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О號
上訴人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屏東市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高公司)之業務員,因欲成 嚴德 和向其購買一輛大發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成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甲○○(現已改名為乙○○)之印章,在 嚴德和 與達高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並將該份買賣契約交付予達高公司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嚴德和之證述,且被告於偵訊中所書寫之甲○○筆跡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甲○○之筆跡極為相似,而被告又未能交待該買賣契約上之甲○○之印章及署押為何人所為,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經理表示告訴人乙○○與證人嚴德和係同居關係而認為告訴人乙○○已有同意,遂依證人嚴德和所提供之資料及印章辦理汽車買賣手續,伊並無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等情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公訴人於偵查時曾命被告及證人嚴德和當場書寫甲○○字跡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內之甲○○筆跡逕行比對,結果公訴人固認定被告所書寫之字跡與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內之甲○○筆跡極為相似。但是,依被告與證人嚴德和二人所書寫之甲○○筆跡觀之,被告所書寫之字體潦草,力道柔弱,但證人嚴德和所寫之字跡筆跡至為工整,筆勢有力,二者相較,顯然以證人嚴德和所書寫之筆跡與契約書之甲○○筆跡雷同(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內之筆跡),乃公訴人竟指被告所書寫者與契約書之筆跡極為相似,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二)、告訴人乙○○及證人嚴德和雖指稱契約書內之印文係偽造的,可見被告有偽造印章之情形。惟本件證人嚴德和係汽車之買受人,其當時有提供告訴人乙○○之房屋稅、地價稅單及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已據其自承在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證人嚴德和提供上開資料,當然有使告訴人乙○○成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其既然提供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因此一併提供告訴人乙○○之印章予買方辦理,自屬符合情理。(三)、本件達高汽車於八十七年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訴請嚴德和及乙○○連帶給付車款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乙○○若係遭人偽造對保及連帶保證契約,為何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對此有所主張?且告訴人乙○○及嚴德和不服簡易庭之判決而具狀上訴於該院普通庭,依其二人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中之甲○○印文卻與契約書之甲○○印文相符,業據被告供述明白,並有上開民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且質之證人嚴德和對此亦不否認,雖嚴德和另以:係被告蓋完章後又將該印章交予伊本人云云。但被告若係偽造甲○○之印章豈敢將之交予嚴德和,而告訴人乙○○為何又將之收藏長達數年之久,且嗣後又拿出來使用?益見該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來,應無疑義。(四)、國內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報日期並不相同,證人嚴德和竟同時持上開二種稅單及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辦理,可見嚴德和與告訴人乙○○二人之關係非淺,再依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有一女,登記父親為嚴德和,此有其戶謄本在參可按,因此被告認定其二人有同居關係並非無據,而證人嚴德和曾任議員,在社會上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其與告訴人乙○○之關係既然如此密切,又提出各項資料及身分證,被告於此種情形之下,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乙○○已同意擔任該汽車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而加以辦理,並無何違法之處。(五)、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告之犯罪,應依確切證據證認定之,不得以被告本身不能提出反證,即直接認定被告有犯罪,此為證據法之基本原則,本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乙○○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嚴德和係當時之買受人,其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辦理手續,故本案與其顯有利害關係,況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其於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自然不可輕易採信,又本件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供稱該印章係證人嚴德和所提供,經本院查證結果,並無不實之處,公訴人指稱被告未能交待印章及署押何人所為,遽而認定係被告所偽造,於法亦有未合。
五、又查依卷附之契約書觀之,證人嚴德和係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每月付款一次,其付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而購車之人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車款之給付,證人嚴德和不可能諉為不知情。而依告訴人與嚴德和之密切關係,嚴德和必將請告訴人擔任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告知告訴人,否則告訴人豈有將其印章、房屋稅、地價稅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嚴德和轉交被告,以資辦理汽車買賣手續。告訴人既知充當嚴德和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上開資料,顯係概括授權嚴德和代其辦理連帶保證之手續。而嚴德和將告訴人上開資料交予被告,指示連帶保證人為告訴人,請被告依其提供之資料辦理對保手續,雖告訴人未親自前往對保,然告訴人既有授權嚴德和代為辦理對保手續,被告亦本於嚴德和之授權代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無論係被告或他人於契約書對保欄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均屬授權範圍,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衡之常情,若非嚴德和指明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告訴人之上開印章及房屋稅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同意充當連帶保證人,被告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汽車,是尚難僅憑本件汽車買賣對保手續稍有瑕疵,遽認被告偽造文書。嚴德和苟交付被告之告訴人上開資料,非出於告訴人之同意,嚴德和即係犯竊盜罪嫌,何以不見告訴人對於嚴德和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係事先知情,且有授權嚴德和代為辦理對保手續,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情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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