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鄭慈宜
被 告 張福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01.26晚上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
第一車道西向東行駛至市○○道、八德路口時,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道第二車道同
向駛來,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駕駛其車向右駛
入第二車道,致其所駕駛之6555─DF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
擦撞原告所駕駛之DW─705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告車
輛因此送修後,花費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自應由被
告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被告駕駛車輛至前揭地點時,雖自第一車道向右行駛變換至
第二車道,但於變換車道前已有打方向燈,係原告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車距且超車而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的,並非被告駕駛車輛去撞原告之車輛,蓋原告之車輛係一
大片擦痕,而非被撞擊凹陷,因如係被告駕駛車輛去撞原告
之車輛,應係撞擊凹陷,而非一片擦痕,且處理員警顯與原
告熟識,處理現場顯有不公,因被告並無員警所指之「轉向
疏忽」情事。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上下擦損間仍有一條突
出來之車門謢條隔著,不可能上面有傷損、下面亦有擦損,
可見此多處擦損並均非本次車禍所致,且原告只提出估價單
不能證明即係本件之損害。
三、本院心證:
(一)、查,本次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6555─DF號車輛係右前保
險桿及右前葉子板擦損,原告所駕駛之DW─7059號自用小
客車則係左前、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擦損,而被告右前車
頭之擦損部位距離地面約在22至26公分處,而原告車輛受
損部位距離地面約在22至24公分處,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0.09.14北市警交大字第10031814100號
函所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依上資料顯示,可
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擦損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後所致,被告空言稱原告之車輛上下擦痕之中間尚
有一條突出之車門護條隔著,認該擦損並非均係本次車禍
所致,非可採信!
(二)、再被告駕駛車輛沿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始向右欲
變換至第二車道,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本即沿第二車道行駛,參以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
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擦損,原告所駕駛之DW─7059號自
用小客車則係左前、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擦損,應可認係
被告駕駛車輛自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疏未注
意第二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車輛駛來,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之右前保險桿與右前葉子板變換車道『擦撞及」自第二車
道駛來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
擦損,被告弁稱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超速駕駛車輛自
後追撞其所駕駛之車輛致肇生本件車禍,認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肇因
係其所駕駛之6555─DF號自用小客車『轉向疏忽』為錯誤
云云,應非可採。
(三)、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致肇生本
件車禍,過失之責,諉無可辭,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情形,業據
提出估價單附卷以證,而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係「左前門
、左後門」烤漆、後腿飾條烤漆,參照前揭受損照片以觀
,應係本次車禍所肇生且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9.27)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次車禍係反訴被告超速、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其所駕
駛之車輛受有損害,有如上述本訴所陳,因以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稱係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自第
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疏未注意反訴被告自第二車道駛
來致肇生本件車禍,有如上述本訴所陳。
三、查,本件車禍係因於反訴原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
意來車動態,致肇生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有如上揭本
訴所載,是本件車禍係因於反訴原告之過失,而非反訴被告
之過失所致,反訴原告認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而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自非有理,更何況,反訴原告又未舉證其有5、000
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5、000元及以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