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六K九○○七三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向二層接三層處時,因駕車不慎自撞護欄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依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在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該路段,以六十公里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裁決書誤認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應予更正),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乃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有利」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應適用法條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四十條」,附此敘明)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堅詞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現場並無測速照相亦無證據顯示有超速事實,且亦未當場開立超速罰單,何來事後舉發超速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超速事實,原舉發、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依上說明,異議人之自白不得作為其超速違規駕駛行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實,惟遍觀卷內資料,除異議人「自稱」每小時以六十公里時速行駛之單一自白外,其超速事實有無,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自白之真實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非無瑕疵可指之自白,作為認定其超速行車違規之唯一論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嫌速斷,無可維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不應予以處??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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