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宜信
       武法聖
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
訴訟代理人  孫逸民
       簡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信、武法聖各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
柒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
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李宜信、
武法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武法聖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95元
及法定利息,嗣於100年8月25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147,571元及法定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宜信、武法聖分別自民國90年2月1日、91年11月1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均於100年3月17日離職,依被告之人
力資源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員工
之薪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原告李宜信、武法聖離職前與
被告議定之本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900元、20,750
元。然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公告「銷售人員獎勵辦法」(
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系爭辦法第五項第2點規定:「現
任一、二、三級員工原薪資不調整,僅從底薪撥出4,000
元列為獎金;毛利額目標達成70%者,即發放定額獎金;
未達成毛利額目標70%者,獎金不予發放」,將原告之底
薪部分逕自扣減4,000元移列為獎金,扣減後,原告李宜
信、武法聖於100年2月份之本薪分別為16,900元、16,750
元,被告片面調整原告之薪資結構,未經勞資雙方議定,
已違反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且系爭獎勵辦法關於獎金
之規定,係以員工是否達成一定業績目標為發放條件,與
本薪之保障發放,性質有別,當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
遂於100年3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
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
16日到達被告,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並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
(二)原告二人自94年7月1日起均選擇勞工退休新制,原告李宜
信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8,656元,適用勞退舊制
之年資為4年5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5年9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09,046元,加計9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8,59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17,6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武法聖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5,247元,適用勞
退舊制之年資2年8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5年9月,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9,996元,加計9日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7,57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47,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辦法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不得將原告單純知悉
系爭獎勵辦法之發布,解為默示同意被告之片面要求。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期間,係自原告確實知悉
其受有損害之日起算,被告雖於100年2月15日公告系爭獎
勵辦法,然原告於同年3月7日發放薪資時始確知本薪部分
徑遭調降4,000元,故應自同年3月7日起算上開30日;縱
認應自同年2月15日起算上開30日,然2月份為28日,依民
法第120條、121條規定,始日不算入,應自同年2月16日
起算至同年3月16日即存證信函送達日止,共計29日,尚
未逾30日之期間。
3、原告離職日為100年3月17日,同年月16日係原告李宜信之
休假日,該日雖非原告武法聖之休假日,然其已於同年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故曠職。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信217,643元、給付原告
武法聖147,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李宜信、武法聖分別於97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與
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均約定員工之權利、義務皆明訂於
系爭管理辦法,有關薪資計算則規定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5
條,即員工之薪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與員工議定
之,然未將計算方式及數額明訂於系爭管理辦法內,原告
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既未針對薪資計算方式作約定,則
薪資計算方式自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系爭獎勵辦法
第五條第2點不構成變更原告勞動條件,應無違反勞動契
約可言。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被告與原告議定之工資,
包含本薪、全勤津貼、職務津貼、業務津貼、獎金、超額
獎金、伙食津貼等,惟由於被告公司屬零售業性質,員工
多屬銷售人員,基於提升員工銷售能力及公司業績,故對
於工資之議定則採取較為彈性作法,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
為適度調整,並於調整前公告、試行,於綜合員工意見並
徵得同意後,始予以正式實施,被告於系爭獎勵辦法公告
試行以前,與原告李宜信、武法聖議定之工資分別為25,7
00元、25,550元。
(三)系爭獎勵辦法第八項規定:「本辦法經...,試行一年;
...」,可知被告於正式施行系爭辦法前,皆會廣納員工
意見,以達成勞資雙方能集思廣益並共同協商議定工資,
並非如原告所述,僅為被告片面決定。系爭獎勵辦法於10
0年2月15日公告試行,至同年3月7日發放工資時,原告皆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亦因系爭辦法,於發放10
0年2月份工資時,獲有獎金4,000元,實際受領之工資數
額皆無低於議定工資數額,其中原告李宜信更因此獲有超
額獎金3,599元,原告武法聖亦未因此受有實質上損害。
且原告二人對前揭獎金亦無反對受領之意思表示,綜觀上
開事實,已足以使被告確信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獎勵辦法

(四)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即透過公告知悉系爭獎勵辦法,甚至
於同日以前,被告即要求各分店店長向所屬分店員作宣達
,惟被告於同年3月16日始收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
信函,上開期間已歷時至少29日,甚至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原告終止契約應不生
效力。
(五)被告因原告自100年3月15日以後,即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
