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

原告 蕭曉婷

被告余○潔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余○盛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余○○美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余○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余○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余○宗可預見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以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貪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阿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16時42分許、111年3月19日11時32分許、11時34分許、11時38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㈡而訴外人余○宗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為余○宗之繼承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辦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93、36794、47581、49201、52372、59184、60867、61409號起訴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余○宗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余○宗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為余○宗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余○宗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稱沒有辦法給付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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