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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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昇鴻龍號」漁船船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駕駛「昇鴻龍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航行至公海海域搭載經其向澎湖區漁會合法申請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 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 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僱用大陸漁工有向漁會申請許可,返航時將大陸漁工置於「泰全成號」上,這船屋是暫行規劃○○○區○○○○○道,且警察也不會抓,水上警察局人員也會去船屋核對人數,且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最大陣風七、八級,顯然海況惡劣,所以漁船先行進港,進港後有提出申請,伊沒有犯法等語。
四、經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於澎湖憲兵隊訊問時,劉建華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從福建省惠安縣崇武鎮搭船來澎湖,什麼船不記得了;繼而供稱:搭「昇鴻龍號」漁船;李碧輝、鄭銀德均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從福建省惠安縣崇武鎮搭「昇鴻龍號」漁船云云。惟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從崇武鎮坐小船出海,在不知幾浬處,由船長僱請漁船載我們到澎湖來」等語。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前後所供均未盡一致,已有瑕疵,且就憲兵隊之詢問筆錄之問答及所印製之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觀之,其問答制式化而簡短、非無斷章取義之虞,當以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於偵訊所供為可採。渠等所供「不知幾浬處,由船長僱請漁船載我們到澎湖來」,自不能認定非如被告所辯係在公海上接駁。被告之「昇鴻龍號」漁船,係在公海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即無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可言。
(二)依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規定「受僱大陸船員應持有大陸地區勞務公司發給之勞務証」,「受僱之大陸船員上船前,應由其所屬勞務公司與漁船船主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本件被告僱用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有切結書、僱用大陸船員上、離船報告表、輸出勞務人員名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內所附)。是被告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充當船員,係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五款規定之情事。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搭載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三人、而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向澎湖區漁會報備,固已逾「上船之日起七日內」之規定,惟逾期報備,並無處罰之規定,即難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又「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係對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之規範,此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明。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係在十二浬以外之船上工作,自應適用上開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規定,而該暫行措施,並無僱用大陸漁工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為非法僱用,容有未洽。
(三)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會同憲兵隊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之「昇鴻龍號」漁船上查獲大陸漁工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據被告指稱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海上風浪甚大,依規定駛入十二浬以內海域避風,再行申報等語。經查「昇鴻龍號」漁船停泊之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未設氣象站,無從查悉當日風力級數,而依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之東吉島氣象站所測得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最大陣風為八級,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氣象報告影本七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所附)。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錨泊於劃定地區,但因緊急不可抗力事故,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者,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係以海況惡劣為由,搭載大陸船員劉建華、李碧輝、鄭銀德等三人進港避風等情,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顯然被告之使大陸漁工進入十二浬內海域,尚無違背有關規定,自亦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
(四)綜上所敘,尚無確切証據足認被告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以被告誤信為合法行為,諭知免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非不知法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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