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48號
被告 陳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徒手拉扯、推擠原告,及以手掐住原告脖子等方式攻擊原告(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臉瘀青、右臉疼痛、右頸傷口、後頸瘀青、前胸瘀青疼痛、尾椎疼痛、右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原告為何求償,其有誠意,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離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1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7頁)、健仁醫院111年7月6日健仁字第111000024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訴卷第37至52頁)無誤,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受傷,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陳其行業、教育程度、卷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地點、動機、方式、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