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黃詠軫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62號本票裁定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即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62號
裁定附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原告借款,被告
均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已經刑事判決重利罪確定。而系爭
本票非原告自願簽名,印章亦為盜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因為他先生支票到期,怕退票,向被告借錢
避免支票退票,既開立系爭本票,應該還錢。系爭本票均供
支付借款之利息,如果原告願立即清償餘欠本金,伊同意利
息部分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持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原
告即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
得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謂系爭本票非其自願簽名、印章並非真正等語,然於
言詞辯論時陳明96年10月16日借款300,000元、預扣90,000
元利息,實拿210,000元,此後每月應付利息90,000元,被
告就每月利息部分,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
確為原告簽發。惟被告既就借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經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確定(即刑事判決附
表編號3之借款),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而
按債權人除年息百分之20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即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以:⑴被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之利
息90,000元,不能列為本金,本件應以其實際交付之210,00
0元為借貸金額。則兩造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
分,即每月利息超過3,500元部分(計算式:210,000×20
%×1/12=3,500),被告並無請求權。⑵原告前已支付96
年11月利息40,000元,即其餘各月均以現金支付利息各6,00
0元(即:3000元+3000元=6000),而系爭編號1本票係
用以支付96年11月餘欠利息50,000元,系爭編號2及3、編
號4及5、編號6及7本票則分別支付96年12月至97年2月
餘欠每月利息各84,000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然原告
已付利息既已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自無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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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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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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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2月14日│5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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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12月14日│42,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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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6年12月31日│42,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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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7年1月14日│42,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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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7年1月24日│42,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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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7年2月12日│37,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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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7年2月27日│47,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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