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4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告 林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36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門口前的大樹下,拾獲訴外人尚 曼麗 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
㈡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頂好WELLCOME三峽店」內,未得訴外人 尚曼麗 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8元)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使原告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㈢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17時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NET三峽店」內,未得訴外人尚曼麗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系爭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2,163元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使原告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㈣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代墊支出共5,27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出獄後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5,271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訴外人尚曼麗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5,271元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商品,並使原告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5,271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兩造就被告有如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5,271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無力償還,希望可以分期給付云云。依上開規定,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然此並非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12時36分許
94元
2
109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623元
3
109年7月1日10時27分許
1,391元
合計
3,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