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著有明文。
二、今查本件刑事傷害確定判決,確有違誤認定謂:『據 施明德 指訴遭被告甲○○持雨傘打傷及打壞眼鏡等語。』『然誤認施明德眼鏡遭打落且由被告甲○○所有之雨傘於發生爭執又幾近全毀,顯見雙方有動手互毆,且被告甲○○應有持雨傘毆打被告施明德致其受傷,否則於現場之雨傘當不致憑空斷裂,而為認定。』
三、然查:施明德遭被告甲○○持雨傘打傷,應有驗傷診斷書,施明德自始未提出驗傷證明書,足證被告甲○○並無持雨傘打他,且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問施明德有沒有驗傷單,而施明德無話回答,有筆錄可按,原審憑空認定被告甲○○持雨傘毆打施明德或雙方有動手互毆,其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四二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一)查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七八九號起訴書及一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書之事實記載,均已歪曲事實,且二審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亦同,請鈞院調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七八九號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證㈠、再議聲請狀證物㈡,參酌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經過,詳如證物㈠㈡所述,今簡略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晚上十時),告訴人與太太 許水秀 在高雄市○○區○○路○○○號( 原秉良 )之店口,施明德從屋內走出來(施明德與證人原秉良住隔壁),施明德向告訴人甲○○責問起三年前出租與人經營餐廳排油煙氣管轉向之事時,告訴人甲○○面向路, 柳嚴 評從告訴人背後,出左手腕勒束住告訴人脖子,出右手毆打告訴人,而施明德乘勞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 柳嚴評 掐住頸部,又被他們二人前後毆打而昏倒在地,手持雨傘何時落地,告訴人昏倒在地,豈有機會持雨傘毆打施明德,雨傘係雙節,掉在地上後被他們毆打時踩踏或事後所毀確有可能,事實經過詳如證物㈠㈡狀所述,而一審與二審之判決事實欄有顛倒是非,並非告訴人甲○○::在加昌路二四七號前與施明德因排油煙管裝置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甲○○並無傷害之犯意,按事實之情,告訴人甲○○豈有先持雨傘毆打施明德之理,且無反手機會(被柳嚴評從背後出左手腕勒束住告訴人脖子,呼吸已發生困難,不久昏倒在地),告訴人昏倒在地任由他們二人用脚踢、脚跺,此為推想而知,告訴人僅受挨打,何有反手機會,一審及二審之判決,僅憑施明德片面之詞,又不能提出被傷害之證明,一、二審法院未查,竟以施明德片面之詞認定事實,於事實認定確有違誤。
(二)次查一審判決(證物三)採柳嚴評供述被告(施明德、甲○○)二人互毆,施明德遭被告甲○○持雨傘打傷及打壞眼鏡等語,竟判甲○○處罰金叁仟元,因被告甲○○不服其判決,而上訴二審,且二審仍然採柳嚴評供述見被告甲○○、施明德二人互毆,第查柳嚴評係與施明德共同被告之一,其判決採同案被告柳嚴評之供述,顯然違誤,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長當庭責問『施明德沒有驗傷單』,則施明德無法提出驗傷證明,二審對被告甲○○之判決有罪,顯於其判決有違誤之處。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乙、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如何與被告施明德互毆,致施明德眼鏡掉落毀壞及受傷之情,業據被告施明德指訴綦詳,且柳嚴評亦供述見被告甲○○、施明德二人互毆,施明德遭被告甲○○持雨傘打傷及打壞眼鏡等語,參諸被告施明德眼鏡遭打落且被告甲○○所有之雨傘於發生爭執後又幾近全毀,有照片附卷可佐,顯見雙方有動手互毆,且被告甲○○應有持雨傘毆打被告施明德臉部及手部致其受傷,否則於現場之雨傘當不致憑空斷裂,至證人即被告甲○○之妻許水秀在偵查中雖證稱:甲○○並無打施明德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許水秀既證稱見被告施明德毆打甲○○,其竟不知其夫甲○○之雨傘如何毀壞,顯係迴護其夫甲○○之詞,尚難輕信;況被告施明德苟毀壞被告甲○○之雨傘,豈有再檢拾並提出作為證物之理?從而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等情已敍明綦詳,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即被告依法論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證,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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