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26號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43,2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46,370元及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稅廠牌、93年8月出廠、
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號000-00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營業使用,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期間曾因系爭汽車送修等因素,更換使用車號000-00號及
365-B3號營小客車,嗣再換回系爭汽車使用,被告雖已於
100年7月28日返還系爭汽車,惟自100年4月5日起迄今
未清償欠費,積欠原告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0年7月28
日之租金92,000元、車損54,000元、違約金10萬元、停車費
370元,以上共計246,37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
,各項欠費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0年7月
2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租金及各項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欠款
明細、車損交修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
滿1年半,…,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需賠償甲方
(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0萬元整」等內
容,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00年8月出廠,自被告於99年11
月11日承租後至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取回系爭汽車止,雖
未滿1年半,亦已達8個月,且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仍得
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
,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租金92,000元、車損
54,000元、停車費370元、違約金2萬元,共計166,370元
,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