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原告 張琬婷

被告 詹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並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將其所申設遠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並變更電子郵件信箱為「qoZ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變更完成後,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則給付提供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被告。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4日,假藉「YangGao」名義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原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推薦她渠投資外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匯款至系爭帳戶:⑴109年11月5日20時8分許,自原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⑵109年11月7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⑶109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旋遭轉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法接受,其承認有原告受詐騙之犯罪行為,但其沒有拿到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編號

約定轉帳帳號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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