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監字第400043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5日1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7公里處,因駕駛人以時速18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60公里以上,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上揭行車速度後,逕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予以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惟系爭自小客車平日都是由異議人之子外縣市工作來回所用,於96年6月4日因異議人兒子之友人 郭友諒 (本件違規駕駛人)向異議人借車,異議人在不知郭友諒有無駕照及罹患妄想症情形下,將車借予其使用,因系爭自小客車為異議人之子平日交通工具,為不影響異議人之子工作情形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5日1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7公里處,因駕駛人以時速18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110公里達60公里以上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7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FB046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7月23日北監字第400043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非駕駛人,且不知違規駕駛人郭友諒患有妄想症及有無駕照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此乃本於歸責原則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牌照之處罰,並不以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亦無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例外規定,該規定係屬轉嫁罰性質,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異議人所辯其不知違規駕駛人郭友諒患有妄想症及有無駕照乙節屬實,亦不能解免其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應受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