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V五八七五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臨沂街交岔口,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字第AEV五八七五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V五八七五五一號裁決書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情事,然辯以該路口於亮綠燈時可以左轉,則於亮紅燈時左轉者亦與紅燈右轉之情形相同,應以違反紅燈右轉之規定裁罰,而非逕以一般闖紅燈之規定處罰,原處分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
經臺北市○○路與臨沂街交岔口,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駕駛人闖越紅燈者,其處罰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該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闖紅燈之行為,依其闖越紅燈後行進之方向而異其處罰,除紅燈右轉係依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外,餘闖紅燈之行為均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本件異議人既係闖紅燈左轉而非右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初與該路口於亮綠燈時得否左轉之情形無涉。
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