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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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見軍
魏其村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源聯(源昌)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號之全聯結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同路四段二○七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已打方向燈示意,變換入左側車道由 蘇來發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適蘇來發 駕駛前開機車亦貿然不當變換車道,致所騎駛之機車與甲○○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子車發生擦撞後,導致機車失去平衡摔倒,蘇來發隨即跌落並遭其全聯結車子車之右後車輪輾壓,造成顱骨骨碎裂、左鎖骨部、左鎖骨下部十乘六公分挫傷合併骨折、右、手背部擦傷、右膝前部二乘四公分擦傷、左膝前部八乘七公分挫擦傷、左外踝部六乘三公分擦傷等傷害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從中彰公路下來後即直接走內車道,並未變換車道,只覺有一輛白色車子疾駛而過,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擦撞伊車子,煞車已來不及,伊並無超速或擦撞被害人云云。
二、第查,被告之子車左後輪煞車痕長達二四‧七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以乾燥一至三年路齡瀝青路面估算,煞停前速度為每小時六十八‧六公里,唯本案煞車痕終點並非車輛停止點,係再經四次點煞後才停止於現場,則推估煞車前速度應大於每小時七十公里」(見本卷第五十六頁)。又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係限速時速七十公里,被告之行車時速既大於七十公里,顯然已有超速,故其辯稱,並無超速,核無可採。次查,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重機車左方向燈仍點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該機車左方向燈仍閃亮著以觀,應認死者蘇來發於向左側變換車道時,有打左方向燈,該國立交通大學行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蘇來發年已七十多歲,其騎乘之二輪機車如超速時穩定度亦不佳,故其車速應較被告之聯結車慢,足見被告係自後超越蘇來發之機車,其於超越時應能注意已打左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之蘇來發,而採取保持間隔、煞停或警示動作,然其並未作此措施,致擦撞不當變換車道之蘇來發,顯有疏失,故其辯稱並無超車擦撞被害人,亦屬卸責之詞,殊難置信。且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前者認蘇來發駕駛重機車貿然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甲○○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甲○○預見蘇車正逐漸變換車道,未充注意其動向,仍依原速行駛,致其子車與蘇車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交通大學鑑定意見,認蘇來發騎駛重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全聯結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故被告確有疏失,益臻明顯。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雖均認被告行駛內側車道亦為肇事次因,然行駛內側車道,僅係單純違反法令規定,與本件肇事並無關係,合予敍明。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杏苑 雖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路上並無機車,只是在被告車後有一部自小客車急駛而過,從後照鏡即看到蘇來發的機車碰到被告之子車右後輪云云。然依常情而論,如該自小客車較被告之聯結車更快速飛越,蘇來發必有所驚嚇,並警覺中須注意是否同類速之來車殊不可能馬上向左轉換車道,故王杏苑之證詞,殊違常理,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聯結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超速,致與被害人蘇來發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另被害人蘇來發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派出所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超速並為肇事次因,原審疏而未論,尚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及被害人亦為肇事主因,與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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