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93號
原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被 告 呂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萬元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叁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10.08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9.10.25起至100.10.24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
押金為8萬元,但被告自100.01.25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
達兩個月以上,原告先於100.05.31以台南鹽埕郵局第5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5個月租金計20
萬元,否則終止租約,被告卻置之不理,嗣於100.06.13原
告再以台南鹽埕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於10日內遷讓,但為被告所拒收,爰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至
100.06.25止積欠5個之租金計20萬元,扣除押金8萬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且於終止租約後,被告除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外,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萬元予原告,爰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弁稱:租約應於100.
11.02始到期,但因被告於遷入之前有墊付水費、熱水器修
理費,經折算後,租期應至100.11.04始到期,願於到期時
交屋,但100年4月至10月計7個月之租金28萬元由其在99年
度重勞訴字第7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100.
05.31台南鹽埕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0.06.13台南鹽
埕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暨路郵局以未領逾期將信件退回之信
封面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積欠
租金之事實並未否認,雖抗弁稱租約至100.11.04始到期及
將其在99年度重勞訴字第7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以抵付100年4
月至10月計7個月之租金28萬元云云,然此非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
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將押金
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0.07.25)起至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予原告,核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
合計34,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