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
法定代理人 姚宥甯
訴訟代理人 盧瑞鳳
複代理人 沈志偉
被 告 周志偉
複代理人 周健 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5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書,專任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90萬元,嗣於同日將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780萬元,原告努力為其居間介紹買方
並帶看議價,於同年5月16日覓得買方 林人魁 先生願以被告
同意之銷售價格7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但被告無故反悔不
賣,為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依系爭房地買賣價款78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及
1%計算之損害金,共計3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因原告未給予被告7日之審
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
自始無效。退步言,兩造於99年5月11日簽訂委託出租契約
書後,被告因信賴舊識 陳謝偉 ,遂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雙方言明先租後售為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主要條件,但其後原告即開始尋覓買主而非承租人,故被告
係受原告之代理人詐欺始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
告已於99年10月1日為撤銷訂定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再退步言,原告對於系爭房
地之銷售底價,告知錯誤之資訊,使被告誤判交易局勢,而
錯訂低於市場價格之底價,被告已於99年10月1日,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退
萬步言,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約定銷售價格扣除服
務費用後必須達780萬元,故原告必須以780萬元加上其欲收
取之服務報酬為底價而為銷售,但買受人林人魁當時僅願以
7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故買方林人魁出價未達被告所約定
之底價,本件買方與賣方尚未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達成合
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買賣雙方就賣方是否需保留家具
、家電給買方未經斡旋、意思表示未有一致,故不動產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並無被告於何種情況下應給付原告任何所失利益之約定,
故原告不得請求1%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簽訂委託出租契約書後,被告於
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89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
年5月1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嗣又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780萬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出租契約書、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不賣系爭房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等語,被告以上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有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2條之違約情
形部分:
1.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
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
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
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
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
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
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
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
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
法院亦著有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兩造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
,甲方(賣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原告)成交總價款
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一次付清」、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
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
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
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
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8條第4項約定:「買賣契
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應於5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
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
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第8條第5項約定:「買
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應…,並給付
乙方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第
12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三
、買賣契約因第8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
,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4%與乙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
方並載明專任委託字樣,足認被告係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原告得於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或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款約定,視為買賣成立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則本件原告可否依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請求相當於
買賣成交得自賣方及買方處領取共計總價5%仲介報酬之違
約金,端視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第8條第2項成立後,被告反
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
繼續履行契約之情形。
3.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間內即99年5月16
日,覓得符合被告委託銷售條件之買方林人魁,其願出價
7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成被告所委託之價格,原告於
99年5月16日起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卻反悔不賣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林人魁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陳
謝偉結證稱:「(你跟被告說有客戶願意出780萬時,被告
為何不賣?)被告說他的朋友告訴他這邊一坪可賣到40萬,
所以他不願用這個價錢賣,780萬原本有含公司服務費百分
之四,被告說780萬的話他要實拿,他不願意給付服務費的
部分,這部分我也與公司溝通了,結果公司並不同意都沒有
服務費,但可以減少部分或一半的服務費,我們再回去跟被
告講他還是不同意。(你跟被告說有人要用780萬購買的時
候,被告有沒有表示他要先出租或出售?)我們跟被告說服
務費可以減少的時候他也不願意時,他才表示那他要先租。
(你有無跟被告說他可能有違約?)有,都有說明。他有回
