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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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沈浚豪
       焦枝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沈浚豪於民國99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約定經銷商即訴外人宏基車業
有限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並由被告焦枝英為連帶保證人,與
遠東商銀簽訂消費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貸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9,480元(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
99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
月一期,期付5,79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率。詎被告自100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迄今尚積
欠遠東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遠東商銀已
於100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條款、債權移轉證
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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