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1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江勛世

被告 徐永全徐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里港端往過江堤防處,因逆向撞擊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訴外人 王宏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搭載之訴外人 陳昆亮 最終傷重不治,並於111年1月22日死亡。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昆亮死亡給付共計2,000,000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分攤其中1,000,000元,原告並已將前開應分攤之金額如數交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到場員警實施呼吸酒測測定,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之1,000,00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昆亮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僅表示同意由本院以一造辯論方式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賠付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有屏東縣○○○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逆向駕駛之過失所致,並造成陳昆亮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陳昆亮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陳昆亮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

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

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

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則為被保險人,原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已依保險契約分擔並給付1,000,000元予先行賠付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前引賠付查詢明細可佐,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給付之1,000,000元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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