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原告 陳奕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於民國68年8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68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經5年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也願意配合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原告,並無答辯理由提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29頁),法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原告提起本訴,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