答我一句話說我的房子我不想賣不行嗎?且當時被告的朋友
也在場,他朋友也跟他講你這樣可能有違約的問題,被告說
他不管反正我的房子我不想賣。」、「…我先打被告的電話
,我有說恭喜你買方出到780萬元成交了,被告說你過來我
這邊再談,我過去的時候被告說他要780萬元實拿,所以變
成屋主他不願意賣。(被告跟你說780萬元是要實拿的時候
,是否有與公司反應,公司的回答如何?)我有跟公司反應
,公司認為應該要照合約走,我們有持續與被告溝通。…我
們再與被告溝通,被告還是不同意,公司才會說我們減少服
務費讓他成交,並不是一次就定案的,我自己就去找被告二
次了,我公司的主管也跟我去了一次。(為了仲介費用是否
要包含你與被告溝通的時間多久?)二到三天中間還有被告
說要到花蓮三天,說回來給我答覆。後來被告回來說不要賣
,從原本780萬元要實拿,變成說不要賣。…」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7頁)、證人林人魁結證稱:「…(
當時價格如何出的?)當時先找預算之內,找1000萬以內,
也不用再花裝潢費。當時口頭我們出700萬,賣方開價好像
是850萬左右。第一次我們出750萬,希望達成協議,結果達
不到買方要求我們又加了30萬上去,也與仲介簽立斡旋契約
書。…。(斡旋金如何支付?)現金交付20或25萬,直接交
給原告公司的陳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且被告自承原告曾於99年5月16日告知買方出價780萬元
,並於同年5月18日、5月20日要求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表示不同意簽訂之事實,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8條第2項之約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自應負履行契約
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被告反悔不賣,自屬
違約,原告自得依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
金。
㈡有關被告之各項抗辯:
1.有關審閱期間抗辯部分: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如消費者於
簽約前即已明瞭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遽稱某
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約不成立、無效。
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因原告未給
予被告7日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應自始無效云云。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規定之適用,再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前文聲明欄記載:「*售屋人您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
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閱三日以上。(若您尚未行使
此項契約審閱權,而現在欲行使時,請勿簽署本契約,契約
審審閱期至少三日)。*若您以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
分瞭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
本契約。」,被告在上揭文字旁緊鄰簽名,此有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在卷可考,且被告對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條款之記
載為真正,推定被告已充分瞭解器約書之內容。且證人陳謝
偉結證稱:「(與被告簽委託銷售契約時,有無對內容說明
?)有逐條唸給他聽。我當時請他自己看,但他說合約內容
這麼多,…,所以我逐條唸給他聽。(被告當時有無對合約
內容提出任何異議?)沒有,如果有他就不會簽委託書了。
(當時有無跟被告說什麼叫委託銷售底價?)有,我有跟被
告說如果有客戶出780萬底價,我們就一定得賣,這是合約
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亦足佐被告於簽
約前已審閱明瞭契約契約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簽約
前既已明瞭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遽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無效。準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且無違反前揭消費者
保護法之情事而無效,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2.有關是否受詐欺而簽約部分: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信賴舊識陳謝偉,遂於同日與原告簽訂
委託出租契約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言明先租後售為訂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主要條件,但其後原告即開始尋覓買主
而非承租人,故被告係受原告之代理人陳謝偉詐欺始與原告
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聲請訊問證人陳謝偉
為證,而證人陳謝偉係結證稱:「(被告99年5月11日簽了
幾份合約?)總共2份合約1份是租賃,1份是買賣。(為何
當時簽立兩份合約?)這是被告的意願,表示他願意出租如
果有好的價錢也願意賣,所以當時簽了兩份合約。…(簽兩
份合約後之後你做何動作?)有上東森房屋銷售網站,也有
幫被告上我的部落格,並且張貼小廣告,但數量不多,因為
時間很短。…(這些廣告,是否只有出租或銷售或是兩者都
有?)東森房屋部分兩者都有,在我自己的部落格只有售屋
的部分,銷售小廣告部分也是只有售屋的部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就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出租契約
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觀之,委託出租及出售之始期均為
99年5月11日,又無任何先租後售之相關文字,原告復未能
就其所辯兩造間有先租後售之約定,及陳謝偉有故意施以詐
術欺罔被告之情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係因被
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被詐
欺為由,辯稱:被告已於99年10月1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撤銷訂定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給
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云云,即不足取。
3.有關是否因錯誤而簽約部分: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告知錯誤之資
訊,使被告誤判交易局勢,而錯訂低於市場價格之底價,被
告已於99年10月1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委
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云云
,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民法上所謂之錯誤,乃指表意人之
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意思偶然不一致。然證人陳謝
偉結證稱:「「(系爭房屋當時是誰找你作何事?)最早是
被告要找我搬家,所以他說這個房子他要出租,我有問他要
租多少?他說要租2.5萬。我又問他說有要賣嗎?他說如有
好的價錢也可以賣,他問我說好的價錢大概是多少?我就跟
被告講大約32到35萬之間。被告說當然是賣到35萬,然後我
們就開始計算總價的部分,因為坪數是22.14坪應該是775萬
,被告說780與775不是差不多嗎,所以我們就把銷售底價定
在780萬。…(你所謂當時的行情一坪35萬,有無資料可供
參考?)我自己的房屋就在信義區附近,是請信義房屋估價
出售的,我委賣成交的金額是在760萬,比被告還低。(實
際地點為何?)新生北路三段82號8樓之5之6,我的房子是
22.45坪。…(當時如何討論出來的?)我們程序是先訂定
銷售底價之後才會訂1個廣告價格,廣告價格就是890萬,當
時被告對廣告價格沒有意見,我們銷售房屋至少要有100萬
的空間作為客戶殺價空間。我有跟被告講我們不能訂超過40
萬,否則客戶不會想要來看這個房子。…」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6至6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記載變更前金額為890萬元、變更後金額為
780萬元,非常明確,應無誤認或不知之理。另參以依被告
所提出之信義房屋交易價格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屋齡30.4年、
坪數24.43坪、成交價格730萬元,換算結果每坪成交價約為
298,813元,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
物屋齡17.7年、坪數15.36坪、成交價格445萬元,換算結果
每坪成交價為289,714元,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坪數
22.14坪、成交價780萬元,換算結果每坪價格為352,304元
,是被告辯稱:被告誤判交易局勢,而錯訂低於市場價格之
