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協福營造有限公司經理,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起,負責澎湖縣第三號縣道○○鄉○○村○○○村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實際監工,於工程進行中應注意夜間應安裝警告燈,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安裝警告燈,恰有警員 林崇賢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O四O三號警備車,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澎湖縣○○鄉○○村○○路口附近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因無夜間警告燈以致失控撞擊路邊護牆,林崇賢因腦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並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即 許雪娥 )之指訴及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肇事路段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告疏未注意於夜間安裝警告燈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協福營造工程公司承作澎湖縣第三號縣道○○鄉○○村○○○村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伊是工地主任,肇事路段截至案發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為止,已達得驗收之程度,不唯瀝青柏油路早即舖設完成,且已劃好路面上之標線(二mm熱拌混塑膠反光標線),又現場係有三處撞擊點,並非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所劃僅有二處撞擊點,伊該設的標誌、該劃的線都已做了,且路面平坦,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四、經查:
(一)肇事路段係協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澎湖縣第三號縣道○○鄉○○村○○○村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道路,當時該路段業已舖設柏油,路面平坦,並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兩旁防護牆亦已完成,尚未完工驗收,但已通車,此據被告丙○○供述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並非「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之路段,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適用之餘地。又證人 歐陽鴻勳 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澎湖工務段幫工程司職員於原審證稱:「當時該工程還在施工中,限速要二十五公里以下,當時施工路段長有四公里多,在起訖點及叉路口都有禁止標記及警告標記及限制標記。上開標記合約中規定是要廠商設置,承包商也都有設置,且都經我們查核屬實」、「在護欄起點會設置一個反光導標(指照片上所示裝設路邊護牆上之圓形黃色反光片),關於肇事路段第一、二、三撞擊點,不是護欄的起點,所以依照設計圖不用設置反光導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O頁),足見被告於施工路段起訖點及叉路口均依規定設有禁止標記及警告標記及限制標記,且肇事地點依工程設計圖亦無設置警告標誌,又非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被告自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被告已盡其設置禁止標誌、警告標誌及限制標誌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二)被害人林崇賢於上述時地駕駛警備車,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往通樑)行
駛,途經澎湖縣○○鄉○○村○○路口防護牆前八十八點五公尺處擦撞右側防護牆(第一撞擊點),續行四十八公尺後再擦撞右側防護牆(第二撞擊點),再前行四十點五公尺撞擊岔路口防護牆(第三撞擊點),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三頁),而第一撞擊點之刮漆痕跡與第二、第三撞擊點刮漆痕跡相同,第一撞擊點距第二撞擊點間距離四十八公尺,且第一撞擊之道路形態為直路,因案發時為深夜未發現第一撞擊點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案發時警方現場圖之繪圖警員 郭欣源 勘驗無訛。是肇事路段之護牆上確有三處撞擊點,並非如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上所載僅有二處撞擊點(實際上之第二、第三撞擊點)。依原審現場勘驗及警方所繪現場圖及拍攝之車損照片,肇事道路寬十七尺,單向八點五公尺,被害人林崇賢於交岔路口前八十八點五公尺處直線道路先擦撞右側防護牆(第一撞擊點),續行四十八公尺後再擦撞右側防護牆(第二撞擊點),再前行四十點五公尺撞擊岔路口防護牆(第三撞擊點),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且被害人林崇賢所駕車輛嚴重毀損,再依被害人行進方向,當時乃執勤完畢回歸途中,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肇事岔路口時,應左轉往通樑方向,並非右轉進入橫礁村向南行駛等情綜合研判;被害人於直線道路上行駛竟連續二次撞擊護牆(第一撞擊點至第二撞擊點有四十八公尺),且現場無煞車痕跡,車輛嚴重毀損,在長達八十八點五公尺之距離,未採取任何之閃煞措施,預計左轉向北行駛,卻駛偏道路右側以致撞擊路旁護欄,顯係被害人高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而肇事。且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及本院分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林崇賢超速行駛,操作失當擦撞護牆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三)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二謂:被告夜間未設路燈有違規定。然被告所屬協福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澎湖縣第三號縣道○○鄉○○村○○○村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設置路燈並非工程合約範圍內,有該工程平面圖、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考,肇事路段設置路燈既非被告公司工程範圍,尚難以該肇事路段未設路燈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二謂: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標誌(未儘完善),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林崇賢高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擦撞護牆而肇事,已如前述,並非未設夜間警告標誌,導致被害人撞擊護牆,是本件車禍與被告是否設置夜間警告標誌無涉,顯兩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肇事路段路面已完工,非挖掘之道路;且被告在施工路段起訖點及叉路口均依規定設有禁止標記及警告標記及限制標記,肇事路段被害人第一、二、三撞擊點,依照設計圖亦無設置夜間警告標誌,此經證人歐陽鴻勳證述明確,亦難認被告在肇事地點有設置夜間警告標誌之義務;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仍以「警圖」(警方繪製現場圖)為佐證資料,未參酌原審現場勘驗所繪現場圖,而警方繪製現場圖二處撞擊點與實際情形不符,故尚難僅憑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標誌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對本件車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指述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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