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告 吳怡嬅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 律師
被告 肖晴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收取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後,未再繳納租金,已遲付超過2個月租金額,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時,積欠原告之租金15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收租帳戶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屬實。從而,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8月1日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元,及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