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遭乙○○持刀攻擊,經送醫急救後,受有「左臉及頸部深部切割傷併血管、肌肉神經受傷及失血性休克、左手切割傷、休克、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迄今仍因「低血氧腦疾病,氣切術後併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維生,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坐起,鼻胃管灌食」等節,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林進興醫院94年11月29日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94年偵字第18125號卷第22頁、他字卷第13頁),此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院勘驗無訛,並經鑑定人劉金林具結認定被告甲○○昏迷指數為3至4,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短期內無回復可能等語在卷(94年偵字第28528號卷第4頁以下),是堪認被告因重創致昏迷,無法自理行動及生活,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因心神喪失無法到庭受審,足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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