益」)之金額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四一頁),上訴人對其給付租金之能力經審慎評估確定始參與投標,足認其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無異議。兩造於訂約之初,就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定違約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之情形下,空言請求酌減違約金額並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謂原審認伊自承填寫「抽成營業利益」之金額部分,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保證營業利益」欄於投標時係空白,且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抽成營業利益」由上訴人按月依營業利益標準計繳等情,則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內容(含違約金數額)予以明白約定,並無違誤。其餘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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