以上,且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未果後,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自100年4月起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李宜信、武法聖分別自90年2月1日、91年11月12日起
任職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與被告
簽訂勞動契約,均約定員工之權利、義務皆明訂於系爭管
理辦法當中,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員工之薪資由
被告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與員工議定之,被告於系爭獎勵
辦法公告前,與原告李宜信、武法聖議定之工資包含本薪
、全勤津貼、職務津貼、業務津貼、伙食津貼,分別為25
,700元(本薪20,900元)、25,550元(本薪20,750元)。
(二)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公告系爭獎勵辦法,該辦法第五項第
2點規定:「現任一、二、三級員工原薪資不調整,僅從
底薪撥出4,000元列為獎金;毛利額目標達成70%者,即發
放定額獎金;未達成毛利額目標70%者,獎金不予發放」
。原告李宜信、武法聖於100年2月份之本薪分別為16,900
元、16,750元。
(三)原告嗣於100年3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
年月16日到達被告,原告均於同年月17日離職。
(四)原告二人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原
告李宜信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8,656元,適用勞
退舊制之年資為4年5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5年9月,
尚有9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武法聖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為25,247元,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2年8月,適用勞
退新制之年資為5年9月,尚有9日未休之特別休假。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
)原告以被告制訂系爭獎勵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
生效力?(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宜信、武法聖資遣費
加計9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217,643元、147,571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制訂系爭獎勵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發生效力:
1、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且按工資之調整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3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雇主之
工資給付義務為勞動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勞工之工
作義務、勞務提供義務構成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民
法第482條、第264條規定參照),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
。因此,有關工資事項通常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或依團
體協約之約定,不得由雇主片面未經勞工同意而為變更。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
,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單方面藉由系爭獎勵辦法,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本
薪中4,000元改以浮動數額方式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1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
規定,查:
⑴兩造業於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本公司員工之權利、義
務皆明訂於人力資源管理辦法當中...」,而系爭管理辦
法第15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薪資由本公司負責人或代
理人與員工議定之...」,此有勞動契約、系爭管理辦法
在卷可稽(見被證1、被證2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此,兩造確已合意關於工資之數額應經兩造協商後定
之,而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相同;故任何一方
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單方面擅自變更工資數額,否則不
得拘束他方(民法第153條參照)。
⑵惟被告於系爭獎勵辦法公告前,與原告李宜信、武法聖議
定之工資包含本薪、全勤津貼、職務津貼、業務津貼、伙
食津貼,分別為25,700元(本薪20,900元)、25,550元(
本薪20,750元),於100年2月15日公告系爭獎勵辦法,並
於該辦法第五項第2點規定,從底薪撥出4,000元列為獎金
,毛利額目標達成70%者,即發放定額獎金,未達成毛利
額目標70%者,獎金不予發放等情,有系爭獎勵辦法附卷
可憑(見原證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9月22民
事答辯狀三第1頁、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觀諸系爭獎勵辦法第六項規定,原告此項薪資變動結果
,將該4,000元之給與,改採業績獎金方式發放,且係依
據是否達成月毛利額目標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則原告薪資
結構原為本薪加津貼,嗣變更為本薪加津貼加獎金,顯已
由原屬固定性質之薪資因此而調整為變動性薪資。顯見,
被告藉系爭獎勵辦法,實際上已造成變更原告每月所領薪
資數額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未針對薪資計
算方式作約定,故系爭獎勵辦法第五條第2點不構成變更
原告勞動條件等情,尚無足採。
⑶雖被告抗辯:系爭獎勵辦法係於100年2月15日公告試行,
原告至同年3月7日發放工資時,對前揭獎金亦無反對受領
之意思表示,已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辦法等情,並提
出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見被證4),此固可證明
原告曾受領該月份含4,000元獎金之薪資。但查,依卷附
系爭獎勵辦法上蓋有「公告章」,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已同
意該辦法;且按單純之沉默,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本即按月領取薪資,今
被告片面調整薪資結構,將原告原領之本薪減少4,000元
,原告縱因循過往方式支領薪資,然除非其有何特別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業為同意上開薪資結構改變
之效果意思,否則僅單純按例領取薪資,不得謂其已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被告公司調整薪資結構。
⑷綜此,被告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中關於工資數額、項目等
內容,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自不得
拘束原告。
3、被告雖再辯稱由於被告公司屬零售業性質,員工多屬銷售
人員,基於提升員工銷售能力及公司業績,故對於工資之
議定則採取較為彈性作法,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為適度調
整等情。查:
⑴承前所述,工資之調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其變更亦應由雙
方自行約定,雇主如有調整勞動條件之必要,除經勞工同
意外,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做不利益變更。設
