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原告 李玉蘭

被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其伯父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薯」之人(下稱「麻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交付銀行之帳戶即可獲得適當之報酬乙節後,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麻薯」。嗣「麻薯」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111年5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莉莉 」之人,向原告佯稱提供投資交易網站「元宏投顧」(網址:www.yneofper.tw),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34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但其沒有辦法支付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