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璟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璟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已與受刑人所犯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論罪科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駁回上訴)之另案,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果爾,則聲請意旨未指明本件有何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逕以上揭罪刑,再聲請與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113年10月8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3日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114年2月26日
同左
114年3月27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6日18時許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114年2月26日
同左
114年3月27日
備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