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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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
原告 廖倡逸
被告 鄒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元(均零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發生車禍之後警察有來看,也有拍照,也有問原告。被告只碰到原告車輛擋風板0.3公分而已,被告只承認一個項目,就是擋風板下方的大燈下飾板部分,其他部分被告都不承認,現在原告其他的部分也要被告賠,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名軒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乙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估定維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740元(均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衡以估價單上所示系爭機車所顯示之車損位置均集中在車頭位置,被告亦自認有撞到系爭機車擋風板等語,參酌系爭機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行進行維修估價,則前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應以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狀況為準云云,然警方僅就其為釐清事故當事人肇事責任之必要進行車體外觀之拍攝,是該照片所示車損情形僅能顯示車體外觀損害情形,無法以此判定車輛內部損害狀況,被告以此抗辯維修估價單上所示車損非本次事故所生,自無理由。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車損維修費用為4,740元,已如前述,惟前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前開機車之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8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個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10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8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40×0.536×(3/12)=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40-635=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