若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
否拘束不同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
勞工,向有爭論。亦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
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則上是
不受允許,惟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
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權
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
」,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經營環
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經
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
團體進行協議等一切情狀。
⑵然被告未就其近年來經營狀況是否有改革薪資制度之必要
性,詳為主張及舉證,更未就系爭獎勵辦法設置獎金制度
,將如何改善其企業經營狀況等節,予以具體敘明,故難
認系爭獎勵辦法有其必要性。
⑶再者,依系爭獎勵辦法第六項第4點規定:「連續3個月未
達毛利額目標70%者,經單位主管提出,減薪10%以為懲戒
」,足見員工若無法達到毛利額目標時,將受有減薪之不
利益。承此,員工為避免遭減薪之處分結果,勢必延長其
正常工作時間以增加業務量,如此之結果,相當程度對於
員工之工作時間、體力等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
⑷被告再辯稱:系爭獎勵辦法係於100年2月15日公告試行1
年,於正式施行前,皆會廣納員工意見並共同協商議定工
資等情。然被告已依系爭獎勵辦法發放原告100年2月份之
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辦法實際上已施行,員工並
無選擇餘地,仍須全體一致適用系爭獎勵辦法,是尚難以
此即遽謂系爭獎勵辦法具有合理性。
⑸雖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亦因系爭辦法,於發放100年2月份
工資時,獲有獎金4,000元,實際受領之工資數額皆無低
於議定工資數額,其中原告李宜信更因此獲有超額獎金3,
599元,原告武法聖亦未因此受有實質上損害等情。惟此
僅原告100年2月份單月之受領情形,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
,員工在適用系爭獎勵辦法後,每月實際上所領得之薪資
,或可能高於辦法實施前所領固定月薪額、或可能低於前
所領之月薪額,是採行系爭獎勵辦法而變更原告原來之固
定月薪制,未必對原告有利,反而有不利益情狀,堪可認
定,被告不得僅依原告100年2月份單月之薪資受領情形,
即推論其等嗣後所領實際月薪均一定等於或高於辦法實施
前所領固定月薪額。
⑹依上開說明,被告藉由系爭辦法變更原告月薪結構及數額
,對於原告確實構成不利益勞動條件之變更,被告就此項
不利益變更,未經原告同意,更乏合理性及高度之必要性
,自不得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即原告。
4、末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變更原勞動
契約中之工資,自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在
薪資方面權益之虞,原告以此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
定,於10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達到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通知函可考(見原證2);被告雖辯稱
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公告系爭獎勵辦法以前,即要求各分
店店長向所屬分店員作宣達,被告於同年3月16日始收到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原告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確於系爭獎勵辦法公告
前即已知悉底薪將撥出4,000元列為獎金乙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自系爭獎勵辦法
公告後,於100年3月16日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
被告,已如前述,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
日之除斥期間,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因而消滅。該勞動契約既於100年3月17日終止,被告自
不得於嗣後再主張兩造之契約於100年4月起終止,是被告
辯稱原告自100年3月15日以後,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未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自100年4月起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等情,尚非可取。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宜信、武法聖資遣費加計9日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217,643元、147,571元,是
否有據?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該法第14條第4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亦定有明文。
2、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屬有據,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計算之工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各如
下:
⑴原告李宜信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離
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8,656元,適用勞退舊制之年
資為4年5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5年9月,尚有9日未
休之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
、民事答辯狀三第1頁)。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8,950
元【計算式:28656x(4+5/12)+28656x1/2x(5+9/12)】、
依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計算之工資為8,597元【計算式
:28656x9/30】,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17,547元,原告
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⑵原告武法聖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離
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5,247元,適用勞退舊制之年
資2年8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5年9月,尚有9日未休
之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
民事答辯狀三第1頁)。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9,914元
【計算式:25247x(2+8/12)+25247x1/2x(5+9/12)】、依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計算之工資為7,575元【計算式:2
5247x9/30】,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47,489元,原告請求
超過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宜信217,547元、給付
原告武法聖147,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70元
合    計   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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