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30號
原告 朱倩儀
被告 朱翊誠
訴訟代理人 蘇阿菊
被告 王子禎 原籍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領取拍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36號之提存金(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剩餘款)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應按原告朱倩儀、被告朱翊誠、被告王子禎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朱倩儀、被告朱翊誠、被告王子禎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朱清正 之繼承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兩造共同繼承之朱清正財產後,尚餘拍賣剩餘款新臺幣406,189元(下稱系爭拍賣款)由兩造公同共有,為領取系爭拍賣款,請准予將系爭拍賣款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聲明:系爭拍賣款應予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以: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起訴時,以訴狀向他共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兩造均為朱清正之繼承人(原告與朱翊誠為其子女,王子禎為其配偶),本院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兩造為強制執行後,尚餘系爭拍賣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及戶籍資料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兩造尚未領取系爭拍賣款,該款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領取通知、提存書可稽,亦堪認定。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拍賣款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兩造就系爭拍賣款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將系爭拍賣款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比例分擔,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