底價,被告已於99年10月1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
為撤銷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
義務云云,洵非可取。被告並未錯訂低於市場價格之底價乙
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隱瞞成交行情價為由,另辯稱
其得依民法第571條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及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免除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亦非可取。
4.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之抗辯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買方林人魁與賣方即被告尚未就買賣價金、付
款方式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買賣雙方就賣方是
否需保留家具、家電給買方未經斡旋、意思表示未有一致,
故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係兩造就買賣契
約因買賣契約因第8條第2項而成立後被告反悔不賣應給付違
約金之約定,兩造間合意如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
完成一定事項後,擬制委託人與賣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成立,據以判斷仲介業者是否完成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義
務,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藉以保障仲介業者之權益,且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約款並不足以拘束非該委託銷售契約
當事人之第三人,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應斟酌買賣雙方就標
的物、價金及其他必要之點是否意思合致而定,故被告抗辯
:被告與買方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請求
報酬云云,縱令屬實,經核與被告是否違約而應依委託銷售
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無涉,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可取。
②況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約定銷售價格扣
除服務費用後必須達780萬元,故原告必須以780萬元加上其
欲收取之服務報酬為底價而為銷售,但買受人林人魁當時僅
願以7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不願意負擔此部分之仲介費
,故買方林人魁出價未達被告所約定之底價,本件買方與賣
方尚未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云云,核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5條第1項:「買賣成交者,甲
方(賣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原告)成交總價款百分
之4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一次付清」之約定不符,且委託銷售價格部分又未記載內含
服務報酬,證人陳謝偉並結證稱:「…底價780萬元另外要
支付百分之四的仲介費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的依
代書流程是誰寫的?)是我寫的。依代書流程是因為我們在
買賣成立之後可能會因為貸款的問題導致付款的條件不同,
不知道銀行核貸是幾成或自備款幾成,在委託銷售契約時我
們沒有辦法寫上去,我們會在最後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在斡旋
單上面寫上買方貸款幾成自備款幾成,我們在銷售契約時沒
有辦法明確寫上去的。我經手的委託銷售契約書的付款方式
部分都是寫依代書流程。(當時在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時,屋
主就付款方式有沒有什麼特別的要求?)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5頁),足見原告覓得之買方林人魁出價
7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成被告所委託銷售之價格780萬
元,付款方式部分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足憑取。
③又被告辯稱:買賣雙方就賣方是否需保留家具、家電給買方
未經斡旋、意思表示未有一致,故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查原告與林人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
第10條雖記載:「特別約定事項(本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須
經雙方另行簽章始行生效)需保留家具家電明細如附件。」
,惟經本院當庭核對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原本與原
告提出之影本無異,均無附件,且上揭不動產買賣斡旋/承
諾契約第1、2條即已載明承購者為系爭房地、承購總價款為
780萬元,林人魁又未在上揭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旁之買方
簽章欄簽名或蓋章,可見該特別約定事項在林人魁與原告間
並未生效,核與證人陳謝偉結證稱:「(被告當時是否有承
諾你要附家具?)當時我們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的時候我有
問被告家具是否要,被告說裡面家具,若是買方要的話可以
談,我沒有明確記載,哪些要哪些不要,等到付斡旋的時候
林人魁跟 陳德仁 有叫我過去房子那裡,告訴我林人魁想要冷
氣,其他我不記得了,請我與被告協調林人魁需要的家電家
具。那時我有跟林人魁說我們還要與被告協調有關家具的部
分,沒有辦法現在承諾,林人魁說沒有關係,看能不能談,
被告若是不願意就不用附了,因為那些東西是屋主的。…
如屋主說不願意給家具,林人魁就不要家具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系爭建物內之家具家電並不在
兩造間委託銷售之範圍內,也不在原告與林人魁間委託原告
仲介承購系爭房地之範圍內,是被告辯稱:買賣雙方就賣方
是否需保留家具、家電給買方未經斡旋、意思表示未有一致
,故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
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應…,並給付乙方本契約第5條
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第12條第3項約定: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三、買賣契約因第8
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
託總價4%與乙方」,核其性質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應予
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而違約金之約定屬契約自由,尚
無違背公序良俗,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於委託銷
售期間內,經原告告知有買方正式出價已達委託價格後,反
悔不賣而未出面與買方林人魁洽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相關事宜,依前開約定,可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是
以,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99
年5月11日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後,原告有在銷售網
站及部落格刊登廣告、張貼小廣告、帶看系爭房地等(見本
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為仲介系爭房地已投注相當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原告於同年5月16日覓得符合被告委託銷售
條件之買方林人魁願出價7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卻反
悔不賣,致原告受有未取得以銷售總價款4%計算之服務報酬
之損害,及買方同意於仲介完成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給付原告按總價1%計算之服務報酬乙節,亦有給付定金暨
服務報酬承諾書附卷可稽,另考量原告已投注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及因被告反悔不賣而未實施其後簽立不動產買買契
約、過戶、交付價金、點交房屋等階段所減省之勞力、時間
、費用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被告反悔不賣之違約行為